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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与珠海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伍*升诉被告珠海市**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升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伍*升诉称,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负责清理阻塞河道中的泥土;其中,前锋冲大桥底河道的塌方泥土必须在2012年12月24日前清理完毕,前进七队高速公路出口段阻塞的泥土必须在12月26日前清理完毕,确保蔗运正常;工程价款为5万元,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由于时间紧迫,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告按双方的口头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河道清理工程合同》。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验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河道清理工程合同》;2.工程验收表、工程材料及费用结算表。

被告辩称

被告珠**业总公司辩称,我方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5万元没有异议,但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未向我方支付工程款,我方要求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施工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前进七队运输河及前锋大桥底清淤工程发包给原告。2012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补签了《河道清理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塌方河道清理工程,工程内容为塌方河道前进七队高速公路出口段长120米、前锋冲大桥底河道清理长60米,包括塌方河道段木桩的压桩以及清理塌方段土方运输的清理等项目;前锋冲大桥底河道清理必须在2012年12月24日前清理完成,前进七队高速公路出口段河道必须在2012年12月26日前清理完成;合同大包干结算价5万元,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税金等;工程完成,甲乙双方及在辖社区检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原告依约完成了涉案清淤工程。

《工程验收表》载明:涉案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2月28日,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30日;结算金额为5万元;工程验收评定为合格。建设单位一栏加盖了被告的公章,施工单位一栏有原告的签字。被告对上述《工程验收表》不持异议。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河道清理工程合同》、《工程验收表》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通过了验收,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河道清理工程合同》和《工程验收表》均载明工程价款为5万元,被告对欠款事实和金额不持异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伍**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珠**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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