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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有限公司与大元建**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珠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有限公司(简称魏*公司)诉被告大元建**限公司(简称大**司)、被告海洋石油工程(珠**限公司(简称海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大**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门长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公司诉称,2013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大**司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部签订了《门窗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上述项目的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正常投标方式,包工包料”,总额为2,291,660元,开工日定为2013年7月14日,竣工日期定为2013年9月3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于2013年7月14日将门窗制作所需要的前期材料运进工地,并安排了12个施工人员进驻工地。但因被告大**司变更施工图纸、门窗尺寸报送不及时等原因,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施工,施工一直是半开工半停工状态,涉案工程2013年12月份底才完工验收合格,从2013年7月15日至12月底共计窝工764个工日,对于该部分的窝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2013年1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大**司结算确认原告完成的分包工程总造价为2,277,801.34元,按合同约定双方结算以后全部支付工程款,但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155万元,尚欠727,801.34元未付。施工期间,被告大**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上百名工人聚集项目组要求支付工资,在相关部门介入后,被告大**司仅支付了小部分工程款,并且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底结清余款。被告海洋公司作为发包方,其对整个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有监管责任,同时工程欠款主要为工人工资,被告海洋公司负有垫付清偿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7,801.34元;2.被告大**司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36,681元;3.**公司对被告大**司欠付的工程款727,801.34元承担清偿责任;4.被告大**司赔偿原告停工、窝工损失72,580元;5.被告大**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6,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门窗制安合同;2.铝合金门窗结算书、施工现场签证单;3.联名维权诉求、转付款申请函;4.工期延后联系单、联系单;5.《证明》;6.华润银行支付系统变通业务凭证;7.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大**司辩称:一、关于尚欠的工程款,被告大**司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余额予以认可,但依据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在珠海高栏**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原告是同意被告大**司、海洋公司结算后再向其支付工程款的,因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二、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如前所述,工程款不符合支付条件,被告大**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双方签订的《门窗制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因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三、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从原告提交的《工期延后联系单》及其他施工签证资料内容来看,原告仅声明其不承揽工程延后的责任,从未主张窝工损失,原、被告之间从未就窝工损失责任承担事宜进行过洽谈或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所述的窝工事实。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合同以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与代理人签订的是风险代理合同,律师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请诉讼请求。

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2.海洋石油工程(珠海)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被告海洋公司辩称,我方与被**公司正常结算中,且我方已依约向被**公司支付工程款,增加工程仍在结算中,合同项下的工程已支付至85%。

被告海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公司将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发包给被告大**司进行施工。2013年7月8日,原告魏*公司与被告大**司双方签订了《门窗制安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海洋石油珠海深水海洋设计楼工程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方式为专业分包,包工包料、包周转材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等;工期要求:2013年7月14日进场,8月6日至8月20日期间门窗框安装,8月20日至9月3日门窗扇、玻璃安装;合同总价暂定为2,291,660元;门窗外框进场支付合同价款的30%,外框安装完成后(不含井架口洞口)支付总工程款20%,玻璃进入现场后付工程款3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金额5%留作质保金,一年期满后付清;每次达到付款条件时,原告应按程序提交《付款申请书》,被告在收到申请书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4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大元公司的原因,涉案门窗工程存在工期延后情况。

2013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大**司发出《工程量一览表》,载明原告完成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2,277,801.34元,被告的工作人员王**、邹*、董**在该表上签字并备注“本工程量待确认,五天内未确认,以该单为准”。签字后,被告大**司未对上述《工程量一览表》提出异议。

2014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大**司在珠海高栏**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大**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7名工人工资共计25万元,余款款项(扣除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海洋石油工程(珠**限公司与大**司就增加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后付清;二、自本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再因此事影响被告大**司的正常生产。2014年1月17日,被告大**司向原告支付25万元。

被告大**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77,801.34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27,801元未付,但主张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调解协议,工程尾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庭审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主张其发包给被告大**司施工的珠海深水海洋工程(含增加的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施工完成,两被告目前正在结算过程中。被告海洋公司另主张剔除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被告海洋公司仍欠被告大**司15%的工程款,约为650万元。

另查明,2014年5月4日,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委托广东**事务所参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一、二审至执行全部程序的诉讼活动,双方约定原告向广东**事务所支付风险代理费,风险代理费标准:原告收回款项的50万元内按7%提成,5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30%提成,另付差旅费3000元。2014年5月23日,原告支付了差旅费3000元。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对该委托代理合同不持异议,但认为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主张并未与原告就律师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律师费不应由被告负担。

以上事实有《门窗制安合同》、《工程量一览表》、调解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被**公司的原因导致窝工,窝工损失为72,580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工期延后联系单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公司对工期延后的事实以及原因不持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窝工损失不予认可。诉讼过程中,本院就窝工损失是否需要申请司法鉴定向原告释*,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完成了海洋石油珠海深水海洋设计楼工程断桥隔热铝合金门窗工程,被告大**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被告大**司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277,801.34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727,801元未付,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工程尾款727,801.34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二、被告海洋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三、被告大**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四、被告大**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五、被告大**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现根据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意见,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工程尾款727,801.34元(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

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协议约定质保金为总结算价款的5%,即113,890.07元(2,277,801.34×5%u003d113,890.07),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为613,911.27元(727,801.34-113,890.07u003d613,911.27)。

1、关于质保金113,890.07元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问题。涉案门窗工程于2013年12月20日完工,原告将涉案门窗工程交付给被告大**司,并于2013年12月27日与被告大**司进行了结算(被告在结算书上备注“本工程量待确认,五天内未确认,以该单为准”),被告大**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对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且截至目前从未对涉案门窗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门窗工程已于2014年1月1日通过了竣工验收。根据调解协议“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后付清”的约定,质保金应于2015年1月1日后付清,目前,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大**司向其支付质保金113,890.07元,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2、关于工程款613,911.27元(不含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调解协议约定“余款款项(扣除总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待海洋石油工程(珠**限公司与大**司就增加工程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条款为附条件的约定。被告大**司作为工程总承包人、被告海洋公司作为发包人,双方结算完全由其控制,即该条件成就与否完全取决于被告大**司及被告海洋公司,原告作为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工程)的施工方,其无法获悉两被告是否已进行结算以及结算的进展,根据公平原则,作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两被告有义务在合理期限内促使条件成就,亦有义务就条件不成就之合理解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海洋公司主张涉案珠海深水海洋工程已于2013年年底全部完工,但在诉讼过程中,无论是被告海洋公司还是被告大**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积极履行结算义务,亦未对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完毕作出合理解释,因此,两被告至今仍未结算完毕的行为应视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工程款613,911.27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主张。

综上,原告要求被**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727,801.34元,本院对613,911.27元予以支持,对质保金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

二、关于被告海洋公司是否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公司作为珠海深水海洋工程装备制造基地项目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虽然被**公司与被告大**司仍未结算完毕,但庭审过程中,被**公司自认剔除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外,被**公司仍欠被告大**司工程款约为650万元,该款足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对被告大**司应付的工程款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问题

违约金,顾名思义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钱,支付违约金的前提是双方有合同约定。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公司之间并未约定迟延付款需要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赔偿窝工损失问题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窝工损失为72,580元,原告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窝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大*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问题

首先,双方并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律师费不属于原告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其次,原告与广东**事务所约定的是风险代理费,律师费并未实际产生。因此,原告主张被**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损失56,000元,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13,911.27元;

二、被告海洋石油工程(珠**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对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大元建业**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珠海**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珠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31元、保全费3020元,二项共计15,751元,由原告珠海**有限公司负担4923元,由被告大**有限公司、海洋石油工程(珠**限公司共同负担10,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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