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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华润**公司,北京优**有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北京优**有限公司深圳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11月25日,华润**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北京优高**司深圳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深圳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认定的《华润万家沙井店一二楼装饰改造工程图集》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报建包验收;总工期天数为9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0日。合同价款以乙方投标报价为基础,经甲乙双方协商,合同项目暂定承包总金额为84万元,最终结算金额以甲方指定的具有审核资质的第三方咨询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为准,最终结算金额由招标文件范围内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及工程增加项目结算金额两部分组成;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的编制依据为工程量计量及依据经甲方现场工程人员确认的竣工图、现场签证及相关资料,乙方变更造价达3000元以上的签证应由相关设计变更确认。甲方指派陈*甲为工程经理,职权为沙井店项目工程管理,乙方驻工地代表郑**为项目经理。对乙方要求结算的每项变更工程,乙方需提供甲方发出的设计变更通知书(有甲方盖章和甲方代表签字方为有效)、变更图纸、乙方报价清单、有效的签证单和竣工图等;结算方法为结算报告及结算依据由甲方审核后,乙方同意甲方将此交由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审核,确定工程最终造价,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乙方应在收到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结果后,一个月内核对确认该审核结果,超过该期限乙方没有书面确认的,视同乙方默认该审核结果。乙方不得将全部工程分包,且未经与甲方协商并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乙方不得分包工程的任何部分。

之后,华**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优高雅深圳公司又签订的两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分别为华**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和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分别为甲方认定的《华**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图集》(附件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和甲方认定的《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图集》(附件一)涉及的全部工程项目,合同价款分别暂定为210万元和56万元,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一致。

2008年11月25日,华润万家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优高雅深**司签订了《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材料代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96万元。

2008年8月5日,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签订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由乙方作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街道,建设单位为华**家公司,合同造价暂定560000元。工程工期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乙方承包范围为包括施工图纸及投标文件涵盖的所有内容:结构加固工程及相关拆除修复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式为甲方同意将本工程由乙方按甲方经营目标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施工承包,自负盈亏;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管理,遵守执行本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施工合同条款,并愿意承担施工合同条款不可预见的风险责任。按北京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雅公司)与华**家公司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下浮19%为本合同分包乙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无甲方委托,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直接从建设单位借支现金或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或丙方(华**家公司、优高雅公司)款项后3天内,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数额的81%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款凭证为收据。

2008年10月18日,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司签订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由乙方作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华**家沙井店一、二楼装饰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街道,建设单位为华**家公司,合同造价详见施工合同。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丙方(华**家公司、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乙方承包范围为包括施工图纸涵盖的所有内容:吊顶天花、电气改造、暖通改造、二楼卫生间改造等工程及相关拆除修复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式为甲方同意将本工程由乙方按甲方经营目标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施工承包,自负盈亏;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管理,遵守执行本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施工合同条款,并愿意承担施工合同条款不可预见的风险责任。按优高雅公司与华**家公司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下浮19%为本合同分包乙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无甲方委托,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直接从建设单位借支现金或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或丙方(华**家公司、优高雅公司)款项后3天内,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数额的81%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款凭证为收据。

2008年10月18日,陈**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华**司签订了《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由乙方作为承包责任人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华**家沙井店三楼装饰改造,工程地点位于深圳市××××街道,建设单位为华**家公司,合同造价为2100000元。工程工期按甲方与丙方(华**家公司、优高雅公司)签订的合同规定执行。乙方承包范围为包括施工图纸涵盖的所有内容:面包加工区、面包陈列区、熟食区、肉区、冷冻冷藏区、卫生间、电器仓库等工程及相关拆除修复项目。甲方同意乙方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方式为甲方同意将本工程由乙方按甲方经营目标进行管理,实行独立核算,由乙方按施工合同、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进行包工包料保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等项目施工承包,自负盈亏;乙方愿意服从甲方管理,遵守执行本工程项目目标管理责任书和施工合同条款,并愿意承担施工合同条款不可预见的风险责任。按优高雅公司与华**家公司的竣工结算总造价下浮19%为本合同分包乙方工程结算造价。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必须全部汇入甲方指定的银行账户,无甲方委托,乙方不得以任何藉口直接从建设单位借支现金或要求建设单位将工程款汇入其他账户;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收到业主或丙方(华**家公司、优高雅公司)款项后3天内,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数额的81%直接汇入乙方指定账户,收款凭证为收据。

2009年1月12日,陈**以施工负责人的身份与华**家沙井店负责人签署了两份《工程验收记录表》,载明由优高雅深**司施工的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装饰改造工程已按照设计图纸及规范的要求施工完毕,经业务发展部、施工单位及沙井店相关负责人共同验收,质量合格。陈*甲在业务发展部一栏签名,华**家沙井店加盖了公章,优高雅深**司在其中一份《工程验收记录表》的施工负责人处加盖了公章。

2009年6月26日,陈**以施工方递交人身份提交竣工结算的相关资料,并形成了《华**家深圳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目录》和《华**家深圳沙井店结构加固改造工程竣工结算资料目录》两份文件,载明施工单位为优高雅深圳公司,施工方递交人为陈**,华**家公司项目经理为陈*甲;优高雅深圳公司在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公章。

2009年12月31日,陈**以施工负责人身份与华**家沙井店负责人签署了《工程移交书》,载明由优高雅深**司施工的沙井店结构改造、装饰改造工程的装饰改造部分、结构改造部分、机电改造部分等已按照涉及图纸及规范的要求施工完毕并保修结束,从业务发展部及沙井店相关负责人签字之日起移交沙井店管理。陈*甲在业务发展部一栏签名,华**家有限公司沙井店加盖了公章,优高雅深**司在施工负责人处加盖了公章。

2010年1月29日,深圳市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就涉案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载明建设单位为华润万家公司,施工单位为优高雅深圳公司,送审价为11346785.04元,审核价及工程总造价为7859015.31元。该审核书编制说明中载明编制依据为根据甲方工程人员确认单竣工图、签证单及相关资料等按时计量。

2010年4月26日,华润万家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作为施工单位的优高雅深**司签订了《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结算补充合同》、《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结算补充合同》、《沙井店一二楼装饰改造工程结算补充合同》和《沙井店一二楼装饰改造材料代购结算补充合同》,双方根据金**司的审价结果确认涉案工程款的增减数额,具体为:56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书》所涉工程造价为336471.36元,工程款减少223528.64元;210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为290万元,工程款增加80万元;84万元的《工程承包合同》所涉工程造价为1662543.95元,工程款增加822543.95元;196万元的代购合同所涉款项为296万元,工程款增加100万元。

2010年5月11日,优**圳公司与华**司签署了《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最终结算书》,项目名称为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合同名称为华润万家沙井店生鲜改造工程分包合同书,总包方为优**圳公司,分包方为华**司;原合同金额为210万元,合同内调整金额为80万元,现场及设计变更金额为0元,其他为-247167.1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652832.89元。

2010年5月11日,优**圳公司与华**司签署了《华润万家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最终结算书》,项目名称为华润万家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合同名称为华润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分包合同,总包方为优**圳公司,分包方为华**司;原合同金额为84万元,合同内调整金额为822543.95元,现场及设计变更金额为0元,其他为-147428.1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515115.8元。

优高雅深**司与华**司签署了《华润万家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材料最终结算书》,项目名称为华润万家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材料代购,合同名称为华润沙井店一、二楼改造工程材料代购分包合同,总包方为优高雅深**司,分包方为华**司;原合同金额为196万元,合同内调整金额为100万元,现场及设计变更金额为0元,其他为-250227.11元,最终结算金额为2709772.89元。

2010年6月17日,优**圳公司与华**司签署了《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最终结算书》,项目名称为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合同名称为华润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分包合同,总包方为优**圳公司,分包方为华**司;原合同金额为56万元,合同内调整金额为-223528.64元,现场及设计变更金额为0元,其他为30957.27元,最终结算金额为305514.09元。

后华**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陈**签订了三份工程结算书,第一份为《华**家沙井店三楼装饰改造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为210万元、结算总价为290万元,审计费13427.11元,已付工程款1360800元、剩余工程款977324元,本工程保修期已满,本次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份为《华**家沙井店一、二楼装饰改造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总价为280万元、结算总价为4622543.95元、审计费26854.22元,已付工程款1927800元、剩余工程款1794709元,本工程保修期已满,本次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三份为《华**家沙井店结构改造工程结算书》,载明合同造价为56万元、结算总价为336471.36元、审计费13427.11元,已付工程款181440元、剩余工程款80226元,本工程保修期已满,本次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

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金**司发出查询函,该造价机构复函原审法院确认其于2009年受华润万家公司的委托,进行了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的结算工作;其于2009年底将工程结算初稿包含图纸签证,初稿审核总造价为9428626.03元,发给华润万家公司,由华润万家公司转给华**司,之后由前述各方进行对数,华润万家公司于2010年1月29日将各方对数结果返回给造价机构,造价机构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7859015.31元。该造价机构在复函中进一步说明,送审的资料包含签证单内容,造价机构审核初稿也包含签证单的内容,而华润万家公司与华**司、优高雅公司对数的过程,造价机构没有参与。

一审法院认为

为确定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的造价,原审法院依据陈**申请委托深圳市丰**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司)对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造价进行审价鉴定,该造价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金**司就涉案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不包括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该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1348106.98元。

原审另查明,现场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一栏有华**家公司代表陈**工程经理的签名确认,施工单位一栏加盖了“北京优高**司深**司沙井华**家项目部”印章;优高雅深**司庭审中称沙井华**家项目部由优高雅深**司组织成立,该项目部印章在优高雅深**司处。

一审庭审中,陈*祥和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华**司对涉案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均无异议。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华**司及优高雅深圳公司均称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华润万家公司称其已经按照《工程结算审核书》确认的工程总造价7859015.31元向优高雅公司、优高雅深圳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7859015.31元;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为优高雅公司,优高雅深圳公司作为优高雅公司的分支机构,处理涉案工程事宜比较方便,且得到了优高雅公司的认可,因此华润万家公司认可了优高雅深圳公司签订的合同。优高雅公司、优高雅深圳公司认可华润万家公司的上述陈述,并称优高雅深圳公司收到华润万家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7859015.31元,在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华**司。华**司称其收到优高雅公司工程款7183235.67元,华**司在扣除相关税费等费用后,将81%支付给陈*祥,共6322299元。陈*祥称其已收到华**司支付的上述款项。

陈**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华**司支付陈**“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工程款1425620元及利息(自2009年1月12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86044.4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华**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建设方为华润万家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优高雅公司,并由优**圳公司与华润万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优高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司,华**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施工。根据华润万家公司与优**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关于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优高雅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华**司、华**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的行为均属无效行为。

关于陈**实际施工人身份。原审法院认为,陈**是否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根据华**司与陈**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及涉案工程是否由陈**施工完工来认定。本案中,《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明确约定由陈**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华**司实际上只收取19%的固定费用,最终华**司亦是按照该责任书约定的方式向陈**支付了工程款,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事实上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陈**施工,陈**亦组织施工完毕,因此陈**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陈**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有权主张工程款,可以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涉案工程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结算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主体之间签署的结算文件对签署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陈**与华**司之间已经签署了工程结算书,该结算文件明确了工程结算价、已付工程款和剩余工程款,且明确载明工程保修期已满,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足以说明陈**与华**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陈**主张现场签证单所涉及的工程并未结算,但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与华**司结算时明确约定了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范围为除现场签证单之外的工程,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发生于工程结算书签订之后。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陈**主张其与华**司的结算并未包括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陈**关于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华**司拖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陈**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305元、鉴定费71281元,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与华**司的《工程结算书》未包括涉案现场签证所涉工程,原审认定陈**“主张其与华**司的结算并未包括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没有证据支持”,属认定事实错误。陈**与华**司结算时虽未明确约定工程结算书结算的工程范围为除现场签证单之外的工程,但综合金**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其复函、陈**与华**司的《工程结算书》、丰**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得出陈**与华**司的《工程结算书》未包括现场签证所涉工程之结论。(一)金**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及其复函,证明金**司初稿审核总造价9428626.03元包含了现场签证部分的造价,终稿审核总造价7859015.31元是华润万家与华**司、优高雅公司对数的结果,金**司未参与对数。(二)陈**与华**司签订的三份《工程结算书》,各份结算总价(290万元、4622543.95元、336471.36元)之和为7859015.31元,与金**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书》终稿审核总造价一致,证明华**司系以金**司《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总造价7859015.31元与陈**结算。(三)丰**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金**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不包括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并明确了该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1348106.98元。

二、陈**与华**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意思是陈**与华**司就其已收到的工程款依《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进行结算,其效力仅及于陈**和华**司,原审错误认定陈**与华**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足以说明陈**与华**司已就涉案工程完成了结算”并进而得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这一完全错误的结论。陈**与华**司签订的《深圳**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约定,工程的每笔预付款、进度款及结算剩余工程款在华**司收到华润万家公司或优高雅公司款项后,华**司按建设单位支付数额的81%直接汇入陈**指定账户。因此,陈**与华**司的《工程结算书》,是针对华**司收款后应付陈**款项的结算,该结算的效力只及于陈**与华**司。换而言之,该《工程结算书》及华**司随后的付款行为,只能说明华**司将已收工程款依约与陈**进行了结算、支付,即应仅视为华**司就其已收取工程款履行了对陈**的结算、支付义务。陈**与华**司的装饰改造工程结算书,所涉工程量为竣工图部分工程量,现场签证增加的工程量未包含在内。《工程结算书》“本次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意思为:华**司收到优高雅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按《深圳**工程公司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书》的约定,与陈**进行结算并一次性支付。退一步说,即使认定陈**与华**司已就涉案工程款完成了结算,也不能必然得出“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的结论。因转包合同无效,陈**在收取华**司转付的工程款后,有权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及优高雅深圳公司主张其他未予结算的工程款,而不受陈**与华**司合同、结算的限制或建设单位、承包人、转包人结算的限制。

本院认为

三、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签证增加工程量有无结算,丰**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案关键证据,原审法院错误地未采信该证据,且对不采信的原因只字不提。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原审法院根据陈**的鉴定申请,通过摇珠确定丰**司为本案的鉴定机构,丰**司依程序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厦公司的《工程结算审核书》内容不包括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该现场签证增加工程造价为1348106.98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对争议焦点有清晰的判断,应予采信。

为维护陈**合法的民事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优高雅深**司、华**司支付陈**“华润万家沙井店装饰改造工程——现场签证”工程款l348106.98元及利息(利息以1348106.9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1月12日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华润万家公司、优高雅公司、优高雅深**司、华**司负担。

被上诉人华润万家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案件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优高雅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优高雅深圳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公正,判决公正。陈**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相关证据,因此作出驳回陈**原审起诉的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虽然华**司现仍坚持认为本案不存在必须进行司法鉴定的法定情形,并对该司法鉴定保留异议,但对原审法院依法组织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华**司亦表示尊重。

二、陈**的上诉理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1、陈**与华创**公司内部管理结算已经完毕,根据华**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显示,就涉案工程陈**与华**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应支付而未支付的款项。2、合同参与各方均应以契约规定为原则,既然陈**已承诺华**司涉案工程款项全部结清,就不应再自食其言起诉称未结清相关款项。陈**的行为已严重背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能得到法律保护。3、原审判决赋予陈**实际施工人资格,对此华**司仍坚持异议,认为陈**不是独立的施工人,而是华**司项目工作人员,于本案不是适格主体。4、对丰某公司于2014年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华**司现仍认为该鉴定结论于本案并不适用。首先,本案不存在司法鉴定的法定情形,因为涉案工程已存在有效已履行完毕的工程审核书(业主委托金厦公司作出,陈**及工程各方对此审核结论于法定异议期内均表示接受并予以执行完毕)。其次,根据民事纠纷当事人合意优先原则,本案不能推翻已产生法律执行力的合法有效审核结论的事实,而另行重新鉴定。再次,丰某公司于2014年作出的《司法鉴定书》完全不遵循本案合同31.1条款提供资料,更不按第33条约定的时间提交符合合同要求的相关资料,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是理所当然的。因此,本案依法不应采用司法鉴定结论。

综上,陈**起诉华**司支付欠款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司亦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连带赔付责任,原审程序工程,判决公正,陈**的上诉请求亦无任何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当事各方的上诉及答辩内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当事各方是否已就涉案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针对该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从涉案工程的结算过程来看,陈**作为施工负责人提供了竣工结算相关资料,经过金**司初审、华润万家公司等工程各方对数,金**司最终确定涉案工程结算审核总造价为7859015.31元。由于陈**与华**司的结算需以华润万家公司在先的结算造价为依据,故其在与华**司签订三份工程结算书时对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已经清楚,其签字行为应视为对结算总造价的认可。同时,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分步结算的情况,故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工程已全部结算完毕,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陈**虽上诉称现场签证单所涉工程量未包括在结算总造价内,但造价机构的审核初稿并非结算的最终结果,尚需工程相关方核对工程量,涉案工程项下几个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均有增减,陈**亦并无异议,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932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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