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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东**安装有限公司诉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惠州市东**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取得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进港大道市政道路照明的安装工程,并于2008年5月28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为珠海市高栏港经济区石化基地,北起珠海大道电厂路路口,南止北一路路口。路幅宽60米,全长6792.3米。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194,287.81元。另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约定: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并且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将保修金申请拨付给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但建设单位却于2009年1月19日要求重新确定路灯造型,并决定已由原告购置的路灯灯杆设备交由其自行保管,同时声称该灯杆设备今后将用于其他的道路工程,之后,建设单位在通过其它渠道采购了其它款式的路灯灯杆设备后,再要求原告对新的路灯灯杆设备进行安装。由于建设单位擅自改变路灯造型导致工期延后,该工程于2010年5月16日才安装完毕并经检测调试合格,于2010年7月14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自2010年8月26日至2011年3月28日经有关部门进行工程结算,确定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120,682.56元。

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项160,682.56元,经多次催讨未果,已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货款160,682.56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160,682.56元是质保金,目前不具备支付条件。因该项目是政府投资的项目,被告是代建单位。合同中说明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支付应按合同相关条款执行,该款项要在财务决算后才能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进港大道市政道路照明安装工程”,开工日期2008年5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8月26日,合同价款3,194,287.81元,其中含预留金19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工的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修工程施工合同价款的5%,工程结算后,以结算价的5%计取。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并且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将保修金申请拨付给原告(无息)。2010年7月13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相关部门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10年12月23日,深圳市建**有限公司向珠海**财政局出具审核报告,认定项目总造价为3,120,682.56元。2011年3月28日,珠海**财政局出具财政性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意见为:同意结算审核价为人民币3,120,682.56元。

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96万元,经多次催要质量保修金未果,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如所诉。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财政性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及审报告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经保修期满验收并且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将保修金申请拨付给原告(无息)。本案中,工程项目已于2010年7月14日通过验收,珠海**财政局于2011年3月28日完成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120,682.56元的结算,原告于2013年4月起诉被告返还质量保修金合法有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原告以上质量保修金共计人民币160,682.56元。被告认为要等到“进港大道工程”所有工程全部完工后才能进行财务决算,《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退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壹年经经保修期满验收并且竣工财务决算完成后,该约定并未明确是等到进港大道所有工程全部完工,按照正常、合理理解,原告完成自己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且经有关财务部门决算后,质量保修金就可以退还。本案中,2011年3月28日,珠海**财政局出具意见为“同意结算审核价为人民币3,120,682.56元”的财政性建设项目结算审批表,就表明本案工程已经经过决算。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是无息退还,原告主张自2011年8月1日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原告向法院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惠州市东**安装有限公司质量保修金人民币160,682.56元及利息(以人民币为基数,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判决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38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941元,由被告珠海市基础工程直属管理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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