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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威**司与景**司于2012年6月20日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1份,合同主要约定:威**司将其厂房A、宿舍一、门卫室工程发包给景**司承建,工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合同总价为6902910.26元,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且为优先解释顺序。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第19.5条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之所规定时间支付”。合同签订后,景**司于2012年7月20日进场开始施工,期间,双方未能协商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图纸会审、工程签证、工资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多次协商未果,景**司遂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施工并将设备及人员撤出场地,但目前仍占有施工场地。因涉案工地工人与景**司就工资产生纠纷,2012年8月27日,景**司向威**司出具委托书1份,委托威**司代为发放工人工资共计265800元,该款项景**司同意从工程款结算时扣除。2012年8月29日,威**司向工人发放了工资265800元。威**司认为,景**司擅自停止施工,造成其损失,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威**司与景**司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2.景**司立即向威**司支付违约金346645.51元;3.景**司向威**司赔偿厂房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468000元;4.景**司向威**司返还垫付的工资款265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景**司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威**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景**司向威**司赔偿厂房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监理费(21400元)、水电费(3897.87元)损失等共计493297.87元。景**司亦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威**司向景**司赔偿损失1830821.92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威**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再查明:景**司和威**司一致确认,双方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景**司一直占有施工场地,经原审法院释*,合同解除后,为避免损失扩大,要求景**司先行将场地交还给威**司,但景**司至今未将场地返还给威**司。另外,原审法院2013年1月31日到施工现场勘察,发现承台等工程已拆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工程项目亦已拆除。

原审又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威**司支出监理费21400元,电费3897.8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景**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了中山市中正信德建设工程**公司对涉案工程景**司已完工部分造价进行了鉴定,该司出具中信造字(2014)第0052号造价鉴定报告,报告结论意见为:1.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33338.24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61.56元。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系景**司主张发生,但原审法院现场勘察时已拆除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已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只是对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存在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景**司与威**司在履行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时,哪一方违约及违约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景**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量如何认定;(三)威**司已垫付的工人工资,是否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就上述焦点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论证:

关于焦点一。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景**司提前进场后,因工资及工程签证等问题与威**司发生纠纷,协商未果之下,迳行于2012年8月11日停止施工并撤出施工人员及设备,该行为已以明示的方式表达出终止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是为根本违约。并且,庭审中,在双方确认2012年8月11日合同解除后,原审法院为防止损失扩大,已责令景**司返还施工场地给威**司,但景**司置之不理,造成违约损失继续扩大。同时,根据景**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威**司在景**司违约之前亦存在变更设计方案、不及时签证等行为,亦违反合同义务,但上述行为未达到根本违约的程度。关于补充协议,应当根据双方平等协商来签订,如未能签订补充协议,只能认定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景**司主张威**司故意拖延不签订补充协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此,对于景**司的上述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补充协议事关工程款的支付进度,是为合同重大事项,双方应当预先商定妥当后才开始履行,但在补充协议未签订的情况下,双方已启动履行合同,过于轻率,最终导致纠纷,因此,景**司与威**司均存在签订合同方面的过错。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威**司及景**司均违反合同义务,过错相当,违约责任相抵,双方不得再互相追究违约赔偿责任。但合同解除后,景**司投入到工程中的成本,威**司应当返还给景**司;景**司占有的施工场地,应当返还给威**司;工地产生的水电费,威**司已垫付,应当由景**司返还给威**司。

关于焦点二。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显示,工程造价为:1.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为233338.24元;2.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为344261.56元。对于第一部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233338.24元,威**司予以确认,故此对于景**司诉请的该部分工程款,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部分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344261.56元,威**司主张不能认定,但原审法院认为:1.承台部分工程虽已拆除,但痕迹犹在,且签证文件反映曾有施工,该部分工程造价应当予以认定;2.景**司前期施工必定要采取安全文明措施等行为,为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部分工程造价亦应当予以认定。综上,对于该部分工程造价344261.56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威**司应当向景**司返还的工程款总计为577599.8元(233338.24元+344261.56元),对于景**司诉请判令威**司支付工程款中的577599.8元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外,景**司主张鉴定报告认定的鉴定造价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威**司垫付工人工资265800元,景**司主张威**司之代理人陶**曾口头承诺不需要景**司负担,故此拒绝支付该笔费用。但根据景**司提供的录音材料显示,陶**并未明确表示上述265800元由威**司负担而不需要景**司承担责任;景**司向威**司出具的委托书明确载明,威**司垫付工人工资应当从景**司的结算工程款中扣除。故此,景**司的主张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悖,对其抗辩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威**司诉请判令景**司返还垫付工人工资款265800元,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威**司应当支付景**司工程款577599.8元,抵扣景**司应当返还给威**司垫付的工人工资265800元及电费3897.87元,威**司仍应当支付景**司工程款为307901.93元(577599.8元-265800元-3897.8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威**司与景**司签订的广东省建设施工标准合同于2012年8月11日解除;二、威**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景**司支付工程款307901.93元;三、景**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威**司返还其占有的施工场地;四、驳回威**司其他的诉讼请求;五、驳回景**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如果威**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4752元(威**司已预交),由威**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0639元(景**司已预交),由景**司负担;鉴定费10000元(威**司已预交),由威**司负担5000元,景**司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即威**司无需向景**司支付工程款307901.93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判令景**司向威**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并致威**司损害的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支持威**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包括原审判决未支付的违约金346645.5元,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68000元、监理费损失21400元);3.由景**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是:关于第一项上诉请求。景**司施工的工程经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工程造价包括可以确定的部分工程造价233338.24元和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工程造价344261.56元。威**司在原审中,对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予以认可,对无法确定部分项目的工程造价主张不能认定,但原审判决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既然鉴定机构的结论作为证据,那么鉴定机构无法确定的,原审也不应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工程虽已拆除但痕迹犹在,但该施工对威**司并无意义,相反恰恰证实了景**司损害威**司,原审所谓的必要采取安全文明措施,也是一种想当然的推理。可以确定的工程造价为233338.24元,与景**司垫付的工资265800元及电费3897.87元相比,景**司反过来应向威**司支付36359.63元。因此原审第二项应予撤销。关于第二项上诉请求。原审既然查明景**司是根本违约,又仍占施工场地拒不返还,造成违约损失扩大,理应判决景**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损失责任。威**司原审起诉时主张违约金346645.5元、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等损失468000元,监理费损失21400元,原审未予认定和处理,对威**司不公平。原审既查明认定景**司根本违约,且造成损失及扩大,又未承担任何责任,于*于理于法不符。综上,原审认定无法确定部分项目工程造价344261.56元,违反法理。因景**司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威**司的各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景**司答辩称:威**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威**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如下:一、威**司存在六个方面的违约行为,导致本案合同解除,违约责任应由威**司承担。威**司的违约行为包括:1.在招标和进场施工后使用不同图纸;2.桩基础工程是威**司另外聘请施工队完成的,有桩位偏了要重新施工,导致工人停工,工程造价发生变化,且威**司拒不签证确认;3.威**司拒不签订补充协议;4.因未签订补充协议导致合同很多条款没有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工程款应该按月支付,但威**司拒不支付工程款;5.签订施工合同时威**司没有支付能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6.威**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威**司诱骗景**司进场施工后处处刁难,要求景**司撤场。二、威**司主张无需支付工程款307901.9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实际上,景**司在涉案工程的施工投入远远超出一审评估价格,威**司应当支付一审认定的577599.80元。三、威**司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其上诉请求景**司赔偿其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四、景**司的施工合法、合理,对监理提出的意见均有回复,可详见景**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另外,原审判决认定景**司有违约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但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景**司才没有提起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均确认景**司于一审判决宣判后已向威**司返还了施工场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鉴定结论报告无法确定的部分项目工程造价344261.56元是否认定;二、景**司应否向威**司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威**司主张的各项损失。

关于焦**、本案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无法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包括:1.宿舍楼建筑工程(承台钢筋及模板、柱钢筋)部分37895.31元;2.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包括文明施工及环境保护措施、临时设施费、安全施工费)290266.25元;3.安全文明施工措施之保健急救措施费、施工机具防护费、平安卡三项费用16100元。对于第1项宿舍楼建筑工程,该部分项目虽然已经拆除,但经现场勘查,有施工痕迹,再根据签证文件显示宿舍楼承台也有施工记录,因此鉴定机构根据“2012年8月14日住建局、监理验宿舍楼钢筋”图片及相应图纸计算出该部分工程造价供参考。对于第2项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费“按照国家、广东省、中山市颁布的关于安全文明施工的有关规定”结算,故鉴定机构参照2001年版《广东省建筑工程综合定额》得出参考价为290266.25元。对于第3项保健急救措施费、施工机具防护费、平安卡三项费用16100元,景**司亦提交了购买防护工具、平安卡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费用已实际发生。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妥,威**司主张不予认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威**司与景**司虽然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补充协议为合同的一部分,且为优先解释顺序。在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合同补充协议附件之所规定时间支付”。后双方未就补充协议达成一致意见便提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图纸、工程签证、工程款支付等问题发生纠纷,双方在缔约合同方面均存在过错,均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对于威**司主张的违约金346645.5元、租金、工程贷款利息、工程管理人员工资468000元、监理费21400元的请求,因合同没有对此作出约定,且威**司在履行合同中亦有过错,因此对威**司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当事人未上诉的其余部分,本院不作审查。

综上,上诉人威**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另二审期间,双方均确定景**司已向威**司返还涉案工地,故原审判决第三项应予撤销,其余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2)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

二、撤销(2012)中一法张*一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1元,由上诉人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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