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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与梁*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廖**诉被告梁*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仁才,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廖**诉称,原告是珠海市平沙镇农场职工,经农场分配,获得了位于平**顷七队的一块土地用于建造房屋。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民房,建筑投影面积为270㎡,结构层数为三层半,即框架结构。双方对合同的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刚开始,被告按约施工,每做完一个进度,原告亦依约付款。但被告倒制每一层框架都有不同的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口头提示、警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并以原告不付款为由停工,亦不让原告请他人建房。原告曾找前进社区居委会、镇司法所帮忙调解、发律师函,均没有结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拒绝,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庭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催告函;2.建设工程承包合同;3.收款收据;4.房屋结构原貌图。

被告辩称

被告梁*其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迟延。被告对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没有意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梁**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2010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建造住宅楼,工程地点位于平**顷七队新村,建筑投影面积为270㎡;框架结构,约三层或三层半,首层高3.6m,二层高3.3m,三层高3.2m,楼梯高3.2m;施工范围:挖泥破柱工程,回填土石粉工程,从地梁、承台至楼顶,钢筋砼工工程,门前檐台阶等;工艺要求:被告按施工图纸要求施工,各工程部位钢筋绑扎符合国家的规范规定,各部位砼捣制做光滑平直,无蜂窝、密度好,各层砌砖工程按图纸及甲方要求预留窗洞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款计算方法:以施工图纸结合被告实际完成工程量为依据,每平方造价598元,如果超出图纸及施工的属增加项目,其材料及人工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协商计价;完成地梁工程付2万元,完成每一层框架楼面钢筋砼工程付2万元,每完成砌砖完成一层付1万元,全部内墙批挡完成付1万元,完成外墙批挡,贴砖和安排排污水管及门前檐如阶捣制付2万元;全部完工1个月内按总造价减5000元付清,半年内以上无质量问题全部款项一次性付清。

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进场施工。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现已施工至第三层楼板,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62,5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收据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施工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廖**与被告梁*其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本案受理费35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5元,由原告廖**负担882.5元,被告梁*其负担8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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