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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

审理经过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杨江河、利庆君组成合议庭,由刘*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7年5月13日与原告签订《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特**观澜厂区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彩钢板门工程设计、制作、运输、安装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和彩钢板门,合同规定的防火门和防火卷帘门工程的包死价为230000元,彩钢门(未计入本合同总价内)14樘,单价按230元/平方米计,结算时按实丈量计算,单价不作调整;消防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合同金额的95%,如原告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后六个月内,被告未组织验收,即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仍应付至合同金额的95%,保修金(合同金额的5%)待两年保修期满一周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也早在2008年12月19日在宝安区建设局竣工验收备案。被告在接受原告施工的工程后却未能完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既不与原告结算,并且仅先后向原告付款共170000元。根据原告的计算,彩钢门的工程款为9700元。现所有工程款均已到期,被告仍未将剩余工程款697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款,均无效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支付工程款69700元;2、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原告,直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1年1月5日,利息为7402元);3、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理由如下:根据双方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第二条第3项第3点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95%工程款,工程于2007年9月30日就已消防验收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退一万步讲,诉讼时效未过的情况下,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有10个防火卷帘门没有制作安装,因此该部分工程款48000元不应当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深圳观**防火门、防火卷帘门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防火门面积263.22平方米,按390元每平方米计算,钢质复合防火卷帘门为20樘,单价按4800元每樘计算;普通防火卷帘门为112.45平方米,单价按279元每平方米计算,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230000元,此价格为合同包死价;另有彩钢板门14樘,单价按230元每平米计,结算时按实丈量计算,单价不作调整;被告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付至合同实际执行金额的95%给原告;如产品全部安装完毕六个月内被告未组织消防验收,即视为消防验收合格;被告仍应付至实际执行金额的95%给原告;保修金(即合同的5%)待两年保修期满后一周内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从工程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之日起算。

2008年12月19日,涉案特尔佳观澜厂区1#楼、2#楼、3#楼、4#楼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在深圳市宝安建设局备案。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原被告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

原告主张彩钢门的工程款为9700元,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彩钢门的工程款为人民币9000元。

另查,被告原名为广东省五华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涉案《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未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人民币4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宝安建设信息网竣工验收备案资料、被告网页资料;被告提供的《深圳市工程建设监理合同》、《深圳市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照片(5张);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防火卷帘门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被告在消防验收合格后15天内应将合同实际执行金额的95%付给原告,被告辩称原告关于工程款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消防已于2007年9月30日验收完毕,故本院采信2008年12月19日为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之日,工程保修期从该日起算,保修金的支付日为保修期满后一周即2010年12月26日,保修金作为工程款的一部分,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不管涉案工程是否完工,被告均应按合同包死价人民币230000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约定工程款实行固定价,如建设工程尚未完工,当事人对已完工工程造价产生争议的,可将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委托鉴定,但应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为基础,根据已完工工程占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的比例计算工程款。据此,本院依法委托深圳市**有限公司对涉案未完工工程的造价进行评估,据此得出评估结果人民币4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应扣除该48000元及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7万元,即230000元-48000元-170000元u003d12000元。原告辩称出具《鉴定意见书》的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对此本院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系具有甲级资质证书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鉴定人员陈*具有全国建设工程造价员的资质,故原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另,原告已为被告完成彩钢门的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彩钢门的工程款9000元。综上,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

原告主张被告自2009年1月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应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约定消防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合同实际执行金额的95%给原告,另5%在工程保修期满后一周内支付,故被告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4日起以人民币19950元(21000元×95%u003d19950元)为基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2月26日以1050元(21000元×5%u003d105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某乙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别以人民币199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月4日起、以人民币105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26日起,均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28元,由原告负担1403元,由被告负担325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评估费人民币6245元,由原告负担。该评估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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