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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港区宏大电器安装工程队与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第三人广州市正**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港区宏大电器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宏大工程队)诉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经济社)、第三人广州市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大工程队的委托代理人龚**、被告石*经济社的负责人吴**、第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邱梓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275000元,并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第二条第3款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七天内必须预付工程总造价60%即16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运前被告付工程款余款即11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保质地完成了被告的临时用电工程,该工程已通过广东**海供电局的审核验收合格。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未偿还。另外,虽然临时用电工程是以被告名义报装,但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了临时用电工程是归第三人所有,即第三人是临时用电工程的实际使用人,第三人也应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人民币1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至付清之日止);3.第三人对被告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书;2.客户工程施工资质核验单、客户隐蔽工程中间检查记录、客户工程竣工检验报告单;3.中**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单;4.工程付款申请函、律师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1万元工程款没有意见,但认为不应由我方支付。安装变压器是开发商要求的,系本案第三人以我村名义报装的,故应由第三人支付该笔工程款。

第三人辩称,一、第三人不是《工程合同书》的签约方,不受该合同的约束。该合同书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只对双方有约束力,不能约束第三人。二、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第一笔工程款,并不构成对《工程合同书》权利义务的承担。第三人是应被告的要求支付第一笔工程款的,当时该地块依据协议应由我公司开发,被告承诺变压器建好后给第三人使用,故第三人按其要求支付了第一笔工程款,但由于被告迟迟未办理用地手续,导致第三人无法使用变压器,故第三人不会支付工程余款,并保留向被告追回为其垫付的165000元工程款的权利。三、第三人不是《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也没有委托被告代签《工程合同书》,故第三人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签订《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的临时用电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275,000元,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在七天内必须预付工程总造价60%即165,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投运前被告付工程款余款即1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以石基经济社的名义进行临时用电设施的报装,项目名称为“种果养殖”,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的临时用电工程,2012年4月24日,该工程已通过广东**海供电局的审核验收合格。2011年1月24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涉案临时用电工程的首期款165,000元。

2008年3月29日,被告与珠海**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开发横石基村生活用地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土地,珠海**有限公司提供资金,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2010年3月份,珠海**有限公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金**司,由被告与第三人继续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后因土地一直未能落实,故该合同未能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的临时用电工程,且经供电部门验收通过,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不是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关于第三人金**司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首先,第三人金**司不是涉案《工程合同书》的当事人,该合同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其次,虽然第三人与被告曾经合作开发房地产,但双方的合作开发条款中并没有临时用电设施工程的约定,且涉案临时用电工程的报装单位为被告,项目名称为“种果养殖”,与双方合作开发房地产并无关联。再次,虽然第三人曾经向原告支付了首期工程款165,000元,但不能由此推导出第三人有义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第三人对被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港区宏大电器安装工程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及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11万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自从2012年4月25日开始起计算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港区宏大电器安装工程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为1416元,由被告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鱼林村石基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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