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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厨**有限公司与太原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海市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厨师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了厨**公司诉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华**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要求将本案移送太原**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厨师宝公司与华**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交珠海人民法院处理。”,该约定是双方协议确定法院管辖的依据。但珠海市辖区内除香洲区法院外,仍存在其他基层法院,何为“珠海人民法院”无法明确。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讼争的建设工程均在太原市小店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太原**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太原市**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太原**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厨**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才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而一审法院却受理其提出的申请并作出裁定,程序明显违法。二、本案协议管辖约定的法院是唯一的、明确的,即珠海**民法院。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后双方协商不成,“交珠海市人民法院处理”。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5个管辖法院,“交珠海市人民法院处理”实质为双方自愿选择5个协议管辖法院中的“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为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三路九号厂房一楼A、B区,属于珠海**民法院管辖范围。而且,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故本案合同中协议管辖的约定为唯一、明确的约定,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珠海**民法院管辖。上诉请求:1、撤销珠海**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2、依法裁定将本案交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经查,原审法院按照厨**公司提供的华**公司的地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有签收记录。该地址与华**公司自行确认的地址有出入,华康盛世亦出具了签收情况的说明,原审法院即按照再次送达的时间重新起算答辩期。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厨师宝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本案需要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华**公司是否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二是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否有效。

根据原审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情况看,华**公司首次送达的文书虽经签收,但并非民事诉讼法严格意义的有效签收,原审法院根据华**公司确认的送达地址以及情况说明重新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符合民事诉讼关于送达的规定,因而华康盛世的答辩期应当予以重新起算,其公司在重新计算的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厨**公司所称一审法院违法受理华**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的意见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的《厨房设备工程承包合同书》第七条第一款约定:“双方协商解决不成,交珠海人民法院处理。”,根据合同本身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除厨**公司所在地之外,合同的其他事项以及另一方当事人与珠海市并无实际联系点,因此,本院有理由相信双方当事人选择的管辖权联系点应当是厨**公司住所地,即该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三路九号厂房一楼A、B区所在的法院管辖,根据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应当有上述所在地的基层法院即珠海**民法院管辖。因此,根据双方在合同的意思表示,完全可以确定唯一的管辖法院,关于管辖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5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珠海**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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