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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珠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与被上诉**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民三初字第417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原审诉讼中的请求为:泰华酒店返还工程款18179.81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泰华酒店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陈**起诉称,陈**为泰华酒店装修门面,泰华酒店拖欠工程款18179.81元未付。陈**为此提供一份电脑打印的装修明细表,其中包括项目名称,人工费、材料费等,总计为18179.8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向泰华酒店主张装修款,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装修明细表,该表没有泰华酒店签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名认可。因此,陈**提供的明细表无法证实陈**承揽泰华酒店酒店装修业务的事实,也无法证实泰华酒店拖欠陈**装修介款18179.81元的事实,陈**应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陈**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47号判决;2.改判泰华酒店返还装修工程款18179.81元;3.两审诉讼费用均由泰华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举证泰华酒店拖欠装修款18179.81元的事实,本人提供每位参与装修工人的书面证明,但由于一审时超过举证期限未能及时提交。泰华酒店答辩称从未了解装修有关事项,系与事实不符的。拖欠工程的装修明细表上的项目,有工人和相关的收据可以证明。二、泰华酒店的法定代表人系王**,其一审答辩称本人为公司董事长的自行装修等内容均为虚构。本人与泰华酒店间从未签订过有真实意思表达的有效合同,泰华酒店一审提交的租凭及服务合同、法定代表人信息等,签订时均为空白,系泰华酒店利用本人不懂法欺骗所签订的,未有任何真实意思表示,也从未有过真实出资。一切都是泰华酒店的圈套。三、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底完工,现已投入使用,该酒店通过使用本人的装修工程获得巨大利益,却不支付装修工程款,是极不公平的。四、租凭及服务合同中第三条和第十三条规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内一次性缴清五万元保证金,否则合同不生效。本人未交纳保证金,因此合同不生效,并无拖欠泰华酒店保证金及房租。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泰华酒店二审中答辩称:与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期间,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部分《送货单》、《收款收据》,证明该酒店所有装修材料款都是我出资购买;证据二、赵**、彭**、郭**、黄**的证人证言,证明4个工人帮我装修泰华酒店;证据三、赵**于2013年12月10日出具泰华酒店工程明细清单,证明泰华酒店装修所用的具体的材料费用;证据四、黄**、彭**送货收据及明细清单,证明我方有购买装修材料。泰华酒店认为上述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泰**司二审提交(2014)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542号民事案件中陈**答辩状,证明陈**陈述前后矛盾。陈**认可该答辩状真实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泰华酒店于2014年1月7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法定代表人王**二审庭审确认并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收当事人的质询。”陈**二审提交四份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并未到庭接收质询,因此不符合证人证言形式要件,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新证据”是指(一)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适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陈**二审提交其他证据均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范畴,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根据陈**的上诉事实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泰**司是否委托陈**装修及是否应当支付工程款18179.81元。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主张涉案款项是基于其与泰**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此为本案审理基本法律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泰**司委托其对酒店房间进行装修,且其主张装修款所依据装修明细表并无泰**司人员签字盖章,因此陈**无法证实泰**司拖欠其装修款18179.81元之事实,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泰**司法定代表人王**主张其个人与陈**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及王**与陈**共同组建泰**司等事实并不属于本案审处范畴,双方可另循其他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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