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张**与深圳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张有旺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冯**、张**称,2012年期间,被**钰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时代山湖海花园五期一标段”中6、7、8、9号楼5层以下外架脚手架二次搭设工程分包给两原告进行施工按每平方米15元结算。工程完成后,被告向原告张**签发《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深圳市**有限公司施工结算书》、《深圳市**有限公司结算汇签表》确认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51,717.2元。结算后,被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717.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完工单;2.结算报表;3.施工结算书;4.汇签表;5.(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6.被告在(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46号案中提交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华**公司辩称:一、《施工结算书》、《结算汇签表》等形式要件不完备,依法不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施工结算书》中,施工班组一栏没有原告的签字,被告仅有工长及项目预算员签字,无商务经理签字及单位加盖确认;《结算汇签表》中,项目经理、财务部门、生产副总及董事长审批栏均为空白。二、2012年9月7日,两原告以借支的形式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0万元的借款借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钰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时代山湖海花园五期一标段”中6#、7#、8#、9#楼5层以下外架脚手架二次搭设工程分包给二原告进行施工。二原告主张其施工完成的脚手架搭设工程的价款为151,717.2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和《结算汇签表》用以证明其主张。

出具时间为2012年8月15日的《工程完工单》(编号为:1109046、1109048)载明:6#、7#、8#楼5层以下外架二次搭设工程的工程量为7296.88平方米、9#楼5层以下外架二次搭设工程的工程量为2817.6平方米;被告的项目经理黄**在“未完工序及有关说明”一栏注明单价按15元/平方米结算;完工单上另有被告的主办工长袁**、材料部门工作人员董**、项目经理及质监部门工作人员熊**的签名确认。《班组结算报表》载明:6#、7#、8#楼5层以下外架二次搭设工程的工程量为7296.88平方米、9#楼5层以下外架二次搭设工程的工程量为2817.6平方米,单价为15元/平方米,合计151,717.2元,被告的项目预算员魏**在该结算报表上签字确认。《施工结算书》和《结算汇签表》载明的结算价款均为151,717.2元,且均有被告的相关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最后的确认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庭审过程中,被告对上述《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和《结算汇签表》均不持异议,但主张《施工结算书》和《结算汇签表》未经双方共同签字或盖章确认,形式上不具有完整性,不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7日向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万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二原告主张该借款借据与本案无关,是另案的款项。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付款对账确认书》一份,确认上述10万元已纳入(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案的已付款项中。

以上事实有《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结算汇签表》、借款借据、《付款对账确认书》等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华**公司将位于珠海市金湾区“时代山湖海花园五期一标段”中6#、7#、8#、9#楼5层以下外架脚手架二次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冯**、张**进行施工,二原告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结算汇签表》上均有被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以上述结算文件形式不完整以及没有加盖其公章为由否认上述结算文件的有效性,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对《工程完工单》、《班组结算报表》、《施工结算书》、《结算汇签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结算文件上载明的工程价款151,717.2元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主张已付款10万元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后向本院出具《付款对账确认书》,共同确认上述10万元已纳入(2014)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64号案中已付款项中,因此,上述10万元不再计入本案的已付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51,717.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理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结算汇签表》载明被告最后确认涉案工程价款的时间为2012年10月15日,因此,原告要求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张**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1,717.2元;

二、被告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冯**、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151,717.2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判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49元,由被告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