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1年2月18日李**参与江西建**责任公司(下简称江**公司)的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挥办公室组织召开的爆破安全协调会,会议议定爆破工程款计算标准,并同意2011年2月20日原告的**破队进场,与陈**共同对金湾区高栏港铁路湾石嘴山的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工地进行爆破,经各方协商,李**负责该工地的A区和B区的爆破,陈**负责C区的爆破,B区即为C区的后山,李**因属于自然人,挂靠珠海爆破新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炸药等,并按月支付挂靠管理费。因工程进度需要,该工程项目部将C区作为重点,C区在7月底提前完成,可加快工程进度,在江**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林**、许**等人的安排和协调下,李**同意将B区的一半已爆破的土石给陈**,且经双方确认该部分土石为55,000方,李**同意陈**运输,并计数给陈**,待江**公司与其结算该工程款后,再由陈**将该工程款补给原告,2012年1月7日李**与陈**进行了书面确认,按会议约定的单价5.4元/方计,陈**应补给原告297,000元工程款,又因陈**应退还炸药款162,725元,同时应扣除保安服务费、保安和工程师伙食费以及借支的费用,陈**应付给原告工程款等326,700元。李**于是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李**支付工程款326,700元,并从2012年4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原告李**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2.会议记录(2011年2月18日);3.《爆破安全协议书》;4.《每日**破队工程款结算表》;5.《李****破队工程款结算表》;6.《李**工程爆破结算款》;7.《工程款统计表》;8.项目部工作人员联系表;9.收据;10.(2012)珠金法民二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书》;11.(201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12.《民事起诉状》;13.《民事调解书》;14.《执行通知书》。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本案并不存在李**将B区的一半爆破土石方给陈**的事实;陈**与李**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李**一直与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付款,故李**请求支付工程款与陈**无关。

被告陈**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陈**爆破除工程款结算表》6张(2011年6月至8月);2.《李****破队工程款结算表》4张;3.会议记录;4.《陈**爆破工程结算表》6张;5.《陈****破队工程款总结算表》;6.爆破工程款支付表及收据;7.《李****破队工程款结算表》8张。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日,珠海高**理委员会(下简称高**委会)作为发包方与江**公司作为承办方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江**公司承建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程。2009年9月19日,陈**借用五华县**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江**公司签订《爆破施工合同》,约定:由陈**承包中海油陆上终端项目全部爆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珠海市高栏港区正咀山;江**公司为陈**垫付油料及火工品费用。工程于2009年9月25日开工,于2011年12月30日完工。高**委会已向江**公司付清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

2011年2月18日李**参与中海油天然气陆上终端项目平基工**挥办公室组织召开的爆破安全协调会,会议议定:从2011年2月18日后,爆破工程按每车15立方米、每立方米5.4元、每车81元来计算工程款,每月15日、30日还炸药款,由**破队支付炸药款,工程款由项目部发放,每半月结算一次。李**、许**、陈**、蒲**、李**等人在上述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后,李**于2011年2月20日进场进行爆破施工,截至2011年8月14日,李**爆破的石方共计1,469,615立方米,按照每立方米5.4元计算,工程款合计为7,935,921元。

李**在施工过程中每半个月与江**公司结算一次,每次均签署《李****破队工程款结算表》(下简称“结算表”),从2011年2月20日至2011年8月14日期间,李**共签署了9张结算表,每张结算表上均记载了“日期”、“结算总方量”、“总价”、“炸药款”、“油量”、“总油款”、“10号炮机款”、“应付工程款”、“其他应扣款”等项目,其中,“总价”为结算总方量乘以5.4元/立方米得出的总工程款金额,“应付工程款”为“总价”扣除“炸药款”、“总油款”、“10号炮机款”和“保安费”后李**应得的工程款金额,上述9张结算表记载的“总价”共计7,946,214.2元,“应付工程款”共计1,870,505.8元,“柴油款”共计708,900.8元,“10号炮机款”共计298,389元。李**在施工过程中的炸药款、柴油款和10号炮机款均由高**委会或江**公司直接支付给相应的供应商,因此,这些款项是直接从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直接支付给李**。

另查明,江**公司提交了25张有李**签名的《收据》、1张支票存根及1张银行进账单,为了便于区分和表述,江**公司将上述25张《收据》从284号至308号依次编号,将1张支票存根及1张银行进账单编号为318号(简称318号表)。其中284号至293号共10张《收据》涉及应付工程款、管理费及保安服务费,其中292号收据金额为48万元,扣除与李**无关的225,717元,金额为254,283元,上述10张《收据》的金额共计2,121,864.5元,李**对该部分《收据》的金额不持异议。剩余294号至308号共15张《收据》涉及炸药款,该15张《收据》的金额与9张结算表记载的炸药款金额一致,因炸药款实际并未支付给李**,该15张《收据》只是在形式上确认炸药款应从李**的总工程款中扣除。

又查明,李**提交2012年1月7日签署的《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一份,内容为:1.C区后山补方量李**55,000方×5.4元/方u003d297,000元;2.退还炸药款162,725元;3.扣除剩余保安和工程师伙食费15,525元;4.扣除借支2000元;5.扣除借支100,000元,第1项+第2项-第3项-第5项-第6项u003d尚欠李**合计326,700元。李**在上述内容后手写注明“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u003d507,853.0元”。陈**在上述内容后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李**的弟弟李**在上述内容后签署“同意结算”并签名。

本院认为,陈**对李**提交的《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对上述清单的真实性予以反驳,又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上述清单中陈**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陈**还辩称,李**在《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上手写了“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元u003d507,853.0元”,并且李**与陈**之间没有任何协议,李**一直与江**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及付款,故上述款项与陈**无关。对此本院认为,李**在施工期间一直是通过《李****破队工程款结算表》与江**公司进行结算,并通过《收据》的方式确认江**公司的付款,且李**手写的“江西机施181,153.5元+326,700u003d507,853.0元”字样只是李**的单方记录,并未得到江**公司的确认,因此,陈**认为《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项下的款项应当由江**公司支付,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明确记载,陈**欠付李**的款项来自于李**向陈**交付的C区后山的石方量55,000立方米的工程款,而《会议记录》记载陈**就是负责C区的爆破工程,且单价按5.4元/立方米计算,上述清单的内容与《会议记录》记载的工程量的计价方式相符,且清单中明确记载“尚欠李**合计326,700元”,陈**在上述清单上签名确认,因无证据证明李**与陈**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故《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显示李**与陈**之间实际上是形成了借款关系。无证据证明在签署上述《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之后,陈**向李**支付过上述款项,现李**要求陈**返还上述款项326,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李**要求从2012年4月22日起计算利息,但《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并未约定陈**需要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陈**与李****破队结算清单》也未约定支付款项326,700元的时间,故不存在陈**延迟支付上述款项给李**造成利息损失的问题,因此,李**要求陈**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支付人民币32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878元,由李**负担3167元,由陈**负担57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