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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中山市**有限公司、陈**、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穗龙建筑公司)、原审被告陈**、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伍**将其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德政路的商住楼工程发包给陈**、宋**承建。陈**、宋**将该工程的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钟**。2013年1月11日,陈**、宋**以穗**公司名义与钟**签订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陈**、宋**将伍**商住楼基坑支护工程分包给钟**,范围包括基坑支护工程锚索、喷锚、张拉锁定部分,合同确定了双方的权利及义务。陈**、宋**方由工地的工作人员宋*代表签字。合同签订后,钟**进场进行施工。2013年1月15日伍**商住楼工地的工作人员宋*与钟**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4*7?5预应力锚索1953米,单价95.22元,合价185964.66元;3*7?5预应力锚索319米,单价88.44元,合价28212.36元;7?5低松驰预应力钢绞线4.5吨,单价为5300元,合价23850元(在该项中宋*注明“要求甲方补”字样),上述合计238027.02元。后因陈**、宋**未支付上述工程款,钟**遂具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⒈陈**、宋**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共计251656元(拖欠工程款238027元、利息13329元。在原审诉讼期间,钟**变更其利息为: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清还之日止);⒉陈**、宋**支付钟**从2013年1月11日至2013年4月17日的工具租赁费18000元(6000元×3个月);⒊诉讼费由陈**、宋**承担。并要求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事责任。

另查:在诉讼中钟**确认其取走了价值13850元的钢绞线,同意在其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即要求陈**、宋**支付工程款224177元。

再查:陈**、宋**称由于其二人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资质,因此伍**要求陈**、宋**二人挂靠穗龙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报建,相关费用由陈**、宋**承担。但二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穗龙建筑公司称其与钟**、陈**、宋**均无合同关系,涉案工程款应由陈**、宋**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宋**与钟**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有钟**、陈**、宋**三人的陈述及陈**、宋**的工作人员宋*与钟**所签订的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对于欠钟**工程款的事实,陈**、宋**均予以确认。根据陈**、宋**工作人员宋*的核实,陈**、宋**应支付钟**工程款238027.02元,由于钟**自认从工地取走钢绞线价值13850元,陈**、宋**应支付钟**工程款224177元。对此宋**并无异议,陈**虽称实际的工程款在200000左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陈**、宋**应支付钟**工程款224177元。钟**要求陈**、宋**支付租赁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穗**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陈**、宋**与穗**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因此对于钟**要求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宋**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钟**工程款224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按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19日计至原审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驳回钟**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本案受理费5340元(钟**已预交2670元),钟**负担640元,陈**、宋**负担4700元(陈**、宋**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2013年1月11日,陈**、宋**以穗**公司的名义与钟**签订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陈**、宋**也证实了其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因此,陈**、宋**挂靠了穗**公司进行报建,而且陈**、宋**已经支付了挂靠管理费。根据《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凡转让、出让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接工程任务的,均属挂靠承接工程,据此,陈**、宋**与穗**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其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穗**公司作为被挂靠者,依法可作为共同诉讼人,应与陈**、宋**共同承担责任。最后,穗**公司同意陈**、宋**挂靠经营,违反有关行政管理的规定,主观上有过错,并损害了其他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穗**公司应对陈**、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穗**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穗**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穗**公司答辩称:一、穗**公司与钟**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穗**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二、即使钟**能够证明穗**公司与陈**、宋**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也不应向穗**公司主张工程款,应当在工程竣工后才能主张工程款;三、陈**、宋**已经自认应当向钟**支付工程款。

原审被告陈**、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钟水兵于2013年1月11日所签订的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仅是合同的首部列明**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合同中并没有加盖穗龙建筑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故原审判令陈**、宋**应向钟**支付工程款22417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穗**公司对陈**、宋**尚欠钟**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钟**于2013年1月11日所签订的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仅是合同的首部列明**筑公司为发包人(甲方),合同中并没有加盖穗**公司的公章。其次,锚索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中甲方代表为宋*,该分包合同中并没有列明宋*的身份,钟**也没有举证证明宋*已获得穗**公司的授权并代表穗**公司与钟**签订分包合同。事后,穗**公司也没有追认宋*的行为。再次,陈**、宋**虽然主张其与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陈**、宋**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在钟**没有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凭陈**、宋**的陈述即认定陈**、宋**与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后,钟**提交班组结算单也没有加盖穗**公司的公章或财务专用单。工地照片也没有拍摄的时间、地点等信息,故钟**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陈**、宋**与穗**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综上,穗**公司否认与陈**、宋**存在挂靠关系,而钟**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认定穗**公司无须对陈**、宋**尚欠钟**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钟水兵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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