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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三**有限公司与珠海兴**限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简称三**公司)诉被告珠海兴**限公司(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2号厂房、门卫室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资金不到位,没有及时支付进度款,在原告的帮助下,工程于2012年11月6日才竣工验收合格。施工过程中,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0.8万元。2013年11月4日,经双方结算,工程造价为775万元(含被告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款的利息、工人工资等费用)。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协议》,被告确认欠原告414.2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4.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14.2万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工程结算书;4.2013年11月5日的协议。

被告辩称

被告兴邦能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作为承包人与被告兴邦能源公司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珠海兴**限公司2号厂房、门卫室工程;工程地点:珠海市临港工业区精细化工区;承包范围:按工程内容承包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开工日期:签订合同之日起第八天开始计算工期;合同价款718万元;进度款支付:试第1支桩后3个工作日内付款80万元,打桩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0%,地面混凝土浇筑完成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0%,完成混凝土柱子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全部钢结构行架进入工地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25%,全部工程初检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15%,以工程总价款的2%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的3个工作日付清,剩余工程总价款及变更增加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半年后的3个工作日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场施工。2012年11月6日,涉案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75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75万元,被告已付工程款360.8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14.2万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2013年11月5日的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且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3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75万元;2013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再次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款为775万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360.8万元,余款414.2万元未付,尚无证据证明被告已付清上述欠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4.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利息,合情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14.2万元;

二、被告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414.2万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281元,由被告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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