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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佳**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佳**有限公司(简称佳**司)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佳**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7月28日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工程工期从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9月22日。工程竣工后,经原告查验,涉案工程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主要是被告没有按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详见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经核算,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33,168.4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09年9月22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合同;2.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3.工程承包合同书、承包协议;4.图纸。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验收时原告并未提出质量问题,验收报告中没有工程缺项或质量不合格的记载,原告现提出质量异议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本案的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已在(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案和(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案的判决书中确定,本案的诉讼事实和法律关系已在上述案件中审结,原告如有异议,应提起再审。三、原、被告双方在原告起诉后,即2014年11月6日签署了工程款结算证明,原告再次确认了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确认工程款金额不增不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验收报告;2.民事起诉状(莫*修诉建**司、佳*公司案);3.工程联系单;4.工程结算证明;5.(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佳**司和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开发的阳光紫荆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上部的土建(含入户防火门、楼梯扶手、铝合金窗、阳光栏杆、建筑边线1米以内的给排水、室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供水消防池内所有设备等);合同建筑面积为6515平方米(约定的建设面积作为最终实际结算用建筑面积,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作调整);基础以上总工程价款为以128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乘以本合同约定的面积6515平方米,得出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无论原材料、人工等市场出现任何调整,均不调整。2009年8月5日,原、被告双方补充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造价为8,339,20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诉讼予以确定,本院作出的(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二民事判决以及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补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法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即为8,339,200元(1280×6515u003d8,339,200)。截至目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5%的工程款。

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被告诉至本院,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造成其损失533,168.41元,并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用以证明其主张。该结算审批表载明:委托人为原告及案外人珠海碧**发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未按图施工项目应扣减造价;涉案工程因栏杆及铝合金窗壁厚不足、厨房卫生间防水及商铺雨棚未施工,工程造价的差价为533,168.41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请的是实际损失还是要求被告退回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而产生的造价差价,原告明确回答其诉请的是实际损失,不是要求退回差价。对于实际损失,原告明确其并没有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进行返工,亦未就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部分向小业主赔偿过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补充合同》、验收报告、(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等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已明确向本院说明其所诉请的是损失而不是要求被告退回未按合同约定施工而产生的工程差价,原告对其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珠海市建设工程结算审批表》、图纸用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结算审批表是原告单方委托造价公司所作出的,程序不具有正当性,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结算审批表不予采信;另外,原告提交的图纸不足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其次,退一步来说,即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但原告已明确其并没有针对其所主张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施工的部分进行过返修或者向小业主进行过赔偿,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533,168.41元以及支付利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珠海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077元,由原告珠海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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