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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世纪晶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有限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世纪**限公司支付深圳市**有限公司工程款11,604,795.25元。2、世纪**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至世纪**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金为11,604,795.25元,自2007年12月4日起算,判决生效前,利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判决生效后按上述利率的双倍计。截至2012年3月4日,该利息为3,008,137.80元);3、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世纪**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有限公司损失100万元(因世纪**限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世纪**限公司赔偿深圳市**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世纪**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7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发包人)与世纪**限公司(承包人)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深圳市**有限公司承包世纪**限公司位于深圳市某区的“世纪晶*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工程规模及特征:单层工业厂房(局部有夹层)、现浇钢筋混凝土框架结构、建筑占地面积约9,705.96平方米、建筑面积约11,266.6平方米;工程承包范围:世纪晶*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不含预应力管桩基础部分);开工日期:2006年9月7日(具体日期以开工报告确定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2007年3月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其中开工90天内应完成厂房工程的洁净室室内部分(结构封顶、地面完成至结构层、结构修补完成、完成结构室维护墙、完成9轴至14轴内墙抹灰、完成洁净室窗等);合同总价人民币15,000,000元(暂估价)。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20.5条约定,开工90天内未能完成厂房工程的洁净室室内部分,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赔付合同总造价的0.02%的违约金;承包人总工期延误的,每延期一天,承包人向发包人赔付合同总价的0.02%的违约金,由此给发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有权提出合同造价3%的索赔。第29.1条约定,开工后七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10%(即1,500,000元)的工程预付款。第29.2条约定,工程预付款扣回的起扣点:从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起扣工程预付款;工程预付款扣回的比例:在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先扣除工程预付款的40%(即60万元),在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工程预付款的30%(即45万元),在第三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扣除工程预付款的30%(即45万元)。若工程进度款不足须扣除的工程预付款时,发包人可在下期工程进度款中先扣除前一期不足部分,剩余部分工程进度款按约定支付给承包人。合同第四部分“补充条款”第B29.5条约定,发包人应在收到工程(进度)款申请后14日内审核完毕,并按审核结果的80%支付上月的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验收后l5个工作日内再向承包人支付累计进度5%工程款,其余工程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结算后,除按本合同附件《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的比例扣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以外,发包人应将全部结算价款支付给承包人。第B29.6条约定,发包人应在工程(进度)款审核完毕之日起14日内将上月度工程(进度)款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约定时间不支付,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按约定付款,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发包人不按约定支付上月工程(进度)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以停止施工,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第B33.2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书及结算资料后60天内,应按合同的有关约定,在工程的协助下,进行审查、核实,经与承包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确认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B33.5条约定,发包人在确认竣工支付证书后3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31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催告后30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对留置的标的物进行处理,或者向保证人提出支付担保索赔,或者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承包人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第B42.9条约定,若本合同按B42.7款解除后,发包人可委托其他承包商继续进行未完成工程施工,原承包商不可以任何理由阻挠其出入工地。第B42.13条约定,合同解除承包人全部离场后,发包人应在合理期限内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已完工程结算事宜及相关责任赔偿损失。发包人须付给承包人下列款项扣除已支付款项之余额:(1)已完成工程项目的费用;(2)已开工但仍未完成的工程项目的费用;(3)承包人已经或必须支付的为本工程订购之物料的费用;(4)因发包人责任致使合同解除补偿给承包人迁离工地的费用;(5)因承包人终止合同后导致的直接损失及相关费用。第C42.14条约定,因承包人其他原因停工20日以上,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解除合同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应按实际损失数额赔偿。

2006年10月3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世纪**限公司提交《关于世纪晶*设备转运(X号)厂房存在问题的报告》,称桩基部分工程至今未能移交给深圳市**有限公司。同年11月7日,世纪**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深圳**有限公司签署意见称,“桩基至11月6日还没有验收的情况属实”。

2006年11月8日,深圳市**有限公司按照世纪**限公司指令进场开工。在施工过程中,深圳市**有限公司、世纪**限公司发生纠纷,工程于2007年5月25日停工,双方就此进行了协商。

2007年10月26日,世纪**限公司致深圳市**有限公司《关于解除合同及后续处理问题的函》称,……截至2007年5月10日,世纪**限公司已向深圳市**有限公司累计付款达858万余元,此款项已超过进度款的应付额度。……深圳市**有限公司在5、6月间仍处于断断续续的半停工状态,整个施工现场管理秩序混乱。……2007年7月开始,深圳市**有限公司便已基本从建筑工地撤离,仅在临时工棚有两名工人留守并居住工地现场。……基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在工期上已大大超期,依据双方约定,世纪**限公司特正式通知深圳市**有限公司,解除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7年11月6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世纪**限公司发送《关于履行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u003c建设工程施工合同u003e事宜》称:……世纪**限公司于2006年11月2日支付工程预付款150万元;2006年12月15日借给深圳市**有限公司400万元;2007年2月15日支付进度款996,979.42元;2007年5月15日支付进度款2,087,333.90元。……世纪**限公司已付工程款延期最长的超过四个月,深圳市**有限公司2007年3月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至今未见回复;世纪**限公司也不按规定审核已完工程量,存在少核情况,退一步讲,就按世纪**限公司审核结果,世纪**限公司仍存在307,229.648元应付未付工程款(世纪**限公司审核的工程造价为11,114,428.71元(2号厂房10,891,465.46元+公用电房222,963.25元),世纪**限公司已付8,584,313.32元)。……合同签订后,深圳市**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义务,造成当前局面,完全是因为世纪**限公司的问题,所以世纪**限公司无权单方解除合同及追究深圳市**有限公司责任。……

同一天,深圳市**有限公司还向世纪**限公司提交了“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公用电房、变更项目及零星工程等结算书”,该结算显示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1,189,108.57元。

2007年11月13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世纪**限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我司承建贵司的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因多方因素导致该工程施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完善后续工作,根据贵我双方于2007年11月9日会谈共识,贵司在2007年11月15日前向我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我司承诺:1、该款额首先用于农民工遣散费用;2、积极配合贵司及后续施工单位的进场与施工;3、其他工程费用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监理单位深圳**有限公司签署意见称“同意业主和市一建达成意见,同意付款”。

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全部撤离施工场地,世纪**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现涉案工程已完工并投入运营。

2008年1月28日,世纪**限公司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汇款100万元。

原审庭审中,深圳市**有限公司、世纪**限公司均确认世纪**限公司总共已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款项为9,584,313.32元。同时世纪**限公司承认世纪**限公司的工程部根据涉案工程现场实物核查的情况作出的一个单方估价为人民币11,114,428.71元。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深圳市建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实物核查表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980,170.58元;2、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世纪晶源**公司不认可部分为人民币149,062.17元、世纪晶源**公司认可部分为人民币27,920.45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2为人民币103,875.12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3为人民币620,260.32元,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为人民币812,815.36元;3、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措施费用及规费计算为人民币181,808.47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与世纪**限公司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就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并于2007年11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上述《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双方自愿行为,应予以确认。

合同虽然解除,深圳市**有限公司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世纪**限公司理应计量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世纪**限公司至今共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9,584,313.32元,至于深圳市**有限公司实际已完成工程量,双方存在争议。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按其向世纪**限公司报送的结算价21,189,108.57元计算,因为世纪**限公司在2007年11月6日收到结算文件后未给出回复或异议,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应视为认可此报价。原审法院认为,在前述规定情境中,支持承包人报送结算价的前提,应是双方事先明确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此内容达成一致,因而不宜直接将深圳市**有限公司所报送的结算价认定为工程最终结算价,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相关主张于法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为查明已完工程总造价,深圳市**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进行造价评估,原审法院委托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对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结论为:1、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实物核查表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0,980,170.58元;2、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计算的工程造价为: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世纪晶源**公司不认可部分为人民币149,062.17元、世纪晶源**公司认可部分为人民币27,920.45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2为人民币103,875.12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3为人民币620,260.32元,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为人民币812,815.36元;3、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措施费用及规费计算为人民币181,808.47元。关于该评估报告中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实物核查表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0,980,170.58元系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资料及现场情况确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中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措施费用及规费计算为人民币181,808.47元,系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签订的合同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出的固定费用,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评估报告第2项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计算的工程造价,首先,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02的大部分工程内容世纪晶源**公司不予认可,但上述现场签证单大部分均有世纪晶源**公司的盖章,没有世纪晶源**公司盖章的部分签证单监理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均盖章确认,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作为世纪晶源**公司委托的监理单位,其盖章确认意味着世纪晶源**公司对增加工程的认可,故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02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相应的工程造价应当列入已完工程总造价内;其次,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3人民币620,260.32元系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撤场时现场留下的材料费用,世纪晶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深圳市**有限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撤场时在现场留下经世纪晶源**公司认可的材料,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仅为其单方制作的结算书,没有世纪晶源**公司、世纪晶源**公司员工或者监理单位的签名确认,故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该部分费用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人民币812,815.36元,该部分款项实际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制作的世纪晶源2#生产转运厂房土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的四项独立费,分别为高支模钢管进退场运输费、泵车进退场增加费、夜间施工增加费和停工补助人工工资,世纪晶源**公司委托的深圳市**理有限公司的监理工程师在该计价表上签名确认上述工程量及单价,应当视为世纪晶源**公司对上述费用的认可,故世纪晶源**公司应当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该费用。因此,世纪晶源**公司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实物核查表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0,980,170.58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49,062.17元和人民币27,920.45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2工程造价人民币103,875.12元、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812,815.36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措施费用及规费人民币181,808.47元,共计人民币12,255,652.15元,扣除世纪晶源**公司已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584,313.32元,世纪晶源**公司还应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71,338.83元。

深圳市**有限公司主张其对本案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13日全部撤离施工场地,世纪**限公司另行安排他人进行了施工,但深圳市**有限公司直至四年多之后才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期限,深圳市**有限公司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世纪**限公司辩称深圳市**有限公司的诉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世纪**限公司双方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07年11月13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承诺书》应视为双方对解除合同事宜达成的一致意见,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世纪**限公司先行支付100万元工程款后,“其他工程费用待结算后一次性付清”,但对于结算的时间并未约定,同时《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结算时间也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深圳市**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世纪**限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世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671,338.83元;2、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5,478元、评估费人民币188,324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1,822元,由世纪**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980元,受理费、评估费深圳市**有限公司已预交。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世纪晶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l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深圳市**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依据的事实与理由:1、《世纪晶源2#生产转运厂房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所依据的《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变更单》、《实物核查表》、《设计图纸舍审记录》、《工程联系单》及《公用电房初验会议纪要》均无上诉人指定人员的签字或盖章,不属于双方达成合意的工程量,不应计入已完工程总造价中,所以《世纪晶源2#生产转运厂房工程造价评估报告》确定的已完工程造价总额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2、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在庭审后提交的《市一建评估报告庭审后补充意见》中将《世纪晶源一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由人民币812815.36元调整为人民币699021.03元,但一审法院在(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l0号民事判决中仍按调整前的数额,即人民币812815.36元,进行已完工程造价总额的确定,存在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4、《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是因为被上诉人窝工、怠工等原因所致,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因此受到的一切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针对世纪**限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的评估造价准确。上诉人认为评估认定的证据材料采用其签字盖章,这与案件事实不相符合,目前评估的依据证据都有上诉人或者其委托的监理公司或者是项目管理单位签字盖章,具体情况设计变更单、实物核查表、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之类都有签字盖章,特别说明一点,设计变更单里列有一张表,里面虽然没有钟*的签字,但实际汇总表里面已经说到了有哪些签字盖章,另外评估公司的补充意见当中将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81万余元的金额下浮14%进行调整,被上诉人认为这81万余元设计的都是工程的措施费,根据施工合同第四部分的条款里面有明确约定,措施费用中具体数额的实行包干,C部分第27.10.5条不再调整,因此不下浮14%也是有依据的。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重审前的的二审判决已经对此作出裁判。3、施工合同提前解除的原因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此点在本案重审前二审判决也对此进行的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出具评估报告,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6日组织双方对评估报告进行了质证,根据质证情况和要求,评估公司于2014年8月7日书面出具了《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庭审后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将“世纪晶源—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由人民币812815.36元调整为人民币699021.03元,原审法院就补充说明于2014年8月18日再次举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已完工程总造价,根据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评估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评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且也经过双方质证,原审依据评估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并无不妥。而且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质证,对评估报告进行了审查,报告中所涉材料如无世纪晶源**公司或监理单位深圳市**理有限公司任何一方签字盖章的原审法院予以剔除,但对于仅有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却无上诉人签字盖章的,原审法院以监理公司作为上诉人委托的监理单位为由予以确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法院关于“世纪晶源—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使用的是第一份评估报告的结论,考虑到《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庭审后补充说明》是对第一份评估报告的补充和纠正,而且在对补充说明的质证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该份补充说明,对“世纪晶源—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为“世纪晶源—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应以《世纪晶源设备转运(X号)厂房工程造价评估报告庭审后补充说明》为准,即为人民币699021.03元,原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关于其他造价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世纪晶源**公司应当根据评估报告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依据深圳市**有限公司提供的施工图、设计变更及实物核查表计算的已完成工程造价人民币10,980,170.58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1的工程造价人民币149,062.17元和人民币27,920.45元、增加工程现场签证单02工程造价人民币103,875.12元、进度款2007年1月甲方签字部分工程造价人民币699,021.03元以及依据合同约定的固定措施费用及规费人民币181,808.47元,共计人民币12,141,857.82元,扣除世纪晶源**公司已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9,584,313.32元,世纪晶源**公司还应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7,544.5元。

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本就因时效问题被我院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对时效问题已经予以论述,本院不再述,并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未提起反诉,依法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

综上,上诉人世纪晶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查明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世纪晶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圳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557,544.5元;

二、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三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上诉人世纪晶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人民币115,478元、评估费人民币188,324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6,822元,由世纪**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980元,受理费、评估费深圳市**有限公司已预交;本案二审受理费28,17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159元,由世纪**限公司负担26,0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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