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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第1项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能得到解决的,任何一方可向仲裁机构仲裁。”双方履行合同地为珠海市斗门区“忠信春满园商住项目”所在地,即珠海市斗门区白藤湖。原审被告的住所地为阳江市环城北路3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原审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没有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双方发生纠纷后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此双方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审原告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被告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珠海**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原告选择了合同履行地珠海**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被告的异议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审被告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一,本案存有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两个法院均有管辖权的情形,原审法院将合同履行地法院优先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无法理依据;其二,涉案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根据仲裁排斥诉讼的原理,本案应先交仲裁机构仲裁,而不应由法院受理。故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涉案《外墙脚手架承包合同》中虽约定有仲裁条款,但并未约定具体的仲裁委员会,且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就此事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属仲裁约定不明,该仲裁协议无效。当事人可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在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都享有管辖权的情形下,陈**有权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阳江市建**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驳回起诉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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