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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诉称,2011年3月5日,原告冯**与被**钰公司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时代山湖海花园五期一标段”脚手架工程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款按搭设面积和工期进行计算,工期从搭设正负零以上脚手架开始计算至脚手架开始拆除时止,在11个月工期内工程款执行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位,地下室外架按每平方米25元计算,外架按每平方米47元计算,第一层内架按每平方米20元计算,地下室内架按每平方米14元计算,如超出30天外,按实际超出天数,按未拆部分每平方米每天0.1元补给原告;工程款在外脚手架全部拆除后一个月左右付工程款90%,完成决算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施工。施工工期情况如下:9号楼外墙脚手架于2011年5月3日开始搭设,于2012年7月7日开始拆除,工期为11个月零95天;8号楼外墙脚手架于2011年5月9日开始搭设,于2012年7月7日拆除,工期为11个月零89天;7号楼外墙脚手架于2011年7月12日开始搭设,于2012年8月16日开始拆除,工期为11个月零65天;6号楼外墙脚手架于2011年5月13日开始搭设,于2012年7月7日开始拆除,工期为11个月零85天。原告搭设的脚手架于2012年10月11日全部拆除完毕。施工工程量情况如下:6、7、8、9号楼的外架脚手架每栋搭设面积均为17,750平方米;6、7、8、9号楼的电梯井架脚手架搭设面积共计5015.84平方米;6、7、8、9号楼的天面外架搭设面积共计1447.36平方米。2011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开工日期证明书》。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拆排栅通知,对原告的施工时间予以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签发《工程完工单》,确认了原告的上述工程量。2012年10月25日,被告签发《班组结算报表》、《深圳市**有限公司施工结算书》对原告在合同约定的11个月工期内按固定单价计算的工程款4,071,701.6元予以确认,但该结算款并不包含超出11个月工期的工程价款。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劳务分包余款及超期费用的催告函》,催告被告结算超期工程价款,但被告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按合同约定,超期工程价款为640,137.7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3,522,386元,余款1,189,453.32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9,453.3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5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1,153,339.32元及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2.2012年7月12日《开工日期证明书》、2012年7月7日《通知》、2012年8月16日《通知》、2012年9月25日《证明》;3.工程完工单、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4.关于支付劳务分包余款及超期费用的催告函;5.《电气配管工程报验申请表》、《地下室4、5区分界问题》;6.(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7.被告在(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不具备脚手架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89,453.32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4,071,701.6元,被告已付3,558,500元,仅欠513,201.6元未付。三、原告所主张的超期工程款实际为超期补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而违约金性质的超期补偿金,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付款对账确认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时代山湖海花园五期一标段”脚手架工程以包料形式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期11个月,搭设时间按正负零以上开始算工期,至拆架开始算工期,时间提前一个月执行合同固定单价,如超出合同天数30天以外,按实际超出天数,30天以内则不再另行计费,按未拆除部分0.1元/天/㎡补给原告;工程量计算:外架按照施工图的外墙垂直投影面积按平方米计算,电梯井按墙垂直投影面积以单面按平方米计算,采光井按单面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内架按建筑面积计算,屋顶独立的构件按自身外墙垂直投影面积计算,被告原因第二次搭设12元/㎡,材料由原告提供;单价确定:外架47元/㎡,地下室内架14元/㎡,地下室外架25元/㎡,第一层内架20元/㎡,主体内架8.5元/㎡(6#至9#楼内架被告提供,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内架包料不包工;工程款支付:到第二层付进度款的60%,到25层付进度款的60%,主体封顶后付进度款的60%,外脚手架拆除一半付总款的70%,外脚手架全部拆完的一个月左右付90%,完成决算后在二个月全部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开工日期证明书》载明:6#楼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为2011年5月13日,7#楼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为2011年7月12日,8#楼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为2011年5月9日,9#楼外墙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为2011年5月3日。2012年7月7日,时代山湖海五期项目部通知原告必须于2012年7月7日拆除6#、8#、9#楼外架。2012年8月16日,时代山湖海五期项目部通知原告必须于2012年8月16日拆除7#楼外架。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对于上述脚手架开始搭设时间以及各栋外架开始拆除时间均不持异议。

2012年10月25日,被告的预算员魏**在《班组结算报表》上签字确认:1、原告搭设的地下室外架2768㎡;商铺外架3905㎡;6#、7#、8#、9#楼每栋的外架面积均为17,750㎡;各栋首层内架2384㎡;地下室内架4850㎡;地下室塔楼部分内架2384㎡;电梯井架5015.84㎡;屋顶花架及梯屋内架668㎡;商铺首层内架及二层部分内架2672.6㎡;6#、7#、8#、9#楼天面外架1447.36㎡;2、上述施工量的工程价款为4,071,701.6元。同日,被告的预算员魏**在《施工结算书》上签字,再次确认结算价款为4,071,701.6元。上述结算价款不包括原告主张的超期费。

2012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支付劳务分包余款及超期费用的催告函》,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超期费。

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付款对账确认书》,确认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3,558,500元。

原告主张因工期延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6#、7#、8#、9#楼外架、电梯井架及天面外架的超期费。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超期费实际为具有违约性质的超期补偿金,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退一步来说,即使要计算超期费,也应扣除30天的宽限期,而且电梯井架以及天面外架的脚手架搭设面积不能计算超期费用。原告认为超期费是双方对工期外的工程款结算方式的约定,超期天数不存在30天宽限期,合同约定的是超期30天内不另行计费,超期30天外,则按实际超期天数计费。

以上事实有《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付款对账确认书》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冯**不具备脚手架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施工的脚手架工程质量不持异议,原告可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工程价款。

一、关于被告欠付的工程价款

《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载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为4,071,701.6元,被告对该结算价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关于超期费问题。原告主张按合同第三条“工期11个月,搭设时间按正负零以上开始算工期,至拆架开始算工期,时间提前一个月执行合同固定单价,如超出合同天数30天以外,按实际超出天数,30天以内则不再另行计费,按未拆除部分0.1元/天/㎡补给原告”的约定来计算6#、7#、8#、9#楼外架、电梯井架及天面外架的超期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超期费实际为具有违约性质的超期补偿金,因合同无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第三条的内容明确约定11个月工期以内的工程款按合同固定单价计算,11个月工期以外的工程价款按0.1元/天/㎡计算,该条款属于结算条款,是对工期内以及工期外不同计价方式的约定,原告主张参照该条款计算超期工程款,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即使要计算超期费,也应扣除30天的宽限期,对此,本院认为,合同并无明确约定计算超期费的宽限期为30天,双方约定的是如超期30天内,不再另行计费,如超期30天外,则按实际超期天数计费,因此,被告主张超期天数中要扣除30天宽限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另主张电梯井架以及天面外架的脚手架搭设面积不能计算超期费用,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由时代山湖海五期项目部出具的《通知》仅记载了6#、7#、8#、9#楼外架的开始拆除时间,未记载电梯井架以及天面外架的开始拆除时间,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电梯井架以及天面外架的搭设工期存在超期情况,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6#、7#、8#、9#楼的电梯井架以及天面外架的搭设面积不能计算超期费用。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7#、8#、9#楼外架的超期费共计586,170元,详见如下计算表:

楼号

开始搭设时间

开始拆除时间

超**

外架面积㎡

超期工程款

6#

2011.5.13

2012.7.7

85

17,550

149,175

7#

2011.7.12

2012.8.16

65

17,550

114,075

8#

2011.5.9

2012.7.7

89

17,550

156,195

9#

2011.5.3

2012.7.7

95

17,550

166,725

总计

70,200

586,170

综上,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价款总额为4,657,871.6元(4,071,701.6+586,170u003d4,657,871.6),被告已付工程款3,558,500元,尚欠1,099,371.6元未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153,339.32元,本院对1,099,371.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利息

被告迟*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载明涉案工程的结算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因此,利息应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99,371.6元元;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099,371.6元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05元,由原告冯**负担811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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