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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泛**限公司与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泛**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司)因与被上诉人美建建筑系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1日,美**司(合同乙方)与泛**司(合同甲方)签订一份《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美**司承建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总工期115个工作日,泛**司按照确认后的图纸进行屋面系统钢结构深化设计并制造轻钢屋面系统(详见《技术附件》,《技术附件》中未有描述的均不属于美**司的供货范围);合同总价为800万元(其中材料费为710万元、安装费90万元),双方约定材料费和安装费为闭口价,且以技术附件中技术参数为依据,如有其他与技术附件不同的要求,则视为工程调整或变更。合同第四条“合同款支付条件及方式”对材料款、安装费的付款条件及时间均作了约定,其中材料费约定在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安装费约定在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在甲方承包的整个工程结算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安装费。第4.4条约定,“如甲方逾期五天付款,须从第六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1%的滞纳金,但该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材料费总价款的3%”;第6.1.2条约定,施工期间乙方及安装单位施工所用之水和电讯的费用由乙方或安装单位自己支付;第7.1条约定,甲方若要求调整或变更屋面钢结构设计,应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包括经业主确认的设计院的变更、调整和现场施工的增减项),乙方在可能的情况下尽量满足甲方要求,并经甲乙双方协商签订相应的补充合同和协议,所有设计之变更,若因甲方未能于三个工作日内签署乙方所提供的有关确认文件,均视为甲方取消变更要求,回复原本设计;第7.3条约定,因甲方提出变更要求而导致工程量增加,乙方有权要求相应增加材料费和安装费,增加的额度由双方参照合同订立时的价格并结合市场价格浮动情况协商确定;第8.2条约定,屋面系统钢结构安装全部完工后,乙方应按国家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交完整验收资料和验收报告,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在10天内组织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修改意见,否则视为验收报告已被批准,即可办理结算和付款手续;第8.3条约定,验收报告批准后,乙方在7天内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结算。甲方代表收到报告后应及时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甲方收到结算报告10天内不办理结算和支付款项,从第11天起按企业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和拖欠工程款,验收前未经乙方许可甲方使用本项目建筑,将视为甲方已默认本项目建筑验收通过,应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后10天内支付乙方工程款项。

合同随附《技术附件》、报价清单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技术附件》第1.5.5条对货检**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的建筑要求描述“货检**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各有两道防跌装置,长度各为198米和162米。屋面防跌装为用4个弯钩螺栓将不锈钢支座固定在屋面360锁缝板板肋上,支座间距为6米,将两端有环的不锈钢钢丝绳(直径8MM)用索扣固定在不锈钢支座上。”《报价清单》对该“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报价为62104元(其中材料费为48519元)。

2007年2月5日,美**司、泛**司又签订一份《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轻钢结构材料供应及安装增补协议》(以下简称《增补协议》),约定增加旅检入境客车连廊钢屋面系统、旅检出境客车连廊钢屋面系统、X光大楼天桥一、二钢屋面系统、货检入境货车连廊钢屋面系统,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47153元,其中材料价款107153元,安装价款40000元,所有材料到现场支付材料款107153元,安装并验收完成后支付安装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美**司未就涉案工程的验收、交付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美**司、泛**司确认,除“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即泛**司主张的单体屋面防滑装置系统)工程未施工外,其余合同约定工程项目在2007年7月1日前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泛**司表示,其为工程总包方,泛**司与发包方已于2012年完成工程结算。美**司主张,工程完工后,美**司多次要求泛**司结算,但泛**司以种种理由拒绝。美**司就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美**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泛**司发送的一份有关结算说明的传真,2012年3月21日、2012年7月9日美**司与泛**司工作人员的电子邮件往来为证,泛**司承认收到2011年11月10日的传真,但认为该传真记载的工程量与事实不符,最终工程造价应为8085049元,由于泛**司要求美**司承担其违约给泛**司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对电子邮件往来,泛**司不予认可。双方确认,泛**司已支付工程价款711万元。2014年3月24日,美**司委托律师再次致函泛**司,要求泛**司支付拖欠工程款,因双方协商未果,美**司遂诉至原审法院。

另查,2006年12月15日,美**司向泛**司提交《工程签证单》,表示根据泛**司提供的防滑装置的技术文件(招标图纸)要求,美**司按照国内不锈钢材料的市场价进行了报价。在深化图审核中,香港关**提出欧盟的防滑装置的技术要求,要求按此技术条件执行,此技术要求远高于图纸要求,为此,报价高出很多,美**司提出增加差价343033元,要求泛**司审核确认。并随签证单附上香港关**提供的技术资料(附件2)及合同技术附件相关说明和招标图要求(附件3)。但泛**司收到该工程签订单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予以回复。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要求泛**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作为《签证单》附件2、3的香港关**提供的技术资料及合同技术附件相关说明和招标图要求,泛**司在指定期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技术资料为英文资料,未提交中文翻译文本,所提交的另一份资料不能确认为是《签证单》附件3所列的“合同技术附件相关说明和招标图要求”,美**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

2007年5月15日,泛**司与现代(国际)机械**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签订《防下滑装置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x)港方部分》,泛**司将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口岸单体(港方部分)中的单体屋面“防下滑装置系统”分项工程委托现代公司供货及安装,供货及安装的设备包价金额为港币2227929元,包括33组合共约1744.5米的防下滑装置系统,其中出境货检大楼防下滑装置系统供货及安装价格为港币934620元。对比美**司、泛**司所签订《供应及安装合同》后附《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报价清单》与现代公司的报价,现代公司供货及安装的防下滑装置系统与美**司的报价在材料及安装上完全不同。2007年6月7日,泛**司向杭州卓**限公司电汇了664224元,现代公司出具承诺书称,该款项到账后引起的责任由该公司负责。

以上事实,有《深圳西部通道口岸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合同》、《技术附件》、《报价清单》、《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材料供应及安装增补协议》、传真、电子邮件、网页截图、律师函及签收记录、工程签证单、泛**司与现代公司签订的《防下滑装置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x)港方部分》及报价单、电汇凭证、承诺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

美**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泛**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037153元;2、泛**司赔偿逾期支付违约金216214.59元(根据合同第4.5条之约定,以每日逾期款项0.1%计取滞纳金,滞纳金总额不超过材料费总额的3%);3、泛**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泛**司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美**司赔偿泛**司支付的x港方管区单体屋面防滑装置系统工程款851954.36元;2、美**司赔偿泛**司支付的x港方管区单体屋面防滑装统工程款的利息损失428523.27元(按中**银行5年期以上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美**司支付拖欠的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施工水电费698825.67元;4、美**司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出境货检大楼屋面天沟严重漏水,泛**司做防水处理垫付费用280000元;5、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美**司、泛**司所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美**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争议,原审法院认为,《供应及安装合同》及其后的《增补合同》合计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8147153元(8000000+147153),美**司、泛**司确认美**司未对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下滑装置进行供应及施工,依《报价清单》,该部分工程价格为62104元,则计美**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最终工程造价为8085049元(8147153-62104),美**司主张工程最终造价为8133362元,但就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经双方确认的签证单,依双方合同约定,合同采用闭口价,因变更设计导致工程量增加,美**司可要求相应增加材料费和安装费,但增加的额度须由双方协商确定,故此,原审法院对美**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确认最终工程造价为8085049元。

二、关于美**司未进行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下滑装置的供应及安装,是否构成违约的争议问题。原审法院认为,美**司、泛**司《供应及安装合同》、《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美**司是按照经泛**司提供并确认后的图纸进行屋面系统钢结构深化设计并负责供应、安装,对《技术附件》中未有描述的不属于美**司的供货范畴,美**司报价是按泛**司提供的招标图进行报价,在《技术附件》中对“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的技术要求有明确约定,而在施工过程中,泛**司对防滑装置提出了高于图纸要求的技术要求,这点从泛**司与案外人现代公司签订《防下滑装置系统供货及安装合同(x)港方部分》也可以看出,泛**司最终委托现代公司供货与安装的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下滑装置与美**司、泛**司《供应及安装合同》、《技术附件》约定的防下滑装置在材料及安装上完全不同,而从前后报价对比,新的技术要求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有很大的增加。依照美**司、泛**司《供应及安装合同》第7.1、7.3条约定,因泛**司提出变更要求而导致工程量增加,美**司有权要求相应增加材料费和安装费,双方应协商签定相应的补充合同和协议;所有设计之变更,若泛**司未能在三个工作日签署美**司所提供的有关确认文件,均视为泛**司取消变更要求,回复原设计。无证据证明泛**司在美**司提出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后依合同及时作出回复,美**司在不能确认泛**司是否同意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情况下,未对争议工程进行供应及安装,其行为不构成违约,故泛**司主张美**司违约,要求美**司赔偿其另行委托现代公司供应及安装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下滑装置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泛**司反诉请求美**司支付拖欠的施工水电费及因施工过程中造成出入境货检大楼屋面天沟严重漏水,泛**司做防水处理垫付的费用,但泛**司就其上述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未能证明在美**司施工过程中确有水电费用的发生及实际费用的支出,亦未能证明有工程质量问题导致屋面天沟漏水的事实,故对泛**司的上述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美**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美**司、泛**司《供应及安装合同》约定,材料款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安装费在工程全部完工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至90%,余10%在泛**司承包的整个工程结算完成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双方《增补协议》对增加的工程价款约定材料费在材料到现场后支付,安装费在安装并验收完成后支付。美**司、泛**司均未就涉案工程的完工具体时间及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材料到现场时间、安装完成时间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但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在2007年7月1日前已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而泛**司确认其与总包方间的结算已于2012年完成,故《供应及安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材料费及90%的安装费及增补工程约定的材料费及安装费至迟应于2007年7月1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07年7月4日前)支付,计该部分工程款为7996407.5元{(100000-48519)+[900000-(62104-48519)]×90%+147153},泛**司已支付711万元,计至2007年7月4日,尚应支付886407.5元。余10%安装费计88641.5元{[900000-(62104-48519)]×10%}至迟应于2013年1月4日前付清。美**司、泛**司《供应及安装合同》第4.4条约定,泛**司如逾期5天付款,则应从第六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1%的滞纳金,但滞纳金总额不得超过材料费总价款的3%。按该条约定,从应付款的第六日起按拖欠金额日0.1%计付滞纳金已远远超出材料费总价款的3%,故泛**司应按材料费总价款的3%向美**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计为214759元(7100000-48519+107153)×3%,美**司请求计算不当部分,原审法院予以纠正。

综上,泛**司还应向美**司支付工程款975049元(8085049-7110000)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759元,对泛**司的反诉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深圳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工程款9750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14759元;二、驳回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深圳泛**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080元(已由美**司交纳),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40元,由美**司负担408元,泛**司负担76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68元(已由泛**司交纳),由泛**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2、判令美**司赔偿泛**司支付的x港方管区单体屋面防下滑装置工程款851954.36元及利息损失428523.27元;支付拖欠的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施工水电费698825.67元;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出境货检大楼屋面天沟严重漏水,泛**司做防水处理垫付费用280000元;3、依法判令美**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泛**司将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中“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出境货检大楼屋面天沟严重漏水”变更为“支付施工过程中造成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钢结构屋面严重漏水”。

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判决认定美**司实际施工完成的最终造价为8085049元(8147153-62104)错误。(1)合同中约定的是闭口价,即双方确定工程施工项目之后,工程款不再变化。闭口价具有不可更改的特点,任何合同总价的错误,无论是计算上的错误,还是其它错误,皆视为已获双方认可。(2)泛**司与美**司签订了《供应及安装合同》,双方约定:乙方将根据甲方提供的并经设计院确认盖章的建筑图和结构图进行屋面系统钢结构深化设计,屋面钢结构设计结构确认图和施工图经甲方确认后(如必须经审图院审定的,则必须待审图通过,此工作由甲方完成),由乙方负责成套轻钢屋面分流钢结构制作、安装及安装管理工作。同时还约定:甲乙双方约定材料费和安装费为闭口价,且以技术附件参数为依据:如有其它技术附件不同的要求,则视为工程调整或变更,详见合同中的工程调整与变更条款。《技术附件》中约定:1、根据总包公司提供的6月16日版最新单体招标图进行报价【图见u003c建筑专业施工图》(第二分册A)中图AB/6569/CAA/GP007、AB/6569/CAA/GP008、AB/6569/CAA/GP009、AB/6569/CAB/GP007、AB/6569/CAB/GP008、AB/6569/CAB/GP009有具体表示,《建筑专业招标图》(第一分册AB/6569/PCZ/MS024、AB/6569/PCZ/MS025、AB/6569/PCZ/MS026、AB/6569/PCZ/MS027)中:①防下滑安全装置详图(金属屋顶)有具体表示:②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图纸编号:AB/6569/PCZ/GPO01):屋面承包单位须委任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RSZ)进行设计,在报批建筑署的独立部门(SCU)时,RSZ须按照SCU之程序及提交设计证明书/设计修改证明书,签署及声明,(i)设计/设计修改是符合合约内的标准要求及香港有关之规范;(ii*)RSE已行使所有合理和专业技术,小心及尽力完成工作;(ii*i)设计/设计修改及合约文件均经过复查,也符合合约要求:证明所有设计计算包括施工时所作出修订设计,皆由RSE所完成及复核,所有图纸内容与计算配合。同时,RSE须完全负责及执行香港认可人士注册结构工程师作业备考PNAP256内对设计,报批及工地施工监督之要求及于完工时提交满意证书】。2、所有设计均满足香港相关规范的要求,乙方聘用香港**公司设计并提供送审资料(包括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的计算书及施工图纸)给甲方,甲方负责协调审核事宜直至审核通过。3、货检**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各有两道防跌装置,长度为198米和162米【见《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册)中第17、49条关于金属屋面系统中11)固定夹作了明确的规定:所有固定于屋面上的系统或配件(如:太阳能板、避雷带、安**(防下滑装置)等),必须使用非穿透性“KALZIP固定夹”或同等固定,以排除因屋面板穿孔所产生的漏水或渗水危机。安装商须递交由CNAL或HOKLAS实验室提供的测试报供监理及设计人批核】。从以上的约定可以看出:深化图必须按照香港相关规范的要求,而要求明确规定了诉争工程的技术条件标准,采用材料标准。因而美**司明确知道诉争工程的技术要求和所供材料应具备的标准。(3)从美**司提供的“工程签证单”(“工程签证单”及“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报价清单”(防跌装置价格为62104元)可以看出:美**司明知诉争工程的价格远超出其按国内市场价提供报价62104元及合同为闭口价,因此故意先将诉争工程正常的价格降低几倍进行报价,然后又提出签证差价,谋取不当利益,属恶意报价行为。

2、原审判决认定美**司不构成违约错误。(1)泛**司未就诉争工程作技术变更,也从未提出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①从本诉状第1点表明双方已经对诉争工程作了明确的技术标准要求。②泛**司委托现代公司对诉争工程的供应及安装的技术标准和供应材料标准完全按照泛**司与美**司签订的《技术附件》要求完成。由于美**司按照国内不锈钢材料的市场价进行报价,现代公司的报价是按照泛**司与美**司签订的《供应及安装合同》、《技术附件》中的约定:深化图必须按照香港相关规范的要求中的技术条件和材料条件。因此报价存在很大差异。(2)美**司未履行上述各项约定,未提供送审的资料及可以通过香港方审核认可的图纸,构成严重违约。(3)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泛**司提出设计变更及增加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美**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设计,不可放弃履行。因美**司违约,泛**司另行委托现代公司对诉争工程进行供应及安装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应由美**司承担。

3、原审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错误。由于美**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经违约,所以双方一直没有达成结算结果。泛**司支付给现代公司的工程款934620元,应从美**司工程款价款中减除。不存在泛**司支付美**司逾期付款违约金。

4、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施工水电费和施工过程中造成出境货检大楼屋面天沟严重漏水,泛**司做防水处理垫付的费用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由美**司承担。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于诉争工程已完工程量及造价的认定准确,判决公平。诉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8085049元,泛**司尚欠工程款975049元。泛**司在上诉状中混淆了“合同约定价”与“工程结算价”的概念,合同约定的闭口价是附条件的,若施工内容超出《技术附件》及《报价清单》的范围,则需据实结算。双方在《技术附件》中约定,报价工程量以报价清单为准。争议部分在《报价清单》中的造价为62104元,对此约定,双方均应明确知晓。

二、本案中,美**司不存在违约行为。1、在防滑装置施工要求超过《技术附件》及《报价清单》的约定后,美**司要求增加结算价是有履行合同权利的体现,不存在违约行为。2、关于诉争工程的设计,美**司同样不存在违约行为。首先,无论是泛**司应当提供的经设计院确认盖章的建筑图和结构图,还是泛**司组织的图纸会审及设计交底上,均未提到应该按照“欧盟”标准对诉争防滑装置进行设计。香港法律也未明确规定,防滑装置必须应该按照欧盟的标准进行设计。其次,退一万步讲,即便按照泛**司提出的欧盟标准设计,则美**司已经于2006年12月6日提供了变更设计,符合了泛**司的要求。但至于造价结算,则双方应该按照合同、《技术附件》及《报价清单》的约定,据实结算。再次,因泛**司的原因才造成美**司无法对防滑装置继续施工。泛**司提高对防滑装置的技术要求后,美**司依约提交了《工程签证单》,泛**司对此未予回复。对于增加工程,泛**司的报价为增加343033元,而第三方报价高达90余万,令人生疑。泛**司在未解除合同的前提下,擅自委托第三方加工已构成严重违约。

三、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于法有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供应及安装合同》第5.2.1条约定,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的安装工期为2006年11月12日至2006年12月18日;第5.3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甲方未尽本合同责任之情形以外,如乙方逾期完成最后的供货期,须从逾期第十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01%的罚款,但该罚款不应超过材料费之0.3%。第5.4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及因甲方未尽本合同责任之情形以及其他第三方原因以外,如乙方逾期完成最后的安装工作,须从逾期第六天起支付安装费0.01%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超过安装费的0.3%。

《技术附件》第2.2条图纸依据为根据总包公司提供的6月16日版最新单体招标图进行报价。第2.3条设计工作中约定,所有设计均满足香港相关规范之要求,乙方聘用香港**公司设计并提供送审资料(包括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签章的计算式及施工图纸)给甲方,甲方负责协调审核事宜直至审核通过。

(二)双方确认的招标图AB/6569/PCZ/GP001号《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第五条第(五)项中有以下描述,屋面承包单位须委任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RSE)进行设计,在报批建筑署的独立部门(SCU)时,RSE须按照SCU之报批程序及提交设计证明书/设计修改证明书,签署及声明,(ⅰ)设计/设计修改是符合合约内的标准要求及香港有关之规范;(ⅱ)RSE已行使所有合理和专业技术,小心及尽力完成工作;(ⅲ)设计/设计修改及合约文件均经过复查,也符合合约要求;证明所有设计计算包括施工时所作出修订设计,皆由RSE所完成及复核,所有图纸内容与计算配合。

(三)泛**司二审中提交了经深圳**有限公司翻译的技术资料中文文本。该技术资料名称为《水平生命线(符合EN795:1996标准C类要求技术规范)》,其中包括防跌装置材料技术标准与现代公司《防下滑装置系统x(港方部分)》报价单中使用的材料标准基本一致。泛**司主张该份技术规范即香港关**提供的技术资料,是通过现代公司取得的。

(四)深圳**理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关于x港方单体建筑屋面防跌系统设计是否变更情况的说明》称,该司是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单体建筑工程的监理单位,其经重新查阅该工程的设计变更清单及相关监理技术人员验证,整个项目设计变更中未涉及到屋面防跌系统的修改内容,该项目技术标准及图纸均未发生过任何变更。该说明还附有《设计变更登记表》。

(五)泛**司主张其水电费的计算方式为按照美**司承包内容的工程量,套用《深圳市建筑工程消耗量标准-2003》,通过斯**清单计价软件计算得出该部分工程所损耗的水、电用量(见《工料机汇总表》),并按当年水电费实际单价(见《水电费交纳通知单》),最后得出水电费,共计698825.87元。泛**司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工料机汇总表》;2、《收款收据》、《水电费交纳通知单》(无原件)。美**司认为本案为固定总价合同,证据一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证据二也不能证明美**司的用电量。美**司表示其施工无需用水,用电电费不超过2500元,并已支付完毕。

(六)深圳**理公司X监理部2008年11月21日向深港西部通道建设办公室/香港建筑署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称,深港西部通道港方单体建筑工程于2008年5、6月份出现了部分单体屋面(包括货检、旅检查验通道)漏水现象,承包方已进行了漏水处理,经测试未发现有漏水现象。泛**司为证明其因漏水产生的维修费用提交了以下证据:1、《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工程量工资(结算表)》、《单项工程费汇总》等,其中显示承包班组为刘**,承包工程内容为货检出、入境大楼屋面漏水维修费,工程结算、实付金额均为285988.19元,目的是证明维修费;2、口岸证工本费结算票据,共计574元,目的是证明维修工人进入口岸办理证件的费用;3、《现金日记账》、《正式收据》若干份,共计28080元,目的是证明维修工人的培训费。美**司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工程经检测质量合格,部分修复后,未发现漏水现象。

(七)美**司增补报价确认单中防滑装置报价为405137元,其中材料费为205610元。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美**司未进行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屋面防跌装置的供应及安装是否构成违约;(二)泛**司请求美**司承担的施工水电费是否应当支持;(三)泛**司请求美**司承担的x港方管区钢结构屋面维护系统工程钢结构屋面漏水维修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供应及安装合同》中约定,美**司按照确认后的图纸进行屋面系统钢结构深化设计并制造轻钢屋面系统,超出《技术附件》描述的不属于供货范围。因此《技术附件》是双方履行合同标准的具体依据。《技术附件》中关于防跌装置的1.5.5条虽未明确材料和技术规范的具体标准,但《技术附件》第一点工程范围概述第2.2条、2.3条约定,双方的图纸依据为总包公司提供的招标图以及所有设计均满足香港相关规范之要求,该约定应当视为是对美**司所有分包项目的规范要求,因此防跌装置同样需要符合上述约定。同时,美**司表示其是按照招标图进行报价的,而双方确认的招标图AB/6569/PCZ/GP001号《建筑施工图设计总说明》第五条第(五)项的约定也已明确,屋面承包单位须委任香港注册结构工程师(RSE)进行设计,所有设计及修改都需经RSE复核且需符合香港相关规范。因此,美**司按照招标图进行的报价及设计均应符合香港规范要求。再结合涉案工程监理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泛**司要求美**司按照香港规范对防跌装置进行供货及安装并未变更合同约定的标准,故而美**司在施工过程中以泛**司提高技术标准要求增加工程款及未对该部分施工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泛**司主张其委托现代公司对防跌装置施工的损失851954.36元应由美**司承担,本院认为,美**司的报价清单中防跌装置的费用为62104元,后按照香港关**提供的技术资料确定的防跌装置费用为405137元,而现代公司对于相同项目和技术标准的报价明显高于美**司,即泛**司请求的工程款并非全部为必要支出,按照美**司的报价同样可以完成该项工程,况且泛**司实际也未支付851954.36元;再考虑到泛**司为专业的建筑公司,其对于防跌装置的技术标准未进行具体描述是导致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以美**司报价的405137元作为防跌装置的工程款,该款应由美**司承担,可从泛**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双方已确认合同价及增加工程造价为8147153元,扣除防跌装置的工程款,实际工程造价应为7742016元(8147153-405137),再扣除泛**司已支付的工程款711万元,泛**司实际应向美**司支付工程款余额632016元。

美**司请求泛**司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因美**司并未完工,故不适用合同中约定的完工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同时泛**司已确认于2012年完成总包结算,因此,其至少应于2013年1月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根据《供应及安装合同》第4.4条约定,泛**司应自逾期第六日后按剩余工程款即632016元每日0.1%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但不超过材料费总价款的3%。而按滞纳金标准泛**司应支付的违约金已超过材料费总价款3%,因此,泛**司实际应支付的逾期违约金为210045.75元[(7100000-205610+107135)×3%]。

泛**司请求美**司承担其支付现代公司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双方《供应及安装合同》第5.3、5.4条约定,美**司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供货的,自逾期第十天起按日支付该笔逾期款项0.01%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材料费的0.3%;未按约定时间完成安装的,则自逾期第六天起按日支付安装费的0.01%的罚款,但总额不超过安装费的0.3%。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供货最后期限,因此本院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出入境货物检查大楼安装工期最后一日2006年12月18日作为防跌装置供货及安装的最后期限。根据上述约定,美**司未按约定完成防跌装置,至多应承担的违约金为材料及安装费的0.3%即23226.05元(7742016×0.3%),同时因泛**司并未向美**司足额工程款,因此其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以上述违约金为限,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双方确认施工时,未就美**司施工部分单独安装水电表,因而无法确认美**司具体使用水电费的数额。现泛**司据以主张的水电费的依据是其自行核算的工程量及相应的计算方法,而双方的合同价为闭口价,双方并未对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在泛**司自行计算的工程量及水电费计算方法未有合同约定或得到美**司确认的情况下,泛**司对水电费的该种核算方式,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因双方《供应及安装合同》中已约定水电费由美**司支付,美**司确认电费为2500元,但未提交支付凭证,因此,本院认定美**司应向泛**司支付电费共计2500元,泛**司主张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一方面,深圳**理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中虽表明出入境货检大楼屋面存在漏水情况,但未明确漏水的原因,无法确定是否为美**司原因造成;另一方面,泛**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款审批表》等证据为其单方制作,没有相应的分包合同及付款证据与其印证,不能证明因屋面漏水实际支出相关费用;其提交的培训费收据中也无法显示为维修屋面漏水而支出;综上,泛**司请求的屋面漏水维修费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泛**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民三初字第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泛**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2016元及逾期违约金210045.75元;

三、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泛**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23226.05元;

四、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泛**限公司支付电费2500元;

五、驳回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泛**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3576元,由美建建筑系统(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6623元,由深圳泛**限公司负担169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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