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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阳电**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与珠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泰阳电**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及(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珠海**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请解除分别与泰阳电**限公司、深圳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及《珠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补充合同》,并请求深圳市**有限公司退还时代广场36楼整层。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泰阳电**限公司在原审举证期间对管辖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分别在深圳市福田区及深圳市宝安区,分别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及深圳**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讼争建设工程位于珠海市香洲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该院受理本案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泰阳电**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分别作出(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1号及(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281号之一裁定:驳回原审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泰阳电**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泰阳电**限公司提出上诉,理由同原审管辖权异议,分别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及深圳**民法院管辖。

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甲方珠**有限公司与乙方泰**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垫资承建珠海时代广场项目的桥架及母线槽工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涉案工程位于香洲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以及两被告住所地所在地的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的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现珠海**有限公司依法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及泰阳电**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深圳市福田区或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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