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与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关**因与被上诉人罗**、韩**、梁*以及原审被告钟**、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钟**和梁*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钟**将X层建筑发包给梁*施工,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035元;承包按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水电安装、包括对讲机、通信安装、包工地产生用水用电费用,开工时间2008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日。2009年2月11日,钟**和梁*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从2009年2月11日起,所有工程款由罗**全权负责”。

2008年10月27日,钟**与梁*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钟**将X层建筑发包给梁*施工,按实际面积每平方米965元;承包按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水电安装、包括对讲机、通信安装、包工地产生用水用电费用,开工时间2008年10月27日,竣工日期2009年7月1日。2009年2月13日,钟**和梁*在该协议书上注明“从2009年2月11日起,所有工程款由罗**全权负责”。

2009年4月17日,罗**、梁*、韩**签订了一份《工程协议书》,称罗**、梁*、韩**三人合股带资承建径贝村钟**、钟**私人楼房,因工地工程资金不足,从而造成所需的材料、工人工资等方面无法得到保证,工程进度过慢,为了使工程进度达到合同交楼日期,由罗**发起,三人协商融资问题,达成以下协议:楼房的地面砖、卫生间瓷片、走廊楼梯墙瓷片由罗**负责资金采购,所欠钢材款由梁*、韩**负责偿还;如果梁*、韩**未清钢材欠款(由罗**签下担保),工程完成后分期偿还,但罗**融资采购瓷片的资金按60万元计月息,直至还清款项为止,或者梁*、韩**按自动退出合作,放弃股份处理;从外墙贴外墙瓷片之日开始,由韩**负责现场的技术指导,罗**现场协助,梁*作质量监督协助;清理外面所欠账的数目和金额,以前所挂的账必须送单回罗**,回清数目和金额。钟**作为见证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2009年6月7日,梁*、韩**分别和钟**、钟**签订两份《协议书》,称就径贝村12号、43号兴建私人住房工程,因梁*、韩**无法出资在合同规定之日完成工程,梁*、韩**无条件退出工程经营权和使用权,由钟**、钟**接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梁*、韩**再不与径贝12号、43号私人住房兴建工程存在任何关系。

2009年6月7日,梁*、罗**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称就径贝村12号、43号兴建私人住房工程,因梁*无法出资在合同规定之日完成工程,梁*无条件退出工程经营权和使用权,由罗**接手,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梁*再不与径贝12号、43号私人住房兴建工程存在任何关系。

2010年3月21日,梁*向钟**出具一份声明,称梁*承建径贝新村12号楼房,剩余工程款一定由梁*收款结算签名为准,如非梁*本人收款结算,一切责任与梁*无关。

2010年3月22日,梁*、罗**共同作为乙方与钟**签订了《结算书》,约定乙方承接钟**的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现结算工程余额总造价为2,739,550元,加上增加工程款项,再扣除已付款项及各项费用后,工程余额为449,024元,经双方商议,因工程延期乙方赔偿钟**损失49,024元,工程总余额为40万元。

2010年3月29日,钟**和梁*签订了一份《径贝新村12号钟**房屋结算单》,称因梁*资金不足不能按时完成工程,无力完成剩余工程,根据市面建筑中间价480元计算,根据投影滴水建筑面积收方为准,全工程造价人民币1,716,000元,梁*在钟**处取款共计人民币984,000元,钟**欠梁*人民币73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现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因工程款存在纠纷,罗**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钟**支付工程款,经原审法院及深圳**民法院审理后判令钟**向罗**、梁*、韩**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32,000元及利息,判令钟**向罗**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5,000元及利息。上述判决生效后,罗**申请执行,钟**、钟**已经付清了全部工程款。

2012年4月3日,梁*出具一份证明,称梁*因承建钟**、钟**的房屋,由于钟**、钟**拖欠巨额工程款,导致梁*现仍拖欠关**的包模板工程款人民币71,500元,梁*同意关**直接向房东钟**、钟**主张支付,若钟**、钟**拒付时,直接由关**提起诉讼。(备注:梁*承认所拖欠的工程款,若钟**、钟**拒付,梁*承诺2012年期间将拖欠的工程款付清)。

上述事实,有关**、钟**、钟**、罗**、梁*、韩**的陈述和关**提交的证明,钟**、钟**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现金缴款单、执行令,罗**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答辩状、见证书、声明书、确认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起诉状、模板欠款单、模板施工人工费收条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钟**、钟**及罗**、梁*、韩**向关**支付包模板工程款人民币71,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钟**、钟**支付工程款完毕为止;2、钟**、钟**及罗**、梁*、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关**主张其为钟**、钟**的房屋建设提供包模板工程,但关**仅提供了一张梁*出具的证明,没有提供施工合同或者施工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进场单、签证单等施工记录;现罗**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认为包模板工程由他人完成,关**并未参与施工,梁*虽然在第一份答辩状中认可拖欠关**的模板款,但在第二份答辩状中称梁*和关**之间存在个人债务,关**并未参与包模板工程的施工,故仅凭梁*出具的一张证明且该证明与梁*的答辩意见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关**为钟**、钟**的房屋建设提供包模板工程,关**诉请钟**、钟**、罗**、韩**支付包模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梁*出具两份答辩状虽然存在矛盾,但均认可拖欠关**的款项,与关**提供的梁*出具的证明中梁*承认所拖欠的款项并承诺付款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说明梁*认可关**主张的款项人民币71,500元系其个人债务,故梁*应当向关**支付拖欠的款项人民币71,500元,同时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关**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2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付款人民币71,500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88元、保全费人民币720元,由梁*负担,上述费用关**已预交。

上诉人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2、罗**、梁*、韩**向关**支付包模板工程款人民币71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罗**、梁*、韩**支付工程款完毕为止;3、罗**、梁*、韩**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关**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模板工程承包方,罗**、梁*、韩*维系涉案房屋总承包方,该款系该工程所拖欠的,原审法院定性错误。1、梁*2008年10月27日承建钟**、钟**的房屋已经一审法院予以查明,梁*作为承包方并在实际施工中以该身份分包或转包,中途也是梁*支付其他材料商的款项,自始至终,罗**和韩*维未在实际施工中以承包方身份负责。2、在一审诉讼中,关**才得知罗**、梁*和韩*维是合伙承包,并已经支付完毕工程款,后追加罗**和韩*维为诉讼主体。3、梁*因该工程拖欠关**上述模板工程款,并出具欠条,现在在涉案房屋有存放着关**的梯形架子,罗**主张属于个人债务此举属于恶意规避债务。法院查明罗**、梁*和韩*维是合伙人,但一直均是梁*对外联系、并出具有关欠条,因此合伙人都应对梁*因该工程所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梁*、罗**、韩**恶意串通,损害关**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通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工程承包合同及合伙关系,是合伙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所有的工程款全部已经转到罗**个人账产上,即罗**主张工程承包款,梁*承担个人债务,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梁*、罗**、韩**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上诉主张其是本案涉案房屋的承包方及梁*、罗**、韩**恶意串通损害关**合法权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对梁*认可的个人债务判决由其个人承担是正确的,对此梁*未提出上诉,说明梁*对此并无异议。关**上诉主张该笔债务不是个人债务,是合伙债务,没有事实依据。二、关**上诉主张其是本案涉案房产模板工程承包方,没有事实依据。关**与涉案房产的承包人之间并不存在模板施工合同关系。涉案房屋的模板工程是由合伙人承包给案外人钟*待人施工的,三、关**主张梁*、罗**、韩**恶意串通,损害关**的合法权益,没有事实依据,相反本案以及与本案性质相同的另一个案件(冯**)都是梁*与关**、冯**等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以达到共同分取由罗**承担的虚假债务的目的而引发的虚假诉讼。事实上,2009年6月7日后,梁*和韩**已经退伙,工程由罗**独立带资完成。此后梁*无权处理工程款事务,却在明知关**未承包模板工程的情况下,于退伙两年多后向关**出具拖欠模板款的证明,明显与事实不符。

被上诉人梁*口头答辩称:欠关计豪71500元模板钱是事实。

被上诉人韩**口头答辩称:关**对模板进行施工是事实,也欠了关**71500元。

原审被告钟**、钟**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查明了钟**、钟**和关**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也查明了涉案的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原审判决认定钟**、钟**不承担法律责任正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二审第一次庭审中,梁*确认仅将涉案工程的模板工程发包给关**一人,结算标准为每平方米60元,一共约6000平方米。关**包人工、包模板,关**又将模板人工分包给钟军。钟**、钟**则认为梁*是涉案工程的主要负责人,最后是由梁*和罗**作为共同结算人,并且二人均领取过工程款,梁*一直未退出涉案工程。

(二)案外人冯**向深圳**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钟**、梁*、罗**、韩**向其支付钟**、钟**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模板款188000元,该院作出(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判令梁*向冯**付款188000元及利息,驳回冯**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罗**在该案答辩中称,罗**入伙后负责所有工程款的领取和支付,一直在施工现场监督施工,知悉两栋楼的模板、铁钉、铁丝、木支顶、推斗车和升降机等都是由关**提供的(以上全部项目包料不包工的价格按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付款也是付给关**的,模板的施工包括钉模、拆模、支顶等工程是钟*承包的,人工费是支付给钟*的。

本院认为

(三)罗**不服本院作出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提出再审。本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其中认为该案争议焦点为2009年6月7日之后,梁*和韩**是否实际退出涉案工程施工。再审裁定对此认定,钟**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梁*在2009年6月7日之后仍然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其与梁*签订的结算单不能对罗**产生拘束力。并以工程款尚无法确定为由,撤销(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116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四)证人林**出庭作证证明钟**、钟**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模板由关**负责提供。

(五)罗**在本案第二次开庭时确认关**向其提供了模板、铁钉、铁丝等材料并已向关**支付了模板款135000元,此后模板施工由钟*承包。关**主张钟**、钟**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5442平方米,钟**、钟**对此数额基本认可。罗**表示要根据合同进行核算。

(六)钟**与梁*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中约定单价为每平方米1035元,梁*带资总工程款的50%为130万元。(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中查明,2009年8月23日,罗**、梁*、钟**签订《补充合同书》中确认建筑面积2930平方米。

(七)钟**、钟**确认二人房屋已建成,模板工程尚在。

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罗**在(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948号案件及本案中均已自认关**负责提供钟**、钟**房屋建设工程中的模板材料,现钟**、钟**的房屋均已建成,根据(2012)深中法房终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2013)深中法房再字第47号民事裁定的认定,梁*、韩**已经退出两栋房屋的承包工程,此后的施工及工程款均由罗**负责,因此罗**作为两栋房屋的承包方应向关**支付模板材料款及利息。就罗**具体应支付的模板材料款数额,罗**、关**均确认全部项目包料不包工的价格按照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计算及已支付模板款135000元,钟**、钟**庭审时认可两栋房屋面积共计5442平方米,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钟**与梁*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按该面积计算,两栋房屋的模板材料款应为326520元左右,现关**请求罗**支付剩余模板材料款71500元并未超过按上述方式计算的剩余模板款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两栋房屋中,钟**与罗**的工程款案件已生效并结算完毕,钟**无需就该款项承担付款责任;而钟**与罗**的工程款案件已由再审裁定发回重审,因此钟**尚未与罗**结算完毕,其应就罗**需支付的模板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而梁*在其出具的《证明》中认可拖欠关**71500元模板材料款,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梁*亦应对该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根据生效裁定,韩**已退出合伙关系,关**请求韩**支付模板材料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关**未与罗**等人就模板材料款进行结算,因此原审认定自关**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关**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罗**、钟**、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连带支付模板材料款71500元即利息(利息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2年8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176元、保全费720元,由钟**、罗**、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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