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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平市**有限公司与恩平**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恩*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一建公司)诉被告恩***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恩*一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被告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仇广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从2007年开始,被告将其公司的零星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分别于2008年完成了门卫办公室、门口牌坊、道路、公共卫生间、围墙瓷片、下水道等基础工程的施工,于2012年12月完成了被告厂房地坪现浇工程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于出具《工程结算书》确认基础工程的总造价649779.61元;于对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认可被告厂房地坪现浇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4630.13元;于,对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认可被告另一处厂房地坪现浇工程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4450.52元,上述工程款总计为878860.26元。原被告对工程进行结算后,被告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支付工程款5万元,于支付工程款10万元,于支付工程款3万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8860.2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依约完成施工,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被告拒不付清工程款给原告的行为己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足额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并从结算之日开始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诉讼到庭,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98860.26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至期间的利息108081.81元给原告,并从至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在其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复印件;3、、、工程结算书原件各一份;4、工程款对账清单原件;5、再催拖欠工程款函复印件;6、利息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本着讲信用原则,由于原告承建的都是些零星工程,互订一个口头承诺作为协议,在工程完成和双方验收确认之后,大家协商付款办法。一建曾口头承诺我司何时有钱就何时付款,只要付清就可。双方一直保持良好的关系和沟通,我司也不断支付工程款项给原告,我司根本不存在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是无依据的。原告提供工程结算书的日期不是验收日期,系原告自己打印的日期,我司验收日期为我方代表周**签订确认的日期。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与我方对账,在没有提前通知的情况下突然起诉我司,于情于理不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解除对我司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被告对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到庭。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始,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陆续将其公司的部分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和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分别于2008年完成了门卫办公室、门口牌坊、道路、公共卫生间、围墙瓷片、下水道等基础工程的施工,于2012年12月完成了被告的厂房地坪现浇工程及零星工程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验收使用,被告方的代表周**对的《工程结算书》进行确认,确认原告完成被告的基础工程的总造价649779.61元;于被告方代表周**再分别对原告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和《工程结算书》予以确认,分别认可原告完成被告厂房地坪现浇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134630.13元和另一处厂房地坪现浇工程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94450.52元,上述三笔工程款合计878860.26元。上述工程结算后,被告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100000元,于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给原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8860.26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能清偿余下的工程款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承建的建设工程、工程款及支付款项情况进行对账,但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现原告诉讼到庭,请求判决上述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于收到了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的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6月23日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了(2014)江恩法圣民初字第1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恩*波顿**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支行江州支行开设的账号为2012009209024200104的账户中的存款人民币650000元予以冻结,并对担保人吴**提供的担保物座落于恩*市恩城镇锦塔路24巷11号(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0207582号)的房屋予以查封。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口头的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598860.26元及利息应否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规定,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所承建的建筑工程交付使用的时间各持己见,但被告于对原告所承建的第一单工程即总价为649779.61元的道路、院内围坪等零星工程进行结算确认,于对另外两单工程(造价分别为134630.13元和94450.52元)结算确认,因此,视为第一笔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视为后两单工程款的应付款时间。本案原告依双方的口头约定按要求完成建设工程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工程款,过错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经查明,被告已支付了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仍欠588860.26元(878860.26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30000元-10000元)未清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98860.26元有误,应以实际欠款数588860.26元计付。因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588860.26元给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支付问题:依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理,但其利息的计付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应付工程款日起和实际欠款数分段计算如下:实际欠款数649779.61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549779.61元(649779.61元-100000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499779.61元(549779.61元-100000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399779.61元(499779.61元-50000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628860.26元(399779.61元+134630.13元+94450.52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598860.26元(628860.26元-30000元),从计至;实际欠款数588860.26元(598860.26元-10000元),从计至清偿款项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恩*波顿**公司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工程款人民币588860.26元及利息(从2011年7月7日起至付清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利息计算表)给原告恩*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恩平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5435元,保全费3770元,合共9205元,由原告恩**程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恩*波顿**公司负担9088元(原告已预交9205元,由被告在执行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373501012000242,或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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