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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有限公司与珠海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建安昌盛公司)诉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简称西部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就西部九环花园项目软基处理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至2013年2月,原告完成了该合同项下全部工程。根据双方于2013年6月20日达成的结算协议,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确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总额为4,862,802.34元。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拖延支付则以每月2%的利息计。但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剩余4,362,802.3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362,802.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4,362,802.34元为基数,按照每月2%的利率,从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下达判决之日止。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结算书》;3.《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4.《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5.《施工单位工程竣工报告》。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支付了部分的工程款,也代缴了部分的电费;二、涉案工程并未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验收,即没有由有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因此尚未达成验收的条件;三、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任何依据;四、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了部分市政道路和设施的毁损,原告未进行事后处理,对此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处理意见,故结算没有进行。综上,被告并没有违约。

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银行进账单;2.电费发票;3.工程现场照片。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双方签订《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的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关于工程款的支付,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含代为支付的电费),留10%作为保修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满一年后,承包方提出申请,经发包方确认后,发包方支付保修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4月20日,双方通过《工程工期质量评定表》的形式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双方在《工程结算书》中确认工程结算价为4,925,106.74元。2013年6月20日,以被告为甲方、以原告为乙方,双方又签署《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下简称“结算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对已完工工程量进行清算,一致认可完成总金额4,925,106.74元,扣除甲方代付电费62,304.4元,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总额为4,862,802.34元;双方已对该项目工程量进行详实清理并结算,不存在任何遗留问题;如果以后再发生任何相关遗留问题,不得再提出任何调整。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3年1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并经双方确认,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因此,被告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的结算总价为4,925,106.74元,其中包括被告代付的电费62,304.4元,对该结算总价及被告代付电费的金额,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双方当事人未在《九环花园软基处理工程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因此,本院认为应当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的支付额度及支付时间。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结算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0%(含代为支付的电费),留10%作为保修金”,因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且双方已经签署结算协议书,因此,被告应当在签订结算协议书的同时,即2013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结算总价的90%,即4,925,106.74元×90%u003d4,432,596.07元,扣除被告代付电费62,304.4元,则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4,370,291.67元。至于10%的保修金,施工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支付,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20日验收合格,故保修金应在2014月4月20日之后支付,现支付保修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主张一并支付保修金,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于2013年1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0,000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的工程为:4,370,291.67元-500,000元u003d3,870,291.6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利息,被告应于2013年6月20日即将该3,870,291.67元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由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本院认为利息以3,870,291.6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为宜。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下达判决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珠海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870,291.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人民币3,870,291.6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2014年3月11日止);

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58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89元,由原告珠**程有限公司负担9802元,由被告珠**易有限公司负担41,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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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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