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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八冶**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八冶**限公司(以下简称八**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三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广州**限公司(发包人)与八**司(承包人)签订《标准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广州**零部件生产项目工程。约定“承包范围:招标文件规定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联合厂房、研发楼和室外工程。……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8390000元”。

2012年9月24日,张**与李*乙签订《协议书》,载明“张**承接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广州**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广州**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部分测量分包工程,经八冶项目部被授权人确认的八冶与张**结算单证明:自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15日张**实际完成44566元工程,截止本协议书签署之日,八冶支付了零元,八冶欠付张**工程分包款人民币肆万肆仟伍*陆拾陆元(44566元)。由于八冶建设工程项目部现场被授权人称:项目部无钱支付……故请求业主先代为垫付上述涉及农民工欠薪的工程款,……上述款项由广州**限公司在2012年9月29日前代为垫付。……”。

2012年9月25日,八**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李*乙,载明“现委托我公司员工李*乙为公司代理人,全权处理广州**零配件项目农民工工资确认事宜,由业主在工程款范围内代付确认的农民工工资,公司均予以认可”。

2012年9月28日,八**司授权代表李*乙与张**签订《八冶欠款确认单》,载明“张**承接了八冶**限公司总包的广州**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部分测量分包工程项目,工程合同总价按实际结算金额确认,结算总额为人民币44566元,工期为2012年2月4日至2012年8月15日,实际工程量已完成44566元,八冶应于2012年9月15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截止到本协议书签署日,八冶已支付款额为人民币零元,八冶尚欠款额人民币44566元为农民工工资”。

张**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八**司向张**支付建设工程测量款44566元及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6日开始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为5060元,以后另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八**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八**司原审辩称:张**所诉请的债务已经转到广州**限公司名下,因张**与八**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张**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审理中,一、张**确认自己并无相应的工程测量资质,八**司承认在将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广**汽车项目建设工程的部分测量工程分包给张**时,知道张**并无相应资质。二、张**与八**司均确认张**承接的八冶**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建广**汽车零部件项目建设工程部分测量分包工程的工程款为44566元。三、张**与八**司均确认《八冶欠款确认单》与《协议书》中所载明的44566元为同一笔款项,只是为了让广州**限公司代八**司代为垫付上述款项,才在《协议书》将上述款项写为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四、张**陈述上述款项八**司没有支付,广州**限公司也没有支付。对此八**司认为上述债务已经转移给广州**限公司。五、八**司认为所欠张**44566元工程款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广州**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与八**司之间签订的《八冶欠款确认单》及《协议书》,表明八**司与张**之间对张**已完成的测量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八**司对张**测量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不持异议。现八**司并未支付上述测量工程款44566元给张**,显然于法无据。故对张**主张八**司支付44566元测量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八**司认为上述拖欠张**测量工程款44566元的债务,已经转移给广州**限公司,但八**司与张**之间签订的该《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债务行为并未得到广州**限公司的确认,八**司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对八**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张**起诉请求八**司支付利息,虽然双方在《协议书》、《八冶欠款确认单》中并未承诺支付利息,但八**司未按照约定支付测量工程款44566元,确对张**造成损失,故认为利息从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9日起计算为宜,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八**司付清测量工程款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八冶**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测量工程款44566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被告八冶**限公司付清款日止);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八冶**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八**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前后矛盾;张**将八**司列为被告属于对象错误,主体不适格。1、八**司从未与张**签订过任何有关合同,也未与其订立口头协议;2、八**司与广州**限公司签订了关于“广州**零部件’生产项目土建和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但该项目是由八**团西南分公司承建,因此,张**将八**司作为诉讼主体,明显错误;3、分公司虽然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但其拥有一定的财产,并领有营业执照,其完全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分公司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诉讼主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4、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所述建设工程是由八**团西南分公司承建,张**承接的测量工程也是由八**公司发包的,因此,张**将八**司列为一审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不适格。5、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的规定,已经很明确的规制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上述规定是区分了总公司在分公司涉诉时其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的基础上而制定的。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来分析,张**将八**司列为被告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张**的债务已经转移至广州**限公司由其承担,且张**已经同意,依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该转让《协议书》已经生效。2、一审法院认为广州**限公司须签字确认,该理解是错误的,该笔债务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由广州**限公司代为支付,因此,广州**限公司是否签字并不是协议书的生效要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八**司已经代广州**限公司履行了主要义务,因此,广州**限公司应依据《协议书》的约定向张**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不付应由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八**司向张**履行付款义务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另如果张**是2014年9月19日才提交诉状,已经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该驳回张**诉请,根据结算单,双方应该2012年9月15日前结清款项,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9月15日计算到2014年9月14日。故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承担。

张**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查,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八**司在一审未主张应由八**团西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亦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二审中,八**司与张**均确认广州**限公司未支付款项给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八**司是否为适格主体的问题。鉴于:1、与广州**限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是八**司;2、与张**签订《协议书》及《八冶欠款确认单》的李*乙取得了八**司的授权;3、八**司在一审未主张应由八**团西南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4、虽八**司与张**所签订的《协议书》请求广州**限公司代为垫付款项,但广州**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上盖章确认,该《协议书》对广州**限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且八**司与张**均确认广州**限公司未支付款项给张**,故八**司主张其债务已转移至由广州**限公司承担理由不成立。据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八**司应对其所欠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其主张其并非适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八**司在一审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才提出该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八**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40元,由上诉人八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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