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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华**限公司与广东**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瑞华**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瑞**司上诉称:对于双方的纠纷,瑞**司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的纠纷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施工行为地的法院管辖。但是,本案的施工工地是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本案应当由中山**区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中山**民法院管辖。据此,瑞**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广东省中山**民法院作出的(2014)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汇和公司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和公司是基于其与瑞**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瑞**司在施工中严重违约导致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土地闲置损失为由提起诉讼,请求瑞**司赔偿损失及支付违约金,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由瑞**司的住所地或者施工合同的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均明确约定“工程地点”是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东利村,故本案纠纷所涉的合同履行地就是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的东利村。目前,在中山市并未设立火炬开发区人民法院,仅设有开发区人民法庭,而这些合同的履行地都是在中山**民法院的辖区范围内,因此汇和公司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当由中山**民法院管辖。中山**民法院受理本案纠纷后,已交由其下设的火炬开发区人民法庭负责审理。

综上,上诉人瑞**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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