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与欧**、广州市**民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欧**因与被上诉人朱**、广州市**民医院(以下简称石碁医院)、广西壮**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原审被告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2)穗番法民三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欧**是欧**的父亲。

2010年7月7日,石**院作为发包人,冶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工程,工程范围包括扩建一栋地下一层、地上六层(共七层)门诊大楼,该项目占地面积约168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1354平方米,包括地基与基础工程,结构工程,屋面工程,内、外部的装修装饰工程,电器、卫生洁具、照明、消防、防雷等安装工程(具体数据要求以施工图纸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个日历天;本工程所有项目均应按国家有关现行工程质量验收标准执行,且验收达到合格等级;合同价款17289290.6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为71.987368万元;等等。

同日,石**院作为甲方,冶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在施工合同签订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且冶金公司已完成进场,并已缴纳履行约保证金,向冶金公司预付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72.8万元)作为工程预付款;月进度款按每月完成合同同合格工程量的60%支付,第一次支付款时抵扣按行政规定应当缴纳的本工程建设项目劳动保险金(本工程合同价的3.04%),月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止;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齐竣工资料后付至合同总价70%(含该项目劳动保险金);工程竣工结算经发包人审定并交齐资料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下的5%的保修金待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完成全部保修项目以及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后一个月无息付清。

2010年9月29日,丁国**金公司(甲方),与欧**(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包工)》(以下简称“《协议书一》”),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新门诊大楼土建施工(以设计单位关于该1栋建筑的土建施工图纸为准),排栅脚混凝土基础、提升机基础的制安浇筑,及其他所有钢筋混凝土纯混凝土的制安浇筑,并包括所有承包内容的龙门架、基础及其楼层放线、柱平水,文明施工,挡板铺切及其材料,并提供装修进场所需的钢门架直到完工;承包方式,乙方经包工,不包料(配套工具及材料除外),包工期,包机械(包施工相关机具设备),包架管搭拆及机械进退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包混凝土按规定要求养护,包模板及场地杂物的及时清理;乙方包工不包料单价含人工费,机构及机构进退场费,保证质量安全及工期措施费,劳保费,进场运输费(包括场内设备、工作伙食费、管理费、利润、完成该项目施工中不可预见的其他费用);乙方承包价已包含底层墙板(底层墙板止水螺杆由乙方包料)、基础砖模(若需做防水,则乙方包抹灰光面)、消防水池、梯屋面、构造柱、门窗头梁、洗手台钢筋混凝土或预制构件、其他预制构件等内容,即本工程所涉及的所有属于新门诊大楼、精装修木工在外,图纸要求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的工作均包含在本工程合同范围内施工(包括装修施工中的木工、钢筋工、混凝土工、架子工的工作),乙方必须无条件完成;本包工工程合同总价2952040元,该承包总价为固定承包总价,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再调整;等等。

原审诉讼中,冶金公司对上述《协议书一》不予确认,提出该协议书未经冶金公司盖章确认,丁国平无权代表冶金公司与欧**签署该协议书;另提出欧**是冶金公司雇请的施工人员,双方是雇佣关系,并不存在分包关系。

2010年12月12日,欧阳**金公司(甲方),与朱咸思朱咸思(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包工)》(以下简称“《协议书二》”),约定:工程名称为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承包范围,新门诊大楼地建施工的瓦工班(以设计单位关于该1栋建筑的土建施工图纸为准)进行装修、安装,工具包括水管、斗车、振动棒、平板机、压光机等一切砼工班所有工具;承包方式,乙方经包工、不包料(配套工具及材料除外),包工期,包机械(包施工相关机具设备),包架管搭拆及机械进退费,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的方式承包施工;本包工合同总价为136248元,为固定承包总价,施工过程中无论何种原因均不再调整;等等。

原审诉讼中,冶金公司对上述《协议书二》亦不予确认,提出该协议书未经冶金公司盖章确认,欧****金公司与朱**签署该协议书,该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应由签署的双方即朱**与欧**飞自行解决。

朱**于2012年9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4754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8日起计算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二、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朱**在原审诉讼中称其于2010年12月21日进场施工,2011年2月28日应欧**的要求停工,朱**应得工程款为77540元,但欧**仅支付30000元,尚欠47540元,朱**遂提起本案诉讼。朱**对其主张提供了由朱**制表、并由欧**签名的《石碁人民医院新扩建门诊大楼基础、承台、地梁、砖模、临设、配合施工、泥工班组结算证明单》复印件,显示施工时间从2010年12月22日至2011年2月28日,2010年12月人工费为3910元,2011年人工费为11400元,基础承台、地梁、抹灰、砼垫层实际工程量评价金额为62230元,合计结算为77540元。对该复印件,各被告均不予确认。朱**另提供了一份欧**于2011年12月29日书写的字条,内容为“石碁人民医院新扩建门诊大楼:一、公司请临时工11400元与欧*无关;二、承台、地梁、抹灰、砼垫层部分属增加工程,增加工程共计62230元;三、按设计图纸欧*已付首层工程款3000元给朱**。”欧**确认该字条是其出具,但提出该字条仅作为向朱**支付30000元的凭条,另提出按照其与朱**的《协议书二》约定合同总价是固定的,不能调整,即不存在增加工程量。

另,原审诉讼中,石**院称其仅是将工程发包给冶金公司,至于冶金公司与欧**或是与朱**之间的关系,石**院均不知情亦不确认,涉案的《番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工程施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石**院已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截至2011年3月底已向冶金公司支付工程款317.576448万元,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石**院并提供了《工程款发票》、《银行业务委托书》、《广州市建设工程劳动保险金预缴证明》、《付款记录》予以证实。对石**院的上述证据及主张,冶金公司予以确认。

另冶金公司称欧**是其雇请的施工工人之一,2011年1月29日,欧**作为施工工人的代表,与冶金公司就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达成协议,并签署了《关于石碁人民医院扩建门诊大楼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与“施工工人”工资的协议书》,约定由冶金公司在2011年1月29日上午到石**院会议室发放了所有的施工工人工资合计80000元,该款项由工人代表欧**领取。冶金公司对其主张提交了该协议书、《工资发放表》以及欧**作为借款人签署的《借款审批单》予以证实,冶金公司故认为其与欧**之间的款项已结算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石碁医院将涉案工程整体发包给冶**司,现朱**称冶**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欧**、欧**飞父子,欧**飞再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朱**。而朱**提供的《协议书二》仅是欧**飞与朱**之间签署,冶**司未在其上盖章,诉讼中冶**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另因欧**飞与冶**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虽然欧**提供了其与丁**之间签订的《协议书一》,但首先冶**司对该《协议书一》不予确认,其次欧**飞亦非该《协议书一》的当事人,故欧**飞无权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朱**,欧**飞与朱**之间签署的《协议书二》应认定为无效。至于朱**称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情况仅有欧**飞个人确认,朱**也仅提供欧**飞个人出具的字条予以证实,而其余被告均不确认,故原审法院认为无证据证明朱**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石碁医院、冶**司及欧**,在本案中均与朱**无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须承担向朱**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

至于欧**,因其与朱**签署《协议书二》,虽然该《协议书二》被认定为无效,但其书写字条确认朱**完成工程62230元,是自主处分其民事权利,而其仅向朱**支付30000元,故欧**还应向朱**支付尚欠的32230元。至于朱**提出结算的工程总价应为77540元,但朱**就此仅提交一份《石碁人民医院新扩建门诊大楼基础、承台、地梁、砖模、临设、配合施工、泥工班组结算证明单》复印件予以证实,被告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亦不予采纳,朱**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欧**在其书写的字条中明确表示请临时工11400元与其无关,故原审法院认定欧**仅需支付其确认的工程价款62230元,扣减已付的30000元,仍需向朱**支付32230元。至于利息,因朱**与欧**并未就付款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以322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朱**起诉之日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判决:一、欧**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朱**支付款项32230元及利息(利息以3223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0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9元,由欧**负担606元,由朱**负担383元。

上诉人诉称

判后,欧**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方与朱**签署的协议书是双方意思的真实反映,不论本协议有效与否,都是双方最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进行此次工程项目的基础条件,因此后来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均与我方无关,我方无须支付此工程款项。2、朱**所做的工程项目是冶金公司承建范围内的项目,是在其工地内发生的工程量,冶金公司理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仕。3、冶金公司至今还未支付我方的工程款,我方己在原审法院立案,即(2013)穗番法民三初字第387号,要求其支付工程款。综上,上诉请求:1、判令我方无须支付朱**工程款人民币32230元;2、判令冶金公司支付朱**工程款人民币32230元;3、本案二审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欧**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石碁医院答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与一审一致,本案欧**飞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与我方无关,且我方已按照合同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冶金公司。

被上诉人冶金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欧**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欧阳本洪述称同意欧**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欧**应向朱**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鉴于欧**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朱**书写字条,明确确认朱**完成增加工程62230元,此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欧**仅向朱**支付了30000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欧**仍需向朱**支付余下工程款3223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

对于欧**提出应由冶金公司向朱**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审认定冶金公司无需承担向朱**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并驳回朱**要求冶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而朱**对此并无提出上诉。其次,本案中朱**提供的《协议书二》仅为欧**与朱**之间签署,冶金公司未在其上盖章,诉讼中冶金公司亦对此不予确认,另欧**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冶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欧**提出冶金公司应向朱**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欧**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审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606元,由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月××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