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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瑞**限公司与繁昌县**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移送安徽省**人民法院处理的(2014)穗天法民四初字第25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合同书》的时间为2012年3月15日,本案立案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之日为2015年2月。由此可见,本案订约之日及纠纷产生之时,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尚未生效,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其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在《工程合同书》中协议,由“起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由广州**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涉案合同工程地点位于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中原大酒店,不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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