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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粤**限公司、黄**与茂名市**总公司、广东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名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20日,长大公司(甲方)与茂**司(乙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箩岗至义和段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合同段号:G5)》,约定:长大公司接受茂**司以42911700元为第G5合同段工程施工、完工及修补缺陷的承包总额价和360天(日历日)为总工期所做的投标;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批准,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否则对该部分工程不予验收和计量,并视为乙方违约;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分包工程不得超过工程总量的30%;承包合同总价,已包括完成工程量清单数量的所有工程并按合同规定履行所有义务和责任的一切费用,即已包括所有施工机械费、劳务费、材料费、质检费、安装费、缺陷修复费、环境保护费、协调费、保险费、管理费、税金、规费和利润,以及承担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般风险、责任和义务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甲方在工程开工后,在每次期中支付中扣留该支付的5%作为保留金;本工程规定保留金限额为总承包价的5%;在提交最终支付申请时,乙方应给甲方一份书面结算清单,并抄送监理工程师,确认最终支付申请的总金额代表了根据合同规定应付给乙方的全部款项的最后结算;在收到最终支付申请和结账清单后的28天内,监理工程师应签发一份最终支付证书给甲方,并抄送乙方;最终支付证书交给甲方后28天内应给予支付。

1999年8月31日,茂**司(甲方)与广东粤**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把广惠高速公路项目其中50%的工程交由乙方施工,甲方纯收取资质挂靠费3%;乙方负责该项目50%工程的施工任务,必须自己单独施工,不得转包或交由其他施工队施工,如果发现有转包情况,甲方即时收回该工程另外组织施工;甲乙双方就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甲方组织成立负责该项目施工的项目经理部,人员由甲方选派,项目经理部的活动经费由甲方在乙方施工的工程量造价提取;该工程项目上缴国家的税费,由甲方统一收缴,乙方负责的部分,甲方在每次进度款下拨时按规定扣除后在三天之内拨出给乙方,具体数额按国家规定执行(4.5%~4.7%);乙方负责的工程,必须服从项目经理部的领导,在项目经理部的指导、安排下施工;在该项目工程中,乙方必须承担甲方与业主签署的所有合同条款,及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

1999年9月13日,茂**司(甲方)与广东粤**限公司签订《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1),约定:对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工程施工,总公司采取设立项目经理部的形式对该项目进行施工管理,经理部将工程划分为两个段,由总公司下属施工队内部按茂**司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则承包,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管理施工。由于该项目在投标过程中采取了联合和挂靠的形式,故施工一队以广东粤**限公司为主,施工二队由广州**限公司指定的惠州市公路建设工程总公司为主承包;第一队起点桩号K16+400、终点桩号K19+650,总价约2150万元;乙方不准再对工程进行分、转包;乙方向甲方上缴的管理费及项目经理部费用为以工程总造价为基数的5.5%;甲方代替乙方缴纳(或押收)的各种税金、保险,缺陷保留金,业主提供材料的材料款。以及其他各项有关部门的管理费,将在乙方的中期计量支付工程款内按月按比例扣除;工程竣工后,业主与甲方结算后十天内与乙方结算。

1999年9月15日,劳**代表广东粤**限公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以下简称承包协议书2),约定:甲方将自己与茂**司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中K16+400至K19+650段的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和(联营协议书)给乙方施工,一切条款按茂**司与长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条约标准进行施工;乙方完成该工程所得的工程款的计算方法,执行长大公司与茂**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及甲方与茂**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进行结算;甲方按乙方完成工程结算总额一次性包干提取贰佰壹拾伍万元作为甲方的管理费;乙方不准在对工程进行分包或转包;本工程的收款办法,由甲方出具委托书委托乙方向业主或总承包单位收款(甲方不得直接向业主或总承包单位收款)。

1999年9月28日,广东粤**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茂**司,内容为“我司与贵公司于1999年9月13日签订的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中K16+400至K19+650段的施工工程的一切经济事务均授权给黄**工程师办理”。

1999年12月12日,由总经理黄**主持,施工处经理周**、副经理劳**、粤大**限公司(即施工一队)劳**经理、黄**、黄**、广州**公司(即施工二队)王*经理、肖**、曾**召开会议,并制作《关于划分工程量的会议纪要》,载明:根据两个施工队各负责一半工程量的原则,全标段按照投标书工程量清单单价计算工程量约4642万元,划分后一队约2340万元(包括K16+400~K19+400段,除雅瑶渠、马鞍山两座中桥以外的所有工程),二队约2302万元(包括K19+400~K22+900段的所有工程和一队施工路段内的雅瑶渠、马鞍山两座中桥以及相应的两座临时便桥)。K19+400的盖板涵划归二队;为方便施工,雅瑶渠、马鞍山两座中桥的锥坡填土共3186m3由一队负责完成,造价按路基填土的单位计算,约4万元计归一队;本次会议后,对业主在工程量及单价上再作的变更总公司及施工处不再作调整;根据业主对本标段施工期限和技术质量等方面的要求,工程量划分后,两个队必须在施工处的统一安排和协调下,落实以下工作,为对方创造条件:(一)一队清表完成后5天内要将K17+210~K17+480段施工便道修好;(二)K17+210~K17+480段便道交付使用后,二队要在10天内将马鞍山河便桥搭好;(三)马鞍山河至雅瑶渠桥之间的鱼塘用地交出后,一队要在20天内完成便道,二队要在便道交出后8天内完成雅瑶渠便桥。(四)所有便道、便桥在施工期间应能承受50t的车辆通过,在施工期间,各队负责保养,维修好各自的便桥、便道,不得在便道上堆放物资,保证畅通,便桥的净空要求能通过最大洪水,否则造成上游水淹损失由建桥者负担;(五)在马鞍山河便桥修好后,二队要立即组织桩基进场施工;(六)一队要在每座中桥的一端留出40m、另一端留出10m路基作为建桥施工场地,如果预留的场地地势较低,则一队需将该场地按路基填土要求填至一定高度以便于桥梁施工;(七)二队从施工场地交出后,在5个月内完成两座中桥下部构造,并将施工场地交回给一队施工;(八)一队在K17+250至K17+350段施工7个月后交该段路基给二队作预制场用。

2010年6月25日,茂**司(乙方)与长大公司(甲方)签订《广州(萝岗)至惠东(凌坑)高速公路第A5合同段工程竣工结算协议》,就广州(萝岗)至惠东(凌坑)高速公路第A5合同段工程的竣工结算事宜达成如下意见:一、本合同段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含劳动竞赛奖金)肆仟玖佰壹拾柒万捌仟贰佰玖拾柒元,其中包括以下应由甲方扣回款项:1、空心板预制安装费用壹佰玖拾万柒仟玖佰捌拾叁元;2、代交工程保险金叁拾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3、桩基检测费陆**仟伍佰柒拾肆元;4、质保期缺陷维修费捌佰贰拾伍元;5、甲方代扣代缴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税、教育费附加、防洪费、所得税等税费,具体代扣代交税费按甲方申报并经税局确认的交纳金额扣除;6、甲供材料款及工程管理过程中涉及的其他各种扣款,按甲乙双方实际确认金额进行扣除;二、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提出任何增加费用的问题;三、鉴于本工程的竣工结算工作需经国家审计机构及有关审批机关审核确认,双方同意按国家审计机构及有关审批机构的审核意见,对本合同竣工结算总价进行相应调整。

粤大公司、黄*忠于2010年12月9日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粤大公司、黄*忠以茂**司施工一队的名义完成了涉案施工任务,广惠高速公路也于2003年12月20日全线通车,但茂**司拖欠工程款4454080.2元至今未付给粤大公司、黄*忠,具体计算:1、总结算款26926389元,减去应扣款后尚欠3973303.2元;2、增加项目款项为96355元。故请求判令:一、茂**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54080.2元给黄*忠;二、茂**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4682.11元(暂计至2010年12月3日)给黄*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茂**司负担。原审过程中,粤大公司、黄*忠要求列长大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增加以下诉讼请求: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变更为3758905.57元,并请求判令长大公司在尚未支付给茂**司的工程款及利息中对茂**司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2010年12月15日,粤大公司、黄**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长大公司应付茂**司工程款4020550元,并提供相应担保。原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10)增法民五初字第29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原告黄**与担保人陈*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西街6号大院3号902房的房产(权证号码:877677);二、查封担保人陈*与原告黄**共同所有的座落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陶育路11号604房的房产(权证号码:404804);三、查封担保人陈*与黄**共同所有的坐落在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陶育路11号603房的房产(权证号码:404803);四、冻结被告茂名市**总公司在广东省**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4020550元。

原审庭审中,粤**司、黄**、茂名公**认长大公司与茂**司签订《广惠高速公路萝岗至义和段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合同段号:G5)》提及的G5标段实际上就是涉案的A5标段,仅是名称不同。粤**司、黄**及茂**司确认涉案的A5标段全标段的工程由黄**及另一施工队共同完成,施工过程中雅瑶渠、马鞍山两座中桥并未由黄**及另一施工队实际施工,税金的计算以结算总价减空心板制安费用、保险金、劳动竞赛奖后的数额作为基数的。粤**司、黄**及茂**司确认A5标段工程的保险金为351680元、软件费16000元。粤**司与黄**确认在结算应付款中需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用、空心板制安费用、甲供材料款、质保期缺陷维修费、桩基检测费、罚款、施工标志牌费用、软件费、保险金、延期管理费、税金(含堤围费),其中保险金、软件费由两个施工队各承担一半,延期管理费按每月25000元计算19个月,税金(含堤围费1.5‰)按茂**司所主张的5.39%计算。

原审另查,广东粤**限公司于2005年更名为粤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劳常勇。本案涉及的广惠高速公路已于2003年通车。在2012年6月12日的原审庭审中,长大公司明确涉案工程的结算审计已经完成。

根据黄**及茂**司提供的收据、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工程量计算表等材料核得2000年1月27日至2002年8月29日,茂**司核得属于粤大公司、黄**1999年12月至2002年6月的工程进度款为23327195元,扣除保留金1166358元、预留质量保证金22173元、管理费1218848元、材料费1752156元、罚款27500元、税金1212314元、堤围费35101元、其他费用880740元(含施工标志牌费用2740元、返还预借款87万元、软件费8000元)、2002年11月份进度款少付的162035元(应付882035元-实付72万元)、2002年6月份进度款少付的23511.8元(应付299146元-实付275634.2元),上述款项黄**实际领取16826458.2元。2002年11月7日,茂**司向黄**支付2002年9月份工程预付款9万元。2002年12月26日,茂**司向黄**支付2002年10月份工程进度款103324元。2003年1月16日,茂**司向黄**支付2002年11月工程进度款570989元。2003年4月15日,茂**司向黄**支付2003年2月工程进度款228943元。黄**自认扣除管理费、延期管理费、材料费、空心板、税金(含堤围费)、维修费、桩基检测费、罚款、软件费、招牌费后,其合共领取的进度款为18790853元。长大公司明确其尚有应付款3620506.29元未支付给茂**司。

经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广**房地产土地和资产**公司对粤**司、黄**施工工程进行评估核算。2013年1月4日,广**房地产土地和资产**公司作出粤造咨字201207039号《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一队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书》,上述报告书在《总结算书》的基础上,对K16+400~K19+400里程(即施工一队的施工范围)的工程进行评估核算,核算结果为:广惠高速公路第A5标段施工一队施工范围的结算工程造价为27872811.55元,加上劳动竞赛奖金90395.5元,合共27963207.05元,扣除管理费用1533004.64元、空心板制安费用573421元、甲供材料款1935504元、质保期缺陷维修费825元、桩基检测费8939元、罚款27500元、施工标志牌2740元,合计应得结算款为23881273.41元(未扣税金、堤围费)。粤**司、黄**对上述评估报告书没有意见。长大公司、茂**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黄**支付评估费21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长大公司(甲方)与茂**司(乙方)签订《广惠高速公路萝岗至义和段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合同段号:G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乙方不得将本合同或其中任何部分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除非合同另有规定,未经监理工程师和甲方批准,不得将本合同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出去,否则对该部分工程不予验收和计量,并视为乙方违约;在任何情况下,乙方分包工程不得超过工程总量的30%。茂**司(甲方)与广东粤**限公司(乙方)签订《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广东粤**限公司(甲方)与黄**(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2,约定将《广惠高速公路萝岗至义和段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合同段号:G5)》工程的50%转由黄**实际施工,上述行为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行为,是无效行为,故上述《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均为无效协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虽然《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均为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故粤**司、黄**请求参照上述协议约定计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对于《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一队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粤**司及黄**均无异议,长大公司、茂**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一队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书》予以采纳。参照《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的约定,结合《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一队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果并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对粤**司、黄**所完成工程的应得工程价款核算如下:结算工程造价为27872811.55元+劳动竞赛奖金90395.5元-管理费用1533004.64元-空心板制安费用573421元-甲供材料款1935504元-质保期缺陷维修费825元-桩基检测费8939元-罚款27500元-施工标志牌2740元-保险金(351680元÷2)-软件费(16000元÷2)-延期管理费(25000元/每月×19个月)-税金(含堤围费)(27872811.55元-90395.5元-573421元-351680元÷2)×5.39%u003d21765346.35元。扣除黄**确认已领取的18790853元,茂**司尚需支付2974493.35元及利息给粤**司、黄**,利息以2974493.3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粤**司、黄**起诉之日即2010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粤**司在起诉时明确涉案工程款直接支付给黄**,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准许。茂**司欠付粤**司、黄**的工程款及利息应直接支付给黄**。黄**主张茂**司支付欠付工程款3758905.57元,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茂**司主张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粤**司、黄**,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对于黄**所主张的根据《关于划分工程量的会议纪要》的约定,茂**司需补偿4万元给黄**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在合同及协议中约定的工程量与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存在较大的出入和调整,且会议纪要中所主要涉及的雅瑶渠、马鞍山两座中桥并未实际由两个施工队完成,因此黄**按《关于划分工程量的会议纪要》的约定主张茂**司补偿4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长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3620506.29元范围内就茂**司欠付黄**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茂名市**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黄**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974493.35元及利息(以2974493.35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广**程有限公司在3620506.29元范围内对原告黄**承担本判决第一项范围之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粤**限公司、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6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217100元,由原告广东粤**限公司、黄**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8244元、评估费47762元,由被告茂名市**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92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评估费169338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茂**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程序违法。1、原判并未合法传唤上诉人就评估报告进行过质证。广**评估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评估报告书后,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7日开庭,但原审法院却于2013年1月27日才发传票给上诉人,原判却歪曲为上诉人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2、在被上诉人黄**根本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且每次在黄**没有证据或理亏词曲的情况下,原审法官主动提示和帮助黄**收集证据,违反关于举证期限和次数的法律规定,严重违反法官应秉持的中立性原则。3、委托评估完全是原审法官为了偏袒被上诉人粤大公司、黄**所提出的主意。原审法官是在发现若按图纸划分的标段结算工程款对黄**有利才提出委托评估。二、原判以评估报告书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与当事人签字确认的事实相悖,也与案件事实明显不符。1、由黄**的施工一队完成的工程量共分为33个月33期,由直接证据证明的黄**总共完成的工程造价为24410318元,即使要评估,也只能对从2002年5月至2003年2月黄**所施工的工程量进行评估,绝不应也无必要对所有工程进行评估。2、评估结论与包括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内的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合同、协议和纪要等书面证据不符。根据1999年8月31日《联营协议书》、1999年12月12日《关于划分工程量的会议纪要》及被上诉人在民事诉状中的自认,均应认定涉案工程由上诉人承包后,按各占50%的比例交由黄**的施工一队和曾**的施工二队在施工处的统一安排和协调下互相配合、交叉施工、共同完成,两队对涉案工程分别享有50%的权利和承担50%的义务。3、评估报告不是根据施工日志、施工量记录及施工签证等原始材料进行评估,而是简单根据《总结算书》中按图纸划分属于施工一队范围内的工程量累加即作为黄**的实际施工量,评估结论不可能反映出两个施工队实际完成工程量的情况,更不可能划分出施工一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评估报告与一队和二队在土石方计量问题上相距甚远,若按图纸计算,则一队已多计了二队借硬土挖运款为1126263元,其他项目亦有类似情况。在上诉人与长大公司结算余额362万余元当中,一队保留金约115万元,二队保留金约100万元,实际属于工程款的余额约147万元,充其量也只能把147万元全部判给黄**,绝不能把属于二队的保留金也判给黄**。三、原审按评估报告判决不但明显不公,且引致系列问题和后果。1、结合原判及评估报告确定二队只完成19397502.45元,对于当初各方确认各占50%比例的工程量划分的事实及二队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都是大相径庭的,对二队明显不公。2、根据原审判决,留在长大公司的所有工程款全部给黄**,到目前还差几十万元,二队不但拿不到钱,还要掏钱支付给黄**及相关税费,且本属于二队应得的保留金亦因原审强行判给了一队,二队拖欠的工人工资也因原判而泡汤。3、长大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由双方约定的合同调整,与黄**无关,长大公司与黄**没有任何关系,长大公司对黄**不负有任何义务,黄**与上诉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起诉长大公司并要求长大公司直接付款的理由,长大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未按约定付给上诉人,黄**依约也不能要求上诉人付款。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一审、二审所有费用(含评估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粤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询,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答辩状,表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长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庭询,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

二审中,上**名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增城市人民法院的传票,拟证明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就评估报告进行过质证,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黄**对此质证意见为:上**名公司提交的原审法院的传票已为原审法院承认有误,后原审法院重新发出传票通知各方于2013年2月19日开庭对评估报告进行质证,但上**名公司没有到庭。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名公司与原审被告长大公司签订的《广惠高速公路萝岗至义和段施工承包合同条款(合同段号:G5)》合法有效正确;原判认定上**名公司与被上**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被上**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属于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无效行为,上述《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均为无效协议亦正确。本院对原判的上述认定均予以确认。

虽然上述《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均为无效协议,但涉案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多年,原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粤大公司、黄**关于参照上述协议约定计付工程价款的请求予以支持正确。

关于被上诉人粤大公司、黄**所完成涉案工程的应得工程价款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黄**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广州粤国**估有限公司作出粤造咨字201207039号《广惠高速公路A5标段(施工一队工程结算)评估报告书》,并参照上述《联营协议书》、承包协议书1及承包协议书2的约定以及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茂**司尚需支付2974493.35元及利息给被上诉人粤大公司、黄**合法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上诉人茂**司抗辩称在实际施工中是两个施工队交叉施工、有施工二队协助施工一队施工的情况出现,但上诉人茂**司对此未能举证证明,故原判认为上诉人茂**司关于其已超额支付工程款给被上诉人粤大公司、黄**的主张缺乏依据而不予采纳正确。

关于上诉人茂**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合法传唤其就上述评估报告书进行质证的问题。经审查,首先,原审法院已就评估公司作出的上述评估报告书的初稿通知了各方当事人以及评估公司进行了当庭质证;其次,根据原审法院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政速递物流电脑清单显示,原审法院在评估公司作出评估报告书的正稿后,已依法以传票通知各方当事人按时到庭进行质证,后原审法院发现传票时间有误,再另行按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确认的地址重发传票通知了各方当事人,被上诉人粤大公司及黄**均按时到庭进行质证,而上诉人茂**司、原审被告长大公司均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到庭,原审法院依法视为其放弃质证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正确。因此,上诉人茂**司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上诉人茂**司在没有提供新证据以及没有证据证明整个评估过程中程序违法及评估公司有徇私舞弊行为的情况下,其上诉提出评估报告书明显不公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长大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其欠付工程款3620506.29元范围内就上诉人茂**司欠付被上诉人黄**的实际施工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正确。上诉人茂**司关于原审被告长大公司对被上诉人黄**不负有任何义务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应当维持。上诉人茂**司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9225元,由上诉人**工程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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