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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碧**发有限公司诉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碧**发有限公司(简称碧**司)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邱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朱**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碧**司诉称,由于被告建**司不能及时在双方约定的2010年6月17日前完成“阳光玫瑰园”工程竣工验收,故意不向原告提交任何竣工验收合格资料,2011年1月6日,经金湾区劳动局、金湾区建设局组织协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在2011年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成所有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并到金湾区建设资料备案中心完成资料备案并领取回执,若承包人不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完成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及完成资料备案并领取回执的手续,给发包人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皆由被告承担”。原告和购房者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在2010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给业主,被告没能按上述承诺履行义务,已直接导致原告至今都无法向广大购房者交房,购房者也拒绝收楼,自2010年起,众多购房者陆续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已作出相关判决,并且部分判决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经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珠海**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原告应当向黎**、邹*等27宗案共四批购房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22,409.35元。该损失是原告的实际损失,皆因被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应负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逾期完成竣工验收、办理施工资料移交备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2,409.35元(暂计至2012年6月5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1年1月6日的承诺书;2.(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3.(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4.购房者起诉违约交楼判决情况统计表;5.购房者起诉违约交楼的《民事判决书》;6.2012年8月31日告知;7.施工合同;8.补充合同;9.(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二《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

被告建**司辩称,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一、判决所指向的赔偿期限仅在办理移交前,即2010年10月1日至2010年12月20日期间的损失,不涉及此后的损失。二、有关裁决是否生效,没有证据证明。三、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逾期完成竣工验收,需要以(2010)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152号案件认定的事实为依据。四、被告已提交证据证明2010年10月5日,被告已将所有房产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将部分房产交给小业主使用,2010年10月5日已具备交付条件。被告承建的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工程,被告早在2010年9月初要求原告组织竣工验收,但因原告分包的其他工程项目没有按期完成,原告一直拖着不验收,被告通过监理单位发函催促原告验收,但原告一直至2011年1月3日才完成规范化验收。五、从2010年7月起,原告拖欠工程款,至2011年6月6日导致被告的工人因没有收到工程款而到原告售楼部要求支付工资,因此,金湾区劳动局、建设局迫使被告作出承诺函,承诺函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时支付工程款,因此,承诺函支付不成就;承诺函承诺由被告负责竣工验收和提交资料,因为法定主体为原告,被告承诺组织验收不具有法律效力,至于按时协助移交资料,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满足办理工程备案条件。2010年7月4日,(2010)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152号案件中记录了原告确认应当由被告提交的资料,双方当庭核对,原告欠缺的资料在4月7日的庭审中作全面的记录,无论是办理竣工验收还是办理资料移交备案,均是原告的自身原因造成的。六、2011年11月,被告多次派人和发函督促原告组织竣工验收,督促原告将工程资料移交给被告整理,但原告唆使各分包商及监理单位不提交资料,导致工程资料无法汇总。2011年7月4日,在金**法院组织下,已经书面确认被告不欠缺任何土建工程资料。七、原告未按时缴交人防费用导致不能办理资料验收备案。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联系单;2.《申请报告》及附件《阳光紫荆园1#、2#楼、阳光玫瑰园工程业主装修入住情况统计表》;3.补充合同;4.函;5.2011年7月4日的笔录;6.2011年7月7日的函;7.关于要求立即办理工程档案备案工作的函及邮寄凭证;8.委托服务登记表;9.协调会议笔录;10.《2012年8月9日珠海市**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及盖章登记表;11.小业主的网上投诉;12.催款函及邮寄凭证;13.(2011)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97号判决书;14.(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二《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调取的材料:1.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2.执行通知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公司与案外人珠海**开发公司(简称佳**司)作为发包人即合同甲方,被告建**司作为承包人即合同乙方,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及案外人佳**司开发的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的阳光玫瑰园、阳光紫荆园住宅楼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上部的土建(含入户防火门、楼梯扶手、铝合金窗、阳光栏杆、建筑边线1米以内的给排水、室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供水消防池内所有设备等);阳光玫瑰园的桩基础工程从甲方开工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完工,桩基础以上工程施工工期为9个月,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之日起计算,其中,在三个月内必须完成主体结构到8层工程进度,9个月完成工程竣工初验;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配合甲方将施工资料备案完毕;阳光玫瑰园合同建筑面积为5968平方米(该合同约定的建设面积作为最终实际结算用建筑面积,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作调整);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花园总工程价款的3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原告向被告支付该花园总工程价款85%的工程款;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花园总工程价款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被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被告;为保证工程,乙方同意在合同签订之日内向甲方缴付150万元作保证金,保证金在两个花园全部封顶后,且乙方在无其它有关工程纠纷的情况下,乙方向甲方取回该款项时甲方应无条件无息退回该保证金;工期奖罚:在遇到6级以上台风、地震、红色暴雨警报(上述自然灾害均应有珠海市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资料证明),在发生工期顺延的情况后7天内,乙方应当向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发出要求工期顺延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和依据,监理工程师和甲方在7天内审核,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乙方未按照约定提出顺延工期的书面申请并附详细资料,视为没有发生影响施工进度的情况发生,或者有关事件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者乙方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乙方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申请且提供两套竣工验收资料,甲方收到后于7日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

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发包人,被告为承包人,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位于金湾区红旗镇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第48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合同第49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合同签订后,被告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

2011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我公司作为补充合同的主体,承诺监督乙方承包人张**、吴**于2011年1月20日之前办理完成所有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并到金湾区**案中心完成资料备案交领取回执,若乙方承包人不在上述期限内配合完成工程综合验收资料及完成资料备案并领取回执的手续,给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和违约赔偿皆由我公司承担。

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建设单位,被告作为施工单位,会同监理单位珠海信仕德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勘察单位珠海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院,设计单位北京中**有限公司珠海分公司,对被告承建的阳光玫瑰园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竣工验收,并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结论为:本工程按照设计图纸、国家规范完成了合同内的所有内容,使用材料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各分部、分项工程均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验收合格;工程资料齐全,观感良好,工程质量符合设计及规范要求,评定为合格。

2011年1月27日珠海市金湾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验收监督结论为:“竣工验收组织和验收程序符合要求。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一致同意工程通过验收,工程竣工验收结论明确。本工程同意申办备案手续”。

2011年1月13日珠海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为该工程颁发《珠海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经审查,本建设工程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准予通过规划验收。”

另查明,2010至2012年期间,部分购买涉案工程房屋的购房人,以原告碧**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已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购房人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2010年9月30日前,交房标准为“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原告在交房时应当向购房人出示或提供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或其他足以证明商品房为合格的证明文件,否则构成迟延交付,应向购房人支付违约金,并据此判决原告向购房人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统计,黎坤平等购房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判决书载明:原告需向已起诉的购房人支付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6月5日期间逾期交楼违约金711,058.9元、支付了一审受理费6090元,二审受理费5267元(详见附表1)。

再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碧湾花园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安公司向原告交付竣工验收资料、备案资料;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申请竣工验收违约金。被告反诉原告,请求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及拖欠的工程进度款。201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向原告交付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十三大项资料、具体要求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验收及备案的要求办理;二、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对阳光玫瑰园主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三、被告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二项判项内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原告完成阳光玫瑰园主楼土建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三、撤销(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上述二审判决已生效。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备案资料不齐全,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并形成协调会会议记录,记载了当时办理资料备案所缺失的资料。原、被告双方确认:缺失的工程竣工意见书、人防工程的施工资料、室内给排水验收记录表应由原告负责提交;缺失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应由被告负责提交;缺失的竣工验收文件原、被告双方已盖章,需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盖章;缺失的验收汇总表需由监理公司盖章后交给原告。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曾催促原告把所有工程资料交给被告进行汇总,被告于2011年7月将其所应当提交的资料全部提交给了建设档案部门,但因原告提交的资料不齐全,最后导致建设档案部门将所有资料退回。对此,原告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19日,我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二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从2009年9月22日开工到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历工期485天,超出约定的工期215天,扣除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111天,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104天,并据此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原、被告对该判决均不服,上诉至珠海**民法院。2014年5月9日,珠海**民法院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延误工期天数为104天,并据此作出判决,维持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0万元的判项。该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11年1月6日的承诺书、(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一《民事判决书》、(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购房者起诉违约交楼判决情况统计表、购房者起诉违约交楼的《民事判决书》、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2号之二民事判决书、(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购房人,原告需向已起诉的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为711,058.9元,此外,原告还支付了一审受理费6090元,二审受理费5267元,三项共计722,415.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实际包含了三部分损失,一是逾期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二是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所产生的损失,三是一、二审受理费的损失。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逾期竣工验收导致的损失

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案工程于2009年9月22日开工,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历工期485天,超出双方约定的工期215天,扣除因设计变更、天气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111天,被告实际超期天数为104天,即涉案工程最迟应于2010年10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因此,原告在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20日期间未能向购房人交楼所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具体数额为232,607.8元(详见附表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无论是支付违约金还是赔偿损失均是以弥补守约方损失为目的的,违约金与损失不可同时主张。因(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定被告因逾期竣工而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因其逾期竣工验收所应承担的损失232,607.8元应扣除上述10万元违约金,即被告因逾期竣工验收而应承担的损失应为132,607.8元。

二、关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所产生的损失

被告作为施工方,其有义务协助原告完成资料备案工作,其应将有关的工程资料交付给原告,而原告作为发包人,也应积极收集、提供有关资料,与被告一起努力完成有关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就工程资料交付问题,2012年6月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向被告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交付资料的义务。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7月已将相关资料全部交付给档案馆、建筑协会,因原告未提交完整的资料,被告交付的资料被退回,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2012年6月5日前,被告并未向原告交付工程资料并配合资料备案工作,对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被告存在过错。执行过程中,因备案资料不齐全,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原告确认缺失的工程竣工意见书、人防工程的施工资料、室内给排水验收记录表应由其负责提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亦未向相关部门交付资料完成备案工作,对于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原告亦存在过错。考虑到办理资料备案,原、被告双方各自应提交的资料均缺一不可,因此,本院酌定原、被告双方对迟延交付工程资料导致无法办理资料备案而产生的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该部分损失的总额为459,800元(详见附表3),即被告应承担损失229,900元。

三、关于受理费的损失

原告为其与购房人之间的诉讼支出了一审受理费6090元、二审受理费5267元,二项共计11,357元(详见附表1)。如前所述,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损失均有过错,原告需向购房人支付的违约金为711,058.9元,而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362,507.8元(132,607.8+229,900u003d362,507.8),根据原、被告双方承担损失的比例,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损失为5790元(362,507.8÷711,058.9×11,357u003d5790)。

综上,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368,297.8元(132,607.8+229,900+5790u003d368,297.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碧**发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68,297.8元;

二、驳回原告珠海碧**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024元,由原告珠海**发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由被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68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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