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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珠海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司)诉被告珠海佳**有限公司(简称佳**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宏炬,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司诉称,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阳光紫荆园楼盘,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先行签署《补充合同》,2009年8月5日补签《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10月原告所承建的工程已经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因为被告自行分包的智能化工程、室外水电工程、小区配套工程、小区道路工程以及电梯工程等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条件,工程拖延到2011年1月20日才验收。2011年,原、被告双方因纠纷互以对方为被告起诉至本院[案号:(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该案二审作出(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判决,确定阳光紫荆园的工程造价为8,339,2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85%的工程款,但依据《补充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告需要在完成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原告早在2011年7月4日就具备了移交资料的条件,但因被告至今尚欠人防费、监理费,且其自行指定分包的工程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验收条件等原因导致涉案工程不能办理工程资料备案。法律规定附条件合同条件成就时履行,一方阻碍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被告应当自2011年7月4日双方当庭确认原告资料已经完整时的十天内(即2011年7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10%的工程进度款833,92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因此,除了应付10%的工程款外,被告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依据《补充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为工程质量保修期,保修金(工程总价款的5%)应在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给原告。2013年1月19日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应当于2013年1月30日前支付保修金416,96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因此,除了付清保修金外,被告还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款10%的工程进度款833,92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833,92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1年7月15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5%的工程质量保修金416,9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416,96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补充合同(合同号JB200901);3.工作联系单(编号:031、032、033、041、042、001、002、003);4.《申请报告》及附件《阳光紫荆园1#2#楼、阳光玫瑰园工程业主装修入住情况统计表》;5.2011年4月11日的《函》以及邮寄凭证;6.2011年7月4日的《笔录》;7.2011年7月7日的《函》;8.《关于要求立即办理工程档案备案工作的函》及邮寄凭证;9.委托服务登记表(000341号);10.《协调会议笔录》;11.《2012年8月9日要珠海市**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及盖章登记表;12.《催款函》、关于对《催款函》的复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履行交付备案资料的义务后,被告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95%,现原告尚未完成资料移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二、即使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没有收到原告要求付款的催款通知书,因此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三、由于原告未按时对工程进行维修,被告支付5%的质量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并且,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要求支付5%质量保证金的催款通知,因此被告不应该承担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2.(2012)珠中法民三终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3.(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书;4.代付维修费明细;5.工程承包合同书及图纸;6.图纸和图片、会议记录及说明;7.提交资料情况说明及提交清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原告建**司和被**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阳光紫荆园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桩基础工程、上部的土建(含入户防火门、楼梯扶手、铝合金窗、阳光栏杆、建筑边线1米以内的给排水、室内水电消防安装工程、供水消防池内所有设备等);合同建筑面积为6515平方米(约定的建设面积作为最终实际结算用建筑面积,无论出现何种情形均不作调整);基础以上总工程价款为以128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乘以本合同约定的面积6515平方米,得出的价款为总工程价款,该工程价款无论原材料、人工等市场出现任何调整,均不调整;付款方式: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十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园总工程价款的35%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85%的工程款;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原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向原告提交整改通知后,原告必须在三天内经常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则被告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全部费用由被告在原告的保修金中直接扣付,原告还须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原告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止,每逾期一天,另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造成原告损失的应赔偿。

200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70天。合同第48条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合同第49条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在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工程开工时间为2009年9月22日。2011年1月20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

关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诉讼予以确定,本院作出的(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二民事判决以及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涉案《补充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涉案工程总价款的计算方法为单价乘以建筑面积,即为8,339,200元(1280×6515u003d8,339,200)。

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了85%的工程款,剩余15%的工程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8月4日,本院作出(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一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建**司向被告佳**司交付阳光紫荆园工程的十三大项资料,具体要求按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验收及备案的要求办理;二、原告建**司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被告佳**司对阳光紫荆园1、2号楼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三、原告建**司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被告佳**司完成阳光紫荆园1、2号楼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被告建**司不服,提起上诉。珠海**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珠中法民二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第三项判项内容:原告建**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协助义务,配合被告佳**司完成阳光紫荆园1、2号楼土建工程的资料备案工作;三、撤销(2011)珠金法民二初字第151号之一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述二审判决生效后,被告佳**司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6月5日,本院向原告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因备案资料不齐全,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7月31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协调,形成了《协调会议记录》,就办理资料备案所缺失的资料应由哪一方提供形成一致意见,其主要内容包括:1.《工程竣工意见书》、人防工程的施工资料、室内给排水验收记录表应由被告佳**司提交;2.分部分项工程的验收记录、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资料应由原告建**司提交;3.验工验收文件原、被告双方已盖章,需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公司盖章;4.验收汇总表需由监理公司盖章后交给被告。

庭审过程中,关于移交工程资料的具体时间,双方当事人存在分歧,原告建**司称其在2011年10月27日向珠海**筑协会提交资料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移交资料的义务,并提交了珠海**筑协会开具的《委托服务登记表》予以佐证。该《委托服务登记表》仅记载了单位工程名称为“紫荆园、玫瑰园乙方施工资料施工图”,未显示具体的资料内容,亦未附任何的资料目录。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认为因资料不齐全,原告提交的上述资料已经被珠海**筑协会退回。被告另主张,原告至今尚有《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未移交,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已经全部移交完毕。

又查明,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资料移交后应当支付的10%的工程进度款。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对﹤催款函﹥的复函》,以原告移交的资料不齐全为由,拒绝了原告的上述付款请求。

以上事实有《补充合同》、(2014)珠中法民三终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4日的《笔录》、2011年7月7日的《函》、《协调会议笔录》、《2012年8月9日要珠海市**有限公司盖章的资料》及盖章登记表、《催款函》、关于对《催款函》的复函等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佳**司主张其在2011年7月29日至2011年12月21日期间,代原告建**司支付了维修费共计9842.5元,并提交了《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照片、EMS详情单及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付款凭证、《工作联系函》上均没有原告的盖章或其员工签字确认。对于该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并称从未收到被告提交的费用清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10%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补充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十日内支付到总工程价款85%的工程款,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后十天内支付到工程总价款的95%”,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亦依约付至工程款的85%,10%的进度款的支付与否取决于原告是否已完成资料移交手续。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尚有《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份资料未移交,其他资料已移交完毕,因此,10%的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上述两份资料不是原告应提交的资料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应由原告提交,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主张,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不能以《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作为拒付理由。

关于资料移交时间。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7日向珠海**筑协会提交资料应视为已经履行了移交资料的义务,并向本院提交《委托服务登记表》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委托服务登记表》中并未显示提交资料的具体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7日将符合要求的全部资料提交给了珠海**筑协会;其次,从被告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2012)珠金法执字第871号执行通知书,并在2012年7月31日就资料移交问题组织双方进行协调等一系列事实可以来看,直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并未将符合要求的工程资料全部提交给被告。因此,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7日已履行移交资料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两项资料外,其他资料已于2013年5月移交完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除《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以外的其他资料的移交时间为2013年5月予以确认。如前所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竣工意见书》和《工程结算书》应由原告负责提交,结合被告在庭审中的自认,本院认定原告已于2013年5月完成资料移交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即833,920元(8,339,200*10%u003d833,920)。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即833,92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逾期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问题

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在收到原告书面催收通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支付止,每逾期一天,另按应付工程款的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该条款约定的滞纳金具有惩罚性以及赔偿性,因此,原、被告双方就滞纳金的意思表示实为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已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履行了书面催收义务,而如前所述,本院认定原告于2013年5月完成资料移交手续,被告应于2013年6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因此,违约金应自2013年6月11日起计算。至于违约金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且被告明确表示该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酌情予以调整,违约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

三、关于质量保修金问题

《补充合同》约定: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原告依约履行保修义务、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10天内全额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被告向原告提交整改通知后,原告必须在三天内经常整改,如逾期不整改,则被告自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整改,全部费用由被告在原告的保修金中直接扣付。被告主张其代原告支付了维修费9842.5元,该款应从保修金中扣除,并向本院提交了《付款凭证》、报价单、结算单、《工作联系函》、EMS邮件详情单、邮费发票和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如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提交整改通知,但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出过整改通知,且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原告的盖章或签字确认,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委托第三人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维修,因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要求在质保金扣除维修费9842.5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工程于2011年1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于2013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保修金,保修金数额为416,960元(8,339,200*5%u003d416,960)。

四、关于逾期支付保修金的违约金问题

根据《补充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应是收到原告的书面催收通知之日,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在起诉前向被告催收过保修金,因此,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31日起计算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833,920元;

二、被告珠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10%的工程进度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33,92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被告珠海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修金人民币416,960元;

四、驳回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5,201元,由原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7341元,由被告珠海佳**有限公司负担22,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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