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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九**司)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昌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建**公司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为:1、西**公司向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62,802.34元;2、西**公司向建**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362,802.3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下达判决之日止。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建**公司与西部九**司双方签订《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建**公司承包西部九**司的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含代为支付的电费),留10%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承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确认后,发包方支付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建**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925,106.74元。2013年6月20日,以西部九**司为甲方、以建**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署《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简称“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清算,一致认可完成总金额4,925,106.74元,扣除甲方代付电费62,304.4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4,862,802.34元;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再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不得再提出任何调整。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西部九**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建安昌盛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建**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西部九**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925,106.74元,其中包括西部九**司代付的电费62,304.4元,对该结算总价及西部九**司代付电费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未在《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额度及支付时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含代为支付的电费),留10%作为保修金”,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协议书,因此,西部九**司应当在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同时,即2013年6月20日,向建**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90%,即4,925,106.74元×90%u003d4,432,596.07元,扣除西部九**司代付电费62,304.4元,则还应当向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4,370,291.67元。至于10%的保修金,施工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故保修金应在2014月4月20日之后支付,现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建**公司主张一并支付保修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西部九**司已于2013年1月8日向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因此,西部九**司还应当支付的工程为:4,370,291.67元-500,000元u003d3,870,291.67元。现建**公司主张西部九**司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西部九**司应于2013年6月20日即将该3,870,291.67元工程款支付给建**公司,但西部九**司至今未付,由此给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西部九**司应当赔偿。原审法院认为利息以3,870,291.6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为宜。建**公司要求利息计算至下达判决之日,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部九**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0,291.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870,291.6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二、驳回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89元,由建**公司负担9802元,由西部九**司负担41,787元。

西部九**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金法平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由建**公司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全部的受理费用。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第二条有明确约定:工程质量验收依据有权威资质的陕西工**珠海分院的报告认定。而该《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仅是双方同意进行验收工作的文件,并无任何第三方有资质机构予以证明确认,由于双方均无验证资格,该文件并非是具有证明力的法律文书,不能以此来证明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通过《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述,工程质量验收是否合格应由陕西工**珠海分院的报告认定,但建**公司至今都未能提供该份报告,建**公司无法证明工程质量合格。而从西部九**司提供的相片可以看出,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市政道路和设施的损坏,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建**公司却一直未进行善后处理,因此,涉案工程并没有经双方确认已验收合格,双方未达到结算的条件,西部九**司并没有违约,何况西部九**司已预支付了50万元工程款。但原审法院无视事实,仅依据《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就认定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判令建**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3、原审法院认定,西部九**司应于2013年6月20日即将该3870291.67元工程款支付给建**公司,但西部九**司至今未付,由此给建**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西部九**司应当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西部九**司与建**公司并没有书面约定违约付款利息,并且建**公司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未达到结算条件,西部九**司根本没有违约,因此,西部九**司并不需支付违约利息。而原审法院认定西部九**司应承担违约利息是错误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故作出了不当判决,现西部九**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一百七十条第二、三项之规定,特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建安昌盛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工程项目已经通过了验收合格,且双方进行了结算,就工程款的支付也签订了结算协议,一审判决支持建安昌盛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正确的,西部九**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理由。2.我方要提出双方约定百分之十的保修金要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支付,由于一审的时候没有届满,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4月20日已经届满,现在在二审已经到了这个时间,符合了支付保修金的条件,我方请求二审可以对保修金给与支持。

二审期间,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珠海市**有限公司开发用地软基处理工程检测总报告》,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陕西工**珠海分院检测,符合工程施工要求。西部九**司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应不予采纳,但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陕西工**珠海分院针对涉案工程出具《珠海市**有限公司开发用地软*处理工程检测总报告》,结论与建议:1、整个场地实施的软*处理方案效果良好。在观测120天后,场地的累计沉降已达在1666~1899mm,平均为1807.0mm;固结度在94.5~98.1%,平均为96.3%。场地软*处理已满足涉及要求,可以停泵卸载;2、本场地软土的工程性质比较差、压塑性很大,预压负载下的沉降变形达软土层厚度的15%左右;3、地表水平位移速率已基本稳定,周围场地处于稳定状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建安昌盛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珠海市**有限公司开发用地软基处理工程检测总报告》,但该份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西部九**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

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诉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公司主张西部九**司应向其支付涉案工程款条件是否成就。涉案工程是根据陕西市**院珠海分院设计的《珠海市**有限公司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图予以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陕西工**珠海分院出具《珠海市**有限公司开发用地软基处理工程检测总报告》,确定涉案场地软基已经满足设计要求,可以停泵卸载,西部九**司对该报告真实性亦确认,因此建**公司主张双方依据该报告签订《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确定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西部九**司上诉称涉案工程质量合格并未经过有权威资质机构鉴定,其不应当支付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且双方针对工程结算签订《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明确工程款支付额度与支付时间,建**公司据此主张工程款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至于建**公司主张10%质保金问题,由于建**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判决服判,故本院对此不予审处。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西部九**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62.33元,由上诉人西部九**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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