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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伟妍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承包了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公司的装修工程。2012年2月,被告把环氧地坪漆工程的部分分包给了原告,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05的《合同书》,约定原告在广东合和建筑五金**公司(以下简称合和公司)做环氧地坪漆工程,合同总额为228601元,合同第四部分第5条明确约定了“总工程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后在2013年3月18日,发包方与原告对工程总量的一部分进行了确认,同时双方口头的估算工程总额为225096元。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91749元,尚欠133347元。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33347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9日开始计至实际付款时至,计至立案时利息为1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承包了案外人合**司的装修工程。2012年1月初,被告将环氧地坪漆工程的部分交由原告承包,原告与被告就此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1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17160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共137160元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15天内完成施工,反而经常以没钱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为由向被告预支工程款,被告考虑到合**司规定的工期,便于2012年3月2日向原告预付工程款5000元,并要求原告尽快完成工程。2012年3月18日,原告直接与合**司签订《合和建筑五金**公司地坪漆计价表》,确认了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根据原告提供的计价表与合同书进行计算,原告可获得的工程款应为68379元。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42160元的工程款,多于其应得的工程款,被告认为,超出部分工程款原告应向被告返还,被告就此保留向原告追讨的权利。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33347元及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合同书(合同编号:05)(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确认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及竣工验收所规定的条件。

2、合和建筑五金**公司地坪漆计价表(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双方确认了部分工程量。

3、工程承包合同(新东源)(1份,复印件)。

4、工程承包合同(中山佳*)(1份,复印件)。

5、合同书(合同编号:06)(1份,复印件)。

证据3-5,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承包关系。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原件核对。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下列证据:

1、收据(4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已经预付了原告142160元的工程款。

2、欠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涉讼工程是原告包工包料做的,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罗**拿走了被告材料共9820元,该款项未在工程款中扣除。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中金额为107160元、5000元的收据予以确认。认为10000元、20000元的收据是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对证据2,认为是其他工程项目的款项,不是涉讼工程的款项。

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被告出示的证据1、2因对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3-5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环氧地面及划线;价格:环氧砂浆平涂地坪18元/m2,环氧树脂划线(深黄)3元/m,环氧树脂划线(白线)2元/m,环氧树脂地脚线3元/m,合同总额228601元,所有产品均以实际面积和数量测量为准;合同经双方签订后,材料与工人进场时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即137160元;工程验收合格并使用半年内,被告需在7个工作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5%即80010.35元;质保金5%即11430.05元在工程验收并使用一年内,被告需在7个工作天内付清;总工程款最终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并对工程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

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合**司签订一份《合和建筑五金**公司地坪漆计价表》,载明:新冲压车间地坪漆面积:总面积2038.87平方米、柱子占地面10.0平方米、机器占地面11.28平方米、实际面积2017.59m2、计价面积1950m2(商议确定)、黄线622米、底角线110米,2F喷涂车间地坪漆面积:总面积1838.98m2、柱子、设备面积154.78m2、实际面积1684m2、计价面积m2(商议确定)、黄线186m、底角线95m。

原告持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地点新东**限公司、施工时间2011年12月、金额135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持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地点中山佳**限公司、施工时间2011年12月、金额137500元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持有与被告签订的施工2012年2月29日至3月7日、金额36000元的《合同书》复印件。原告在诉讼中陈述各合同项下工程均未进行结算。

2012年1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合和五金环氧地坪工程款”107160元。2012年1月14日,原告收取被告工程款1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20000元。2012年3月2日,原告收取被告“合和五金2单地坪工程款5000元。被告持有原告出具的单据一份,列明材料数量及金额,合计9820元,并注明“未付结工程款扣除”。

2013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合同为发包方、施工方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内容,而原告作为施工方仍应对义务履行即工程实际完工情况、是否按约定完成合同工程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除计价表所列工程量外还完成其他厂房工程,未能得到被告认可,亦未能提供任何工程签证,或与被告、业主方确认的工程资料予以证实。计价表已明确列明总面积项下包含柱子、设备面积,原告以总面积计算地坪施工工程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计价表所列的计价面积为“商议确定”,“商议”双方并非原、被告,故本院以总面积扣除柱子、设备的实际面积作为计算地坪施工工程量的依据,被告认为以计价面积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计价表所列的面积及合同约定单价,计价表的工程造价合共69667.62元[地坪(2017.59m2+1684m2)×18元/m2+黄线(622m+186m)×3元/m+地脚线(110m+95m)×3元/m]。被告出示的支付单据,原告所认可为支付涉讼工程部分单据合计金额112160元。对比,原告并未能举证证实本案施工工程造价超出其认可的已收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及计付利息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是否存在其他工程项目及其他单据所支付的相应工程本院不再作审查认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惠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13.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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