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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程有限公司诉珠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机电)诉被告珠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明化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5月10日签订了《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珠海市南水化工专区的中**公司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工程总造价275,000元。2004年3月11日,原告的《供电方案》经过了广东**有限公司珠海供电分公司审批。

2005年1月11日,原告征得被告同意后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珠海市**有限公司对设备及电缆交接试验,该第三方在2005年1月25日出具了《试验报告》,结论均为合格。

2005年10月,原告向被告递送了《工程预(结)算书》,已明确列明增加部分的造价为61,820元。2005年12月,原告又应被告要求提供了《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增加部分说明》被告工作人员对该说明列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之后该工程主体部分和增加部分都完成并投入了正常的使用。另,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付款人民币20万元。

2007年5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送了《关于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款项的报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36,850.03元。

2010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关于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款项问题的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人民币136,850.03元。但是,被告之后便一味拖延付款,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850.03元及利息人民币5万元(自2006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计至付清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2、原告依法对被告所欠工程款在原告建设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营业执照(副本)、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审批表、委托书、试验报告、专用发票、工程预(结)算书、关于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款项的报告、关于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款项问题的函。

被告辩称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包括:厂区变电所内高低压设备、电缆安装、变电所至各厂房、综合楼等主配电箱低压电缆安装工程(不包括计量装置和电房土建部分)。承包总造价为275,000元,税金包括在总造价内。验收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总造价5%(即保证金)给原告。2005年1月25日,上述工程进行试验,结论是:合格。2005年12月,因上述工程,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原告向被告出具《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增加部分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增加部分结算套用2003年广东安装工程定额,2005年取费标准工程造价为61,850.03元;在双方合同及图纸约定外增加以下部分:1、高压进线电缆部分约16,550元;2、低压出线电缆部分约42,300元;3、高、低压配电柜二次安装约3000元。被告的工作人员华**于2005年12月在该《说明》上签名并书写“确认以上工作量”。华**在庭后到本院做了笔录,确认上述《说明》中的签字签名为其本人书写。

原告称被告已付工程款20万元,但余款未付。其后,原告于2007年5月11日,2010年10月9日分别出具文件,就余款136,850.03元进行催要,但是无法确认被告有人员签收。

上述事实,有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试验报告、中明化工南水厂区配电工程增加部分说明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

原、被告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合同履行,原告已依合同完成工作,被告应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工程款75,000元应当支付。对于增加部分工程的款项61,850.03元,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名确认,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因工程于2005年1月25日试验合格。一年后保证期满。故本院认为利息应自2006年1月25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因原告未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限公司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6,850.03元及利息(本金按136,850.03元,以中**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6年1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38元,由被告珠**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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