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山市南**济联合社与中山**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沙涌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东**司是承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等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11月30日,东**司与沙涌经**社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司承包沙涌经**社商业楼给排水工程,合同总价1477915.05元;工期从通知进场之日起开始计算,总安装工程90个日历天,拟从2009年12月1日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30日竣工完成;东**司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合同签订后,东**司依约于2009年12月1日进场施工。2010年2月11日,涉案工程商业楼酒店部分投入使用,而商品楼部分未投入使用。2012年8月10日,东**司(乙方)、沙涌经联社(甲方)及监理单位中山火**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方承接涉案给排水工程,中标价为1477915.05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现场的变化较大,在施工过程中将所有变化的工程量经监理核实签证增加,甲方委托有资质中介公司核算后,增加费用为499837.03元(详见四海中介预算书)。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须经建设部门办理好给排水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同意支付增加的费用,否则不予支付,本协议自行作废。后在协议后备注:该工程待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

2012年12月20日,涉案给排水工程经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2013年9月24日,沙*****社向东**司发律师函,称东**司承建的给排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沙*****社及监理公司多次要求东**司进行维修、返工未果,沙*****社为维修工程已支付维修费20万元左右,要求东**司接函后维修好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部分。沙*****社已付工程款140万元,2014年1月24日,东**司以沙*****社拒付工程余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沙*****社立即支付工程款577752.08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沙*****社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中,沙涌经联社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东**司、沙涌经联社双方均确认涉案给排水工程的保修期为从竣工之日起两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东**司、沙涌经联社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涉案工程于2012年12月2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酒店部分于2010年2月11日提前投入使用,商品楼部分未投入使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酒店部分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2月11日,商品楼部分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0日。工程合格是收取工程款的前提。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部分交付使用,而协议书约定的综合验收为建设单位即沙涌经**社的义务,在涉案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不能据此约定限制东**司收取工程款的权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沙涌经**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沙涌经**社应向东**司支付工程余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对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东**司、沙*经联社双方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东**司、沙*经联社及监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已确认除合同价款1477915.05元外,还有增加工程款499837.03元(合共1977752.08元)应由沙*经联社向东**司支付。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证据推翻其真实性,原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沙*经联社尚应向东**司支付工程余款577752.08元(工程总款1977752.08元-已付工程款1400000元)。东**司要求从竣工验收之日后的2013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沙*经联社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重新审核,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沙涌经**社于验收合格后所提质量问题属保修问题,不能以保修期内东**司的保修责任拒付工程款。东**司、沙涌经**社双方均确认涉案工程的保修期为从竣工之日起两年,故酒店部分工程已过两年的保修期,商品楼部分工程仍在两年的保修期内。如商品楼部分工程存在属东**司保修范围内的保修责任,东**司应履行相应保修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东**司诉求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沙涌经**社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沙涌经**社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司支付工程款577752.08元及利息(以工程款577752.08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8元,减半收取4789元(东**司已预交),由沙涌经**社负担(沙涌经**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沙*经**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是附条件的,条件一是经建设部门办理好给排水的竣工验收合格,条件二是综合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款。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东**司才有权要求沙*经**社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该协议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即使现在建设部门实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不再组织竣工验收,那么,《协议书》上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后、综合验收合格后”实际上是约定“竣工验收备案后、综合验收备案后”。东**司有义务将其施工的给排水工程的完整竣工验收资料交建设部门备案,以便沙*经**社办理综合验收备案手续。但东**司并没有将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给建设部门备案,东**司对此存在过错。因此,该工程既未经竣工验收合格(或竣工验收备案),也未经综合验收合格(或综合验收备案),依据《协议书》的约定,沙*经**社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成就,东**司现无权要求沙*经**社支付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款。一审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东**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东**司辩称:沙*经联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如下:一、中山市已经不实施竣工验收或综合验收,而实行登记备案制度。付款条件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所约定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法律事实,视为未约定条件。如果一方故意拖延致使条件不能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涉案工程没有备案是因为沙*经联社违规搭建临时建筑,导致建设部门不予以登记备案,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酒店部分已经提前使用,使用之日为竣工验收之日。住房部分竣工时间应以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之日即2012年12月20日作为竣工之日;三、在原审中,东**司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证明东**司已经提交了相关的备案所需的工程档案资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东**司为沙***联社建设给排水工程,沙***联社应向东**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工程经建设部门竣工验收或综合验收合格后付款,但二审期间双方均确认建设部门已不办理竣工验收或综合验收合格手续,而实行验收登记备案制度,即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客观上已无实现,这种情况沙***联社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付款。沙***联社主张付款条件相应变更为“竣工验收备案后、综合验收备案后”缺乏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部分交付使用,故沙***联社应向东**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另外,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沙***联社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沙涌经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