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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限公司与中山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上诉人中**司珠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司不服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斗法横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司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在珠海市**利工业园兴建厂房及办公楼。华**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进行施工,并于2008年12月1日与珠海华**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珠海华**有限公司对华**司厂房的土建施工、水电安装进行监理等。因华**司发包给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的土建工程中不包括对厂房屋顶的施工,华**司于2009年5月21日与金**公司签订一份《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华**司将其厂房的屋面钢结构工程发包给金**公司,承包方式为金**公司包工包料,总工程造价为1408400元(含税)。报建费、建筑公司管理费、监理费、水电防火、土建、设计审图费等其他费由华**司向相关单位支付。合同工期为60天,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华**司分批支付工程款给金**公司,第一期工程款于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二期于主钢梁进场三天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三期于屋面板进场安装完成50%后支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422520元;第四期于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8%,即112672元;第五期华**司在保修期限(一年)满后一个月内付清总造价的2%,即28168元。金**公司必须保证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负担相关的验收费用。工程完工后,金**公司提前三天通知华**司等。金**公司为广东**有限公司(原为中山金**有限公司,2013年6月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广东**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是一家具有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的企业。2009年5月底,金**公司进场施工。华**司于2009年5月25日向金**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422520元,于2010年2月4日向金**公司支付第二期的工程款420000元。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分别对工程质量验收作了记录,具体情况为: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对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进行质量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并报送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此后几次行为均相同)。同日,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对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评定,结论为全部合格,1月30日,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3月15日,金**公司对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3月20日,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2010年3月18日,金**公司对压型金属板工程进行验收,结论为全部合格,2010年5月12日,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将上述质量验收记录报送珠海华**有限公司审查和验收。上述验收记录中均无珠海华**有限公司的验收记录。2010年7月,金**公司初步完工。2010年8月,华**司发现钢梁表面有生锈及漏水等现象,通知金**公司进行整改。2010年9月23日,华**司向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至目前为止,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毕。经华**司组织人员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发现钢结构主、次梁件出现生锈现象,屋面板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要求,希望金**公司接到通知后于2010年10月10日前对该工程与华**司进行协商处理,否则以法律程序处理。2012年11月21日,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指出因为厂房屋面钢结构焊缝检测不合格等原因无法组织竣工验收工作,且钢结构部分工程的施工单位未向相关单位提交任何质保资料,钢结构工程现无法验收。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华**司的土建工程等仍未竣工验收,华**司也未使用厂房。

原审法院另查明,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与金**公司分别承包华**司的土建工程等及屋面钢结构工程,两者均是独立的法人。2009年7月13日,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委托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结构工程进行检测,珠海华**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参与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拉伸试验(抗拉强度、焊口断裂状态)、弯曲试验(外表裂纹检验)均合格。2010年8月27日,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梁进行钢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经检测,60项检测部位显示情况均为NI(无应记录缺陷),无返修情况。该报告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

原审法院再查明,金**公司多次向华**司追讨工程款未果,于2011年8月2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6588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判决华**司向金**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565880元及利息。因华**司缺席,原审法院依法公告向华**司送达应诉资料及法律文书。因华**司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珠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珠检民抗字(2013)1号民事抗诉书,向珠海**民法院提出抗诉。珠海**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珠中法立民抗字第1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2013年9月5日,珠海**民法院作出(2013)珠中法审监民提字第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斗门区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30日立案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是具备金属结构架制作、设计、安装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华**司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施工质量是否合格,原审法院从以下几点进行分析:

一、关于工程是否竣工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完工后如何竣工验收作出如下约定:第八条第(二)项第6点约定,乙方(即金**公司)必须保证各分部分项工程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承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第十条约定,承包人提前3天通知甲方(即华**司)验收。金**公司从2009年5月底开始施工。2009年7月13日,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委托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结构工程进行抽样检测,珠海华**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参与检测。检测结论为样品钢材的拉伸试验(抗拉强度、焊口断裂状态)、弯曲试验(外表裂纹检验)均合格。另外,结合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报验申请表、报价单来看,金**公司的施工工序为,2010年1月29日,金**公司完成了单层钢结构的安装工程及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2010年3月15日,金**公司完成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2010年3月18日,金**公司完成压型金属板工程。2010年5月15日,金**公司进行贴面工程。金**公司在完成每一项工序后,先自行验收合格,将资料报送给土建工程总承包方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再由其报送给珠海华**有限公司。虽然上述资料均以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报送,但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报检工程是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2010年7月,金**公司初步完工。2010年8月27日,广东华怡(**司珠海分公司委托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对华**司厂房一、厂房二钢梁进行钢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结论均合格。2010年9月23日,华**司出具书面通知给金**公司,确认金**公司在此日期前已完工,并初步对工程进行验收。综上所述,金**公司从2009年5月底开始施工,最迟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将钢结构工程交付给华**司,华**司于此日前已对工程进行初步验收。因此,原审法院确认金**公司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华**司验收的事实。

二、关于钢结构工程质量的问题。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09年7月13日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碳素结构钢结构检验报告及2010年8月27日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来看,检验结论均为工程合格。虽然该两份报告均以广东华怡**有限公司的名义委托两检测站进行检测,但双方均确认报告中检测的工程确实是由金**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即金**公司施工的钢结构工程通过了质检部门的检测,工程质量是合格的。华**司辩称金**公司的工程未验收合格,依据的证据是2012年11月21日由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珠海华**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显示其对金**公司的工程进行专业检测或委托第三方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无法证明其主张。其次,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是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检测工作的专业机构,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与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报告的证明力大于珠海华**有限公司的《证明》。最后,金**公司最迟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完工并交由华**司验收,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作出的钢焊缝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有效期至2012年5月6日,而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已超出检测报告的有效期,不能证明金**公司完工时的质量状况。综上所述,华**司公司提交的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仅为孤证,没有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金**公司的钢结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司未能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完成对厂房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施工,于2010年9月23日前将工程交付给华**司验收。工程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金**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承担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工程总价为1408400元,金**公司完工后,华**司先按照合同第七条第1至4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支付工程总价的98%。另外,根据合同第七条第5点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总工程款的2%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金**公司的工程于2010年9月23日前已验收合格,至金**公司起诉之日止,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保修期,华**司应将2%的质保金一并支付给金**公司。华**司仅支付金**公司工程款842520元,违反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付款的责任。金**公司要求华**司支付工程款565880元(1408400元-842520元),事实确凿,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金**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金**公司、华**司在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3点约定:甲方(即华**司)逾期付款,经书面通知提示无效,乙方(即金**公司)除有权停工外,并按逾期一日罚款按实际欠款总额的1%,并应赔偿因停工给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如甲方有意欠款30天乙方有权拆除相应材料作为对乙方的补偿。现金**公司主张华**司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起算的日期,应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从交付之日2010年9月23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令如下:一、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565880元;二、华**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工程款本金56588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9月23日起计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9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华**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改判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公司承担。

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没有延期,并且通过验收和交接,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判决。本工程验收包括钢结构、屋顶两大项工程质量的验收,且按规定所有施工活动必须经监理机构监督,对施工材料、资料进行签认,并对工程子项目分别进行验收,金**公司自行对承包工程进行初验,不能作为验收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一)除了专业项目检测外,钢结构工程未通过监理机构的验收就是未验收。

1、金**公司使用的钢结构材料、华冠品牌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材料没有经过监理工程师的签名同意,不能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即使强行使用,工程亦不能验收。

2、分部每一子项目施工过程没有监理工程师参与监理的情形之下,依法不能进行钢结构工程任何子项的验收,也不能进行钢焊缝探伤检测之验收。首先,钢梁焊接缝的探伤检测时未通知监理工程师到现场监督施工,其次,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未到工程现场进行取样和检测。再次,金**公司提交的《探伤检测报告》(时间为2010年1月22日)及原审法院调取的《探伤检测报告》(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的说明中均标注“本报告为第2次修改,以本次修改报告为准,之前的报告作废”,从此可以看出,2010年8月27日的报告应当是第三次报告,但上述两份报告前后没有任何修改,且法院调取的报告没有审核人签名。综上分析,两份探伤报告均为伪造,且已过有效期,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同理,斗门区建筑工程质监站作出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没有副检的签名,原报告日期及补发日期空白,且斗门区建筑工程质监站没有检测资质,因此该报告没有法律效力。另,金**公司在2011年8月10日起诉的(2011)珠斗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案没有提交这几份报告,从此亦可推定金**公司是在2012年10月25日华**司起诉后通过非法渠道和手段伪造形成。

3、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钢结构工程分部验收,除了钢焊缝探伤检测,还包括钢结构工程挠度、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的质量验收,但是这些项目至今一概未获通过。原审法院以钢焊缝检测报告结论认定钢结构其他子项目工程也合格,判决不公正。

(二)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工程至今无法通过监理机构的验收。具体理由是:1、金**公司提交的证据3《质量证明书》的客户是东莞市**有限公司,该《质量证明书》与本案无关,金**公司没有使用《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约定的泡沫夹芯板材料,即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那么屋面钢结构工程则不合格,原审法院认定整个工程验收合格不正确。2、金**公司没有提交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工程的任何验收资料,原审判决也没有关于泡沫夹芯板工程通过质量验收的认定。

(三)金**公司没有提交相关合格的施工资料(施工日志等)、子项验收报告等给华**司或监理公司,导致钢结构工程永远无法验收。

(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表现如下:1.原审判决第5页第3行“原告提交的证据7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得到被告的确认,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的事实错误;2.华**司没有发包任何工程给广东**海分公司,原审法院未予查明;3.建筑材料的验收、分部子项目工程的验收,应由监理机构进行,原审判决第7页第7行认定的“上述验收记录中均无珠海华**有限公司的验收记录”就是最好的证明。4.原审判决第8页第3行从“2009年7月13日”起至第8页第12行“经检测,60项检测部位显示情况均为NI(无应记录缺陷),无返修情况”的事实错误;5.原审判决第12页第8行“于2010年9月23日前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工程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事实错误,工程没有通过验收,金**公司没有提交各子项目相关的资料、报审表、验收记录给华**司或监理公司,未完成其合同义务。

二、金**公司未交付合格工程给华**司,理应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错误。

首先,由于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钢结构工程、屋面泡沫夹芯板工程进行验收必备的验收资料给华**司或监理公司,工程无法验收,也无法通过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和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应判决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其次,由于钢结构、屋面工程未通过验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仍应认定为工程未竣工,只有通过了验收,才可以认定为既竣工了,又通过了验收,原审判决错误。

三、本案未查明如下事实,属于事实不清:1**美公司自称将资料提交给广东**海分公司,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2.因未查清上述问题,导致未查明整个屋面、钢结构分项工程是否全部验收合格;3.屋面安装华冠品牌的镀铝镀锌泡沫夹芯板是否通过了验收,原审判决只字未提。

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由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未适用《建设工程监理规范》、《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广东省建设工程监理条例》等相关规定

作为判决的依据,反而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9条、第269条的规定,导致作出错误判决。

金**公司答辩称,第一,华**司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主观臆断认为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监测站以及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的检测报告是伪造的,极其不负责任。第二,《探伤检测报告》注明有效期到2012年5月6日,这是对取样检测是否合格的鉴定,并不包括以后是否合格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是否有外力等因素影响,因此工程是否合格也只能以完工以后的检测时间段为准,检测报告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任何问题。第三,华**司称未发包任何工程给广东**海分公司,这与事实不符,当时金**公司所有的检测报告、施工资料都是以广东**海分公司的名义向有关部门提请检测,华**司否认其发包工程给华**司,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相关资料予以证明。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庭审过程中,华**司陈述其未将涉案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发包给广东省华**程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仅是挂靠该公司施工,但华**司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司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华**司是华**司厂区工程的总包工程单位,但是不包括厂房一、二的钢结构屋面工程。

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挠度测量记录表》等证据中载明施工执行标准名称及编号为《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

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站出具《钢焊缝手工探伤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0年8月27日,该报告中记载检测日期为2009年12月3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华**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的钢结构屋面工程是否竣工并验收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金**公司是否施工完毕的问题。华**司二审庭审中主张金**公司仅是安装好钢结构及大部分屋面,剩余部分是其自行雇请工人安装完毕,对此,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华**司于2010年9月23日向金**公司发出的书面通知的内容“至目前为止,金**公司承包的钢结构施工项目已施工完毕。……”及珠海华**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华**司在通知中已认可金**公司施工完毕,并且涉案工程的监**司即珠海华**有限公司亦只是陈述涉案工程无法验收而未提及工程未完工,因此华**司主张金**公司未施工完毕,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金**公司就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金**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的证据主要包括:1.钢结构工程挠度测量记录表;2.高强度螺栓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高强度螺栓连接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3.普通紧固件连接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普通紧固件连接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4.单层钢结构安装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单层钢结构安装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及报验申请表;5.压型金属板分项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及压型金属板工程检验质量验收记录表;6.珠海市斗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结构钢焊接力学性能检验报告》及《碳素结构钢检验报告》;7.珠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钢焊缝手工超声波探伤检测报告》。对上列证据,本院分析认为,金**公司作为涉案屋面钢结构工程的承包人,根据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6点的约定“金**公司必须保证各分部分项工程及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合格验收,并承担分部分项工程验收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金元美应履行保证分部分项工程验收合格的义务。根据《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第3.0.4条“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应在施工单位自检基础上,按照检验批、分项工程、分部(子分部)工程进行。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中分项工程划分应按照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执行。钢结构分项工程应有一个或若干个检验批组成,各分项工程检验批应按本规范的规定进行划分。”及第15.0.1条“根据现行国家《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的规定,钢结构作为主体结构之一应按子分部工程竣工验收;当主体结构均为钢结构时应按分部工程竣工验收。……”的规定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第5.0.3“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应符合下列规定:1.分部(子分部)工程所含工程的质量均应验收合格。2.质量控制资料应完整。3.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和设备安装等分部工程有关安全及功能的检验和抽样检测结果应符合有关规定。4.观感质量验收应符合要求。”及6.0.1条“检验批及分项工程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6.0.2条“分部工程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地基与基础、主体结构分部工程的勘察、设计单位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施工单位技术、质量部门负责人也应参加相关分部工程验收”的规定,涉案工程中检验批及分项工程的验收应由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专业质量(技术)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但是根据金**公司提供的上述1-5项的验收记录表的记载,检验批及分项工程仅仅是金**公司自检合格,尚未经监理或建设单位验收,虽然金**公司提供了致监理单位的报验申请表,但金**公司未提供监理单位的签收记录,金**公司辩称其已将报验申请表提交给华**司,华**司是否提交给华**司或监理公司与其无关,本院认为,金**公司作为《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的承包方,按合同约定其负有保证验收合格的义务,因此向华**司申请验收是其合同义务之一,其以资料已提交给华**司为由认为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检验批及分项工程经验收并且合格。对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上述证据6、7,根据上列规定及检测发生的时间,本院认为这仅是涉案工程中涉及安全和使用功能的原材料及安装分部工程的抽样检验及见证取样检验,金**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作为分部工程还应由总监理工程师(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组织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质量负责人等进行验收,但是金**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并且根据华**司于2010年9月23日发出的通知,华**司对涉案工程进行初验后向金**公司提出钢结构主、次梁件出现生锈现象,金**公司主张其进行了整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整改后再次要求华**司组织验收。综上分析,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并且合格,因此,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的规定,金**公司要求按工程总造价全额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工程已完工,因此华**司应按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支付工程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0%,即1267560元。因金**公司已收取工程款842520元,因此华**司尚应向金**公司支付425040元,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改判。

关于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的问题。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七条规定,屋面板进场安装完成50%后华**司应支付至总造价的90%,现根据华**司付款的金额,华**司付款约60%,确实存在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钢结构施工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华**司逾期付款,经书面通知提示无效,金**公司除有权停工外,并按每日实际欠款总额的1%的标准罚款,现金**公司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金**公司于2010年7月已初步完工,2010年9月13日华**司发出的书面通知亦载明初验已完成,因此华**司支付至工程总造价90%的条件早已成就,金**公司主张从2010年8月1日起计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华**司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之诉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确有不清,本院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2013)珠斗法横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

二、珠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

山金元**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25040元;

三、珠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

山金元**限公司珠海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即以工程款42504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8月1日起计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59元,由珠海**限公司

负担人民币7330元,中山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42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59元,由珠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5元,中山金**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23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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