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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鞍山鼎**有限公司广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鞍山鼎泰**司广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民一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3年6月24日,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鼎**司支付李**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5.58%的年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鼎**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鼎**司与李**于2011年6月17日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鼎**司委托李**承建大棚机修房和热处理气楼。2011年9月,李**因违规行为被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罚8000元罚款,该局同时对鼎**司也进行了罚款48000元。其后,上述工程竣工并经鼎**司验收合格后,鼎**司无理强扣48000元抵作其处罚金。上述48000元罚款应由鼎**司自行承担,不应转嫁给李**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鼎**司答辩称:因李**在施工过程中未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规范指挥作业,且未有施工主体资格而冒用广西工程队的名义与鼎**司签约承建工程,导致鼎**司被安监局处以罚款48000元。由于李**的上述违约行为,造成鼎**司经济损失。因此,鼎**司扣下李**的48000元实为违约金(以行政罚款48000元为限),用于弥补李**违约行为对鼎**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害,而并非李**所称鼎**司把48000元罚款转嫁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7日,李**以广西工程队负责人的名义与鼎**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约定由李**承建机修厂房以及热处理气楼。工程承包价为428200元,分四期支付:第一、二期分别为总价款的30%;第三期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第四期为总价款的5%。2011年12月13日,工程完工并经鼎**司验收合格。其中,第一、二、四期全部工程款,第三期工程款除48000元外,鼎**司已全部支付完毕。

工程承建期间,李**因违章指挥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行为,被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行政罚款8000元;鼎**司因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被处以行政罚款48000元。

另查明,李**经营的广西工程队未进行工商登记,亦不具备承建工程的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扣除的48000元工程款实为鼎**司转嫁给李**承担的行政罚款还是李**需向鼎**司承担的违约金?根据有李**及鼎**司员工余**签名的《建造大棚结算情况》中写明:“罚款-48000元”、有李**及鼎**司财务人员侯某某等人签名的《广海分公司申请用款单》中写明:“扣除行政罚款48000元”,从字面意思可看出,48000元是以“行政罚款”的形式在李**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因此,鼎**司实质上将安监局对其处以的行政处罚48000元变相转嫁给李**承担。退一步说,即使48000元工程款系鼎**司所认为的用于弥补其损失的违约金,但是根据安监局对鼎**司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之所以造成48000元损失的原因在于鼎**司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在双方当事人签约之前,鼎**司有责任了解清楚李**是否具备经营资格、施工资质等情况。但是,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显示,承包方虽然写的是广西工程队,但签约人却是李**个人,并无该工程队的公章盖章予以确认。即是说鼎**司在与李**签约时对李**或者广西工程队是否具备营业主体资格,以及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等基本情况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正源于鼎**司的疏忽大意,才是导致其经济损失的原因。对此,原审认为鼎**司的48000元经济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并非由李**代为承担责任。因此,对于鼎**司认为其在被处以行政罚款时才得悉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观点,不予采信;对于鼎**司认为48000元系违约金的意见,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李**承认其未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因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规定,因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故对李**主张按照结算价格要求鼎**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8000元的请求,原审予以支持。鼎**司无正当理由扣留李**的工程款,实属无理,应负返还责任。

对于李**要求鼎**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利息的主张,在利息计算标准上,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对此未有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该解释的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因双方当事人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而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验收完毕,则鼎**司应于当月28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因此,鼎**司拖欠李**48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1年12月29日起计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鼎**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予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鼎**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李**。如果鼎**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鼎**司负担(李**已垫付,鼎**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付回给李**)。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鼎**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原审认为双方签约之前,鼎**司有责任查清李**是否具备经营资格、施工资质等情况。但从双方合同反映承包方虽然是广西工程队,但签约人确实为李**个人,并无该工程队公章盖章确认,但原审却将李**欠缺经营资格、施工资质的责任归结为鼎**司一方。在此原审在认定双方应履行义务及其对义务违反的行为认定上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1、原审认可双方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需具备经营资格、施工资质,鼎**司认可该逻辑前提。2、但依据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李**在签约时即负有不可推卸地保证其具备经营资质、施工资质的义务,这是双方承诺签约的前提条件。而鼎**司是否审查李**的经营资格、施工资质仅仅是作为审慎市场主体应负有的必要注意义务,而非应有的义务。更何况,李**签约时以广西工程队的名义,对于鼎**司而言有一定程度上的误导,李**对于这一误导存在明显故意。既然李**不具备签约应具备的经营资格与施工资质,应视为李**对其所负有的法律义务的违反。因此,从各方负有的法律义务及对义务违反的角度来看,涉案48000元行政罚款应由李**承担。

李**答辩称:原审判决只说明鼎**司没有审核李**的相关资质。鼎**司是为了节省成本才找没有资质的李**施工。48000元是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鼎**司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的处罚。此款应由鼎**司承担,而不应由李**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鼎**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将鼎**司的机修厂房以及热处理气楼工程发包给李**施工,由于李**作为个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上述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争议焦点为:1、鼎**司是否有权扣减李**工程款48000元;2、李**请求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关于鼎**司是否有权扣减李**工程款48000元的问题。根据李**提供的证据,鼎**司确认李**已完成涉案工程建设并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鼎**司应当参照双方合同约定向李**支付涉案工程价款。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未对工程总价提出异议,但鼎**司主张李**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揽其工程项目,致其受台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处以罚款48000元,相应的款项应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局以鼎**司违反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规定为由,依据该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鼎**司处以48000元的罚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鼎**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时应当负有审查核实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并据此确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承揽人的法律责任,若违反上述责任,则相应职能部门有权对鼎**司作出行政处罚。从本案事实出发,鼎**司与李**签订《建设工程合同书》,从合同形式上,李**作为自然人不可能具有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鼎**司作为建筑工程发包人应当知悉相关情况,仍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李**完成,行政管理部门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属鼎**司就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不属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有关“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范畴,相应的罚款应由鼎**司自行承担,其以李**不具备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为由,请求在应付李**的工程价款中扣减上述罚款48000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请求鼎**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李**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交付鼎**司使用,双方结算中约定第三期工程款应于工程验收合格后15天内支付,而涉案工程于2011年12月13日验收完毕,则鼎**司应于同月28日前支付该期工程款。如上所述,鼎**司有关扣减该48000元工程价款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仍应如期足额支付该期工程款,双方当事人虽没有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李**请求自2011年12月29日起以上述欠款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上诉人马**股份有限公司广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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