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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海**限公司与许**、何*、中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原审被告何*、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初,中建七**限公司与中**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建七**限公司承包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主体总承包工程(二、三标段),中建七**限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何*又将5#、7#、9#楼外墙瓷砖铺贴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许**,并于2012年2月18日与许**签订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外墙施工合作合同。合同签订后,许**带领工人进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过结算,许**的外墙瓷砖工程款为4175926.71元,许**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及收到工程款3874242元,余款301684.71元何*与中**司未付,许**经追讨无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何*、中**司连带向许**支付工程款301684.7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2.中**司对上述债务向许**承担给付责任;3.何*、中**司、中**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原审法院另查:2012年7月11日,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中建七局第三**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建海**限公司。庭审中,中**司称其与何*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中**司称其与中**司之间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

原审法院再查:中**司提供的由何*书写的致歉信显示“感谢中建海峡对我的信任,许可我挂靠贵司完成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工程的施工……连累贵司在2013年初代为垫付管理人员及班组工资1070万元……”。

诉讼中,根据许**的申请,原审法院前往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岐分局调取了“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表、汇总表”,该表显示,许**5#、7#、9#楼内外墙工程结算款总额为4175926.71元,中**司对此予以盖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司与中**司签订的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主体总承包工程(二、三标段)合同、何*与许**签订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外墙施工合作合同、何*书写的致歉信以及原审法院从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岐分局调取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表、汇总表”,可以认定,中**司承包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主体总承包工程(二、三标段)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何*,何*又将5#、7#、9#楼外墙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许**,许**完成工程后经过结算,工程款为4175926.71元,除去许**借支及收到的工程款,何*尚欠301684.71元未付,该款应当由何*支付给许**。中**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中**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转发包人,均称涉案工程款没有完全结算完毕,因此,中**司、中**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何*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何*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何*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1684.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6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中**司、中**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许**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减半收取为2913元(许**已预交),由何*、中**司、中**司连带负担(该款由何*、中**司、中海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许**)。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司以“人工工资”、“劳务工资发放明细表”的项目代何洪结清应当支付给许**的工程款,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向劳动部门调取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表》及《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汇总表》的内容反映,人工工资应该等同于工程结算款,许**在两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的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则表示涉案工程款项已经全部付清,许**于本案中又主张工程余款尚未支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原审判决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工程款等同于工资的情况下,如果中**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中**司将就许**收取263275元没有合法根据提起不当得利的诉讼,要求许**返还该款项。因此,中**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由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许来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何**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中**司辩称:一、中**司与许**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中**司没有向许**支付任何款项的义务及合同责任。二、许**与中**司因履行相应合同产生纠纷,应由双方根据相关约定自行处理,中**司不属于合同相对方,因此涉案纠纷与中**司无关。中**司未拖欠中**司任何到期应付款项,许**亦无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中**司拖欠中**司工程款,因此不适用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三、在并无证据证明中**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判决中**司对中**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司于2012年11月11日制作《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表》及《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汇总表》,并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岐分局提交。上述计划表中附有《中海龙湾项目班组人工工资明细表》,该表记载:内、外墙-许**内9#、7#/外5#、7#,工资总额4175926.71元,已支付工资3631377元,未支付工资544549.71元。而上述汇总表中记载:内外墙-许**内9#、7#/外5#、7#,初步结算款总额4175926.71元,累计支付工资3631377元,未支付工资289614元,未支付结算款254935元。原审期间,中**司提交了两张收款收据,该两张收款收据的落款时间均为2013年2月4日,许**作为收款人在该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两张收款收据除收款数额不相同以外,其余内容均为“今收到中**司转账支付的中海龙湾花园项目人工工资_元,收款人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保证该款项没有虚假成分。如被证实虚假,本人愿意返还多收取的款项并承担民事及刑事法律责任”,中**司确认该内容由其先行打印好,再让许**签名。其中一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180000元,该款项由中**司于2013年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而另一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为93275元,中**司于2013年3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许**支付了83275元。中**司称,从上述计划表、汇总表可知,人工工资等同于工程结算款,许**于2013年2月4日的两张收款收据上均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即代表涉案工程款项亦已支付完毕,许**在收取全部款项后又于本案中主张工程余款未支付于法无据。许**对中**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认为上述两张收款收据的内容是由中**司先行打印好的统一格式,其虽然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但其只确认人工工资已经收取,尚不包含其余施工成本等款项,且当时工人因拖欠工资而闹事,如果许**不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中**司就拒绝支付款项。对于上述计划表、汇总表中记载尚欠许**款项544549.71元,中**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向许**支付。

本院再查明:涉案工程已经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中**司将中山市中海龙湾花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何*,何*又将其中的5#、7#、9#楼外墙瓷砖铺贴工程分包给许**,因许**不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何*与许**之间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外墙施工合作合同》无效。鉴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许**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许**与中**司于本案中均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4175926.71元,许**主张在施工过程中借支及收到工程款共3874242元,何*、中**司尚欠工程款301684.71元未支付。中**司不确认尚欠许**工程余款,主张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此,中**司提供了有许**签名的两张落款时间为2013年2月4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认为从原审法院向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石岐分局调取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项目部班组结算款及人工工资支付计划表、汇总表”的内容反映,人工工资等同于工程结算款,而许**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则表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许**对此不予确认。经查,上述计划表与汇总表虽然对4175926.71元款项的名称表述不一致,在计划表中表述为工资总额,而在汇总表中表述为初步结算款总额,但上述计划表与汇总表中对尚未支付给许**的款项总额544549.71元的记载是一致的,中**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许**足额支付了上述款项。且中**司与许**均确认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中关于“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的内容是由中**司先行打印好,许**再在落款处签名。许**主张其虽然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但其只确认人工工资已经收取,尚不包含其余施工成本等款项,且当时工人因拖欠工资而闹事,如果许**不在上述两张收款收据上签名,中**司就拒绝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涉案工程款总额是许**与何*参照双方合同约定进行结算而得出的,即人工工资仅是工程款的其中一个组成部分,中**司以许**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确认“该项目的人工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为由主张涉案工程款已付清,理据不充分,且中**司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许**足额支付了工程余款,而许**对其在收款收据上签名的行为亦作出了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中**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何*尚欠许**工程款301684.71元未支付,中**司在欠付涉案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妥。另外,对于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中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有对何*与许**于2012年2月18日签订的《中海龙湾花园(二期)外墙施工合作合同》的效力作出认定欠妥,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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