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开**限公司与余*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司)因与被上诉人余胜有,原审被告广东开平**中山分公司、潘**、中山市通**日华庭分公司、中山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黄*一初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开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余胜有没有合同关系,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开平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余胜有及原审被告广东开平**中山分公司、潘**、中山市通**日华庭分公司、中山市**限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工程位于中山市三角镇,即合同履行地为中山市三角镇,属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区域范围。余*有作为原审原告,选择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出起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开平公司上诉提出与余*有无合同关系,请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的主张,属实体审查范畴,本院在管辖权异议程序性审理阶段对此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开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