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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多**,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签订了就海泉华庭小区6#楼共十八层的《水电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同时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266万元,如超出原预算项目时,按原预算单价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单价一经双方确认,在施工工程中不再作增加工程量的调整。2012年6月11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将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系统安装的施工造价以17万元从承包合同中去队和,原合同的承包总价修改为249万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

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的施工量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但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承包总价249万元以及为完成工程支付的措施费等相关费用2,691,890.74元。现被告尚欠251,720元。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5172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30,206.4元(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是原告与李**,并不是被告。二、发包人李**与原告已就工程款结算初步达成一致意见,且李**已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三、原告实际工程量有减少,被告保留日后要求原告退还工程款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原告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签订《水电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书》,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内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等。合同约定承包总价为266万元,如超出原预算项目时,按原预算单价进行结算,施工合同单价一经双方确认,在施工工程中不再作增加工程量的调整。李**在负责人一栏签字。

2012年6月11日,原告和李**签订《补充协议》,确定将可视对讲和智能监控系统安装的施工造价以17万元从承包合同中去除,原合同的承包总价修改为249万元,其他内容按原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在“甲方处”盖上公章。

在原告完成工程后,原、被告就工程款发生过争议,2013年11月2日在平**出所的调解下,原告和被告的工作人员肖**就涉案工程达成协议:合同实际工程总价为249万元,被告已经支付了2,131,588元的工程款,再除去预留的质保金13万元,还剩余228,412元工程款未给付。减去暂扣开关款6834元、罚款6500元、水电费610元,被告只欠原告214,468元。双方同意被告在2013年11月5日付人民币19万元。该19万元被告如期给付原告,原告出具了收条。

以上事实有水电安装班组施工合同书、补充协议、海泉华庭水电工程款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问题。被告称合同双方主体是原告和李**并不符合本案事实,本案中,水电安装合同虽然只有原告和李**签订,但李**是以被告负责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并且补充协议中被告已经加盖了公章,包括后来《水电工程结算协议》以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履行的主体双方为原告和被告,因此,被告关于主体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程款的给付。原告承包被告的海泉华庭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款总价达成一致并且在平**出所调解下达成结算协议。该协议确认除去预留质保金13万元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228,412元。三、《水电工程结算协议》中暂扣的开关款6834元、暂扣罚款6500元和暂扣水电费是否应当在以上所欠的工程款中扣除。庭审中,经询问原、被告,开关是被告代原告采购的,但还没有具体结算,罚款是被告的依合同第7条对原告的罚款,尚不知罚款的是否合理,因此,双方在协议中写明是“暂扣”,原告对开关款和罚款不予认可,该两种款项不应在本案中扣除,原、被告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水电费610元,数额明确,双方均予以认可,可以在本案中扣除。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27,802元,除去已经给付的19万元,被告还需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7,802元;三、关于利息,自双方结算次日即2013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工程款人民币37,802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7,802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3日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64元,由原告承担2391元,由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承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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