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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陈**均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村村民。

2011年3月12日,陈**、陈**(甲方、发包方)与李**(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住宅楼宇合同》,约定:甲方将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X街横九巷14、16号房屋建设工程[(合同并无标注具体地址,但工程地址在原审法院现场勘查时李**及陈**、陈**均予确认,以下简称“14号、16号房屋”);林**称总建筑面积为647.26平方米,其中14号楼为378平方米;陈**、陈**确认14号楼建筑面积为378平方米(归陈**),16号楼建筑面积285平方米(归陈**)]发包给乙方施工,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具体施工项目包括打桩、土建、外墙装修、室内装修、水电安装、门窗安装等。关于工程款的支付:1、建造好基础,钻好桩、化粪池,搞好地面承台顶柱长首层柱搞好付50000元;2、每搞一层付20000元;3、每砌好全部挡墙砖40000元;4、批好内外墙及天花付40000元;5、贴好外墙付40000元;6、贴好内墙付40000元;7、贴好地板及铺平厨房付50000元;8、搞好水电项目付50000元;9、装好门窗、防盗网付50000元;10、扇好两次灰付20000元;11、10000元保证金在半年后没有楼宇质量问题在六个月内付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必须无条件维修好。等等。同日,李**还与陈**签订关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X街横一巷21号房屋的《建设住宅楼宇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将地基、倒混凝土、主体、室内装修、水电、门窗安装等分项工程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班组具体施工。

2012年3月26日,李**、陈**就14号房屋工程款签署结算书,双方确认:14号房总工程款为378000元,已付396515元,超支14715元,结算后在陈**工程款内扣除。铝窗、不锈钢工程款在陈**工程款内扣除。

2013年5月8日,林**(乙方)、李**(甲方)双方签订《债权转让书》,约定甲方将其对陈**、陈**的工程款债权338568.5元、基于该债权产生的利息及其它权利转让给乙方。

2013年5月22日,李**向陈**、陈**邮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告知陈**、陈**。

林**于2013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陈**、陈**连带支付林**剩余工程款本金28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7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2、陈**、陈**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同时提起诉讼的还有(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285号案[简称“1285号案”,该案被告为陈**,对应的施工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X街横一巷21号房屋(简称“21号房屋”),林**要求陈**支付其21号房屋的工程款50900元及利息]。1285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本案中,林**、李**、陈**、陈**均确认14、16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647.26平方米(其中14号楼为37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47260元。1285号案中,林**、李**及陈**均确认21号房屋的建筑面积为362平方米、工程单价950元/平方米,总造价343900元。

2014年3月19日,原审法院到14号、16号、21号房屋现场勘查,现场可见上述房屋已建好入住。现场陈**、陈**指出:1、李**作为承包人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离场不理,导致陈**、陈**承担房屋外墙、砌砖、水电、扇灰、门窗、拆排栅等后续工程,产生费用合计304256.8元(包括工人工资及水电费用)。2、李**施工的房屋有质量问题,包括房屋天面有裂纹导致漏水等。3.2012年3月26日陈**、李**双方就14号房屋进行了结算;关于陈**的16号、21号房屋,因李**拒绝对数结算,导致至今未能结算。李**则称:1、不确认陈**、陈**上述第1、2项陈述。2、确认陈**的14号房屋已结算完毕;我在与陈**结算16号、21号房屋工程款时,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算不成,导致本案纠纷。

林**为证明其施工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本案与1285号案一并出示):1、2011年4月16日-12月20日期间《同兴建材经营部送货单》及《同兴建材经营部收款收据》共44份,合计金额342298元。2、2011年9月20日-2012年3月20日期间郑*出具的混凝土收款收据3份(合计金额80000元)、2011年4月18日-5月21日期间广州市**限公司出具的混凝土送货单32份、2011年6月15日-10月19日期间广州天**搅拌站出具的送货单17份。3、2011年5月5日林*出具的14号、16号、21号房打桩工程款收据,金额50400元。4、2011年6月29日李*戊出具的收据2份(分别显示21号房基础人工款6000元;14号、16号房屋基础人工款9000元),合计15000元。5.2011年6月1日-6月9日期间顶木、模板送货付款收据3份,合计金额18335元。6、送货单及付款收据共7份(林**称该部分为沙、红砖的款项。上述7份收据中只有3份有日期,时间分别为2011年10月6日、10月30日、11月2日,其余收据无日期),合计金额76044元。7、2011年7月13日-2012年3月27日期间丁*出具的收据3份(林**称上述款项为倒水泥款项),合计金额27000元。8、杜**出具的沙石送货单及付款收据共8份(其中2份有日期,日期分别为2011年7月28日、8月8日,其余收据无日期),合计金额37600元。9、2011年9月10日-2012年1月12日期间于某甲出具的砌砖款收据4份,合计金额23800元。10、2011年8月31日-2012年4月10日期间石灰送货单及付款收据共28份,合计金额24400元。11、2011年5月5日-2012年4月6日期间水泥送货单及付款收据共45份,合计金额102760元。12、2011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1日期间吴**、梁*甲出具的水电工程款收据5份,合计金额50400元。13、陶**单一张(手写)、2011年11月15日沈*出具的送货单(金额41790元,注明“货已送、已收款”及“押金已退”字样)、2012年12月4日送货单(金额7508元,注明“已收款”)、2011年12月11日送货单(内容为“收到瓷片货款18800元,余款10000元未结”)及2011年11月13日收据(内容为“预订瓷片5000元”)。14、2012年1月2日-3月13日李*丙出具的排污、排水管送货单及付款收据6份,合计金额11742.3元。15、2011年10月8日李**与梁*乙饶签订的关于21号房的不锈钢的《工程承包合同》、《报价单》以及2012年1月12日李**、梁*乙饶签订的《同兴装饰工程部清单》(显示总金额为54395元)。16、2011年11月30日李**与蔡**签订的《合同书》(林**称该合同对应的是14号、16号房的不锈钢、铝合金门窗)及2011年11月7日-2012年3月10日蔡**出具的收据5份,合计金额59000元。17、杨**、陈*甲出具的主体工程签收工程款记录(其中显示2013年10月29日陈*甲确认已收齐主体工程款)、曹**来出具的室内装修签收工程款记录(其中显示曹**来确认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黄*乙出具的室内装修签收工程款记录(显示黄*乙确认装修工程款已全部付清)。18、龙晚来出具的2011年6月26日-10月12日期间收取吊料人工款收据3份(林**称为14号、16号、21号房吊料工程款),合计金额13600元。19.许某乙出具的扇灰人工款收据一份(林**称为14号、16号、21号房扇灰人工款),金额14500元。20、零星送货单多份。上述证据经质证,陈**、陈**认为:证据1-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李**在珠村承包了8至10个工程,很多单据是以别的工程单据冒充本案工程的单据;我方已举证于某甲、梁*乙饶、蔡**等人的工程款由陈**、陈**支付,等等。

林**对其诉请另提供下列证人证言(本案与1285号案一并出示):1、证人李*戊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李*戊作证称:李**找我做21号、16号、14号楼的基础工程(其中两栋楼是连在一起的,一栋在旁边),施工期间大约在2011年5、6月份;我总共打了约27条桩,总工程款约15000元,李**已把该工程款给我。2、证人陈*甲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陈*甲作证称:2011年5月份李**找我做21号、16号、14号楼的主体工程(其中一栋楼是陈**、陈**的,一栋是陈**的);两栋楼都是6层半,约在2011年10月份封顶,包工不包料,工程款7万多元,已收**全部工程款(其中4万多元是李**支付的,剩下的3万元是李**带着我找陈**、陈**领款)。3、证人梁*甲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梁*甲作证称:2011年农历11月、12月,李**将陈**、陈**两栋楼的水电工程发包给我,面积1000多平方米,包工包料,单价50元/平方米;我施工了约2个月,总工程款5万多元,材料款由陈**、陈**支付给我,我领款后写了收据。4、证人丁*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丁*作证称:2011年6月份李**找我做21号、16号、14号楼的倒楼面水泥工程,包工不包料;施工期间在2011年6月至10月,工程款2、3万元,由李**支付给我。5、证人杜*乙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杜*乙作证称:2011年4月-9月,李**找我拉沙石到21号、16号、14号楼,总工程款2万多元;工程款由李**支付,但至今还有1万多元未付。6、证人曾*证言(该证人出庭作证)。曾*作证称:我的店铺在珠村;2011年5月-12月,李**向我购买钢材,价款约20万元,购买材料时收据上写了业主的名字;李**称业主方拖欠其款项,所以至今只付了一半的钢材款。

陈**、陈**称:李**2011年12月7日离场后不理工地事情,导致其支付了后续工程的工程款304256.8元。对此陈**、陈**提供下列证据(本案与1285号案一并出示):1、落款日期2013年10月14日、落款人于某乙出具的《证明》一张及收款收据三份。其中《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于某甲与于某乙是同一人,于某乙是我身份证上的名字;本人于2011年下半年承包陈**21号楼的砌砖,陈**分别在2011年9月28日支付5000元、2011年10月29日支付5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2300元,合计12300元;2013年9月李**让我签的三张单据合计12300元不是李**付钱给我。三份收款收据分别载明:2011年9月28日于某甲收到李**支付的陈**砌砖款5000元;2011年10月29日于某甲收到李**支付的陈**砌砖款5000元;2012年1月12日李**结算陈**房砌砖总工钱12300元已付清。拟证明于某甲说明在2013年9月份李**叫其签的三张单据12300元,不是李**付钱的;有关工程款项实际上由陈**直接支付给于某甲,由此证明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2、蔡**(本案中作为陈**、陈**的证人出庭作证)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收据》两份。其中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的收据载明:蔡**2012年12月20日、2月5日、1月20日三单共收到铝材不锈钢工程款24000元。另一份收据显示:2011年12月27号支付建筑工程款10000元。《证明》主要内容为:经本人辨认,上述两份收据是本人为陈**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珠村XXX街十二巷十二号楼工地安装不锈钢和铝合金窗工程的分包工程款,由陈*乙直接支付给本人,与陈**、陈**无关。拟证明林**拿其它工程单据冒充本工程单据主张权利;林**在本案提交的证据是虚假的。3、落款时间2013年10月12日、落款人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主要内容:2011年陈**、陈**修建14号、16号、21号房屋,向本人购买瓷片41029元,该款由陈**、陈**直接支付给本人。拟证明沈*说明瓷片是从其店中购买,并由陈**、陈**支付,不是李**支付;林**在本案提交证据是虚假的。4、《陈**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李**签收工程款记录本。显示自2011年1月31日至2011年12月7日,陈**分15次支付李**工程款合计320331.8元。拟证明陈**与李**结算工程款共计320331.8元;后期工程施工由陈**委托第三方施工并直接支付工程款,与李**无关。5、《陈**支付工程款明细表》及于某甲、梁*乙饶等人出具的收据多份等。拟证明陈**在工程后期委托第三方施工并直接支付工程款304256.8元,与李**无关。其中:(1)落款人于某甲、落款时间2012年1月12日的《收条》显示:于某甲该日收取陈**砌砖人工款12300元,砌砖人工款已清付完毕。(2)落款人李**、落款时间2012年1月6日的《收条》显示:李**该日收取陈**搭排栅款项10868元。(3)落款人龙晚来、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的两份《收条》显示:龙晚来分别收到陈**支付的楼宇吊料人工款14512元、11400元,合计25912元。(4)落款人梁*乙饶,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9日、1月16日、1月17日、3月18日的收据(其中1月16日、1月17日、3月18日收据加盖《广州市天河区大观同兴装饰工程服务部》)显示:梁*乙饶2012年1月9日收取陈**钢材款245元、1月16日收取陈**不锈钢门窗款10000元、1月17日收取陈**不锈钢门窗款10000元、3月18日收取陈**不锈钢门窗款10000元,合计30245元。(5)落款人吴**、落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的《收条》显示:吴**收到陈**外墙工程人工款23327.7元[706.9平方米(686.9平方米+20平方米)×33元/平方米],另加批墙费用1610元(80.5平方米×20元/平方米),合计24937.7元,已结算完毕;落款人吴**、落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收条》显示:吴**收到陈**装修外墙工程人工款15490.2元(469.4平方米×33元/平方米),已结算完毕。(6)落款人蔡**、落款时间2012年1月31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16号房屋铝合金、不锈钢、门、梯扶手人工包料工程款合计41726元,全部已收齐,其中3279元为合同工程外款项。(7)落款人赵*、落款时间2012年1月18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做门工程款1880元(235元/个×8个)。(8)落款人曹*甲来、落款时间2012年1月14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内墙工程款34200元,已结算完毕;落款人曹*乙安、落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的《收条》显示:曹*乙安收到陈**工时人工900元(200元/日×4.5日)、封口600元,合计1500元。(9)落款人黄*乙、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28日、2012年1月13日的收条分别显示:黄*乙2011年12月28日收到搞排栅网及主体水泥打平费用合计300元;2012年1月13日收到陈**装修内墙工程人工款合计39180元,外墙搞安全网及外墙修理费用400元。合计39880元。(10)落款人劳*甲、落款时间2012年1月13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修复外墙水泥工人费600元。(11)落款人沈*、落款时间分别为2011年12月11日、12月14日、12月16日、12月23日的《收条》分别显示:2011年12月11日收到瓷片货款18800元,余款10000元未付(沈*在2011年12月16日加注“已全收”);2011年12月14日收到材料款6761元(沈*在2011年12月16日加注“已全收”);2011年12月16日收到材料款1268元(沈*在2011年12月23日加注“已全收”);2011年12月16日收到货款款5000元。合计41829元。(12)落款人李**、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8日、1月10日的《送货单》分别显示:2012年1月8日购买水管等费用379.5元;2012年1月10日购买水管等费用102元,合计481.5元。(13)1月9日广州市**有限公司送货单显示金额1700元(陈**、陈**称2012年1月9日在该司购买一个容量3吨的水塔一个,用于21号房屋,金额1700元)。(14)落款人吴某甲、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13日、7月22日的《收条》分别显示:2012年1月13日收到陈**装水电工程款17400元;2012年7月22日收到陈**16号楼水电工程款14250元(285元平方米×50元/平方米),已全部结清。合计31650元。(15)落款人许**、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扇灰工程款4500元,已支付完毕(陈**、陈**称该款为21号房屋的扇灰工程款)。落款人许**、落款时间2012年2月23日的《收条》显示:收到陈**16号房屋扇灰款5000元(陈**、陈**称该款为16号房屋扇灰工程款)。(16)落款人李**、落款时间2012年1月7日的《收据》显示:收到装管钻孔费用2600元(陈**、陈**称该款为21号、16号楼钻下水管人工费)。(17)盖章落款人珠村水工组、开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2月3日、3月6日的《珠村水费单》分别显示:16号房屋水费420.9元(上月行度70、本月行度253,单价2.3元,实用水量85)、16号房屋水费18.4元(上月行度253、本月行度261,单价2.3元,实用水量8);盖章落款人珠村水工组、开具日期为2012年3月8日的《珠村水费单》显示:21号房屋水费1120.1元(上月行度0、本月行度487,单价2.3元,实用水量287)。合计1559.4元。(18)落款人陈*丙、落款时间2012年8月31日的收据显示:陈**、陈**建房用电合计5477度(总度数8236-底数2759),每度1元,合计5477元,减去陈**已付2000元,剩余3477元由陈**支付,已支付完毕。经质证,林**认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上述证据部分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后其证言才能作为证据采纳;收据中有部分人是林**分包的施工人,其与陈**、陈**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陈**、陈**无权直接支付相关款项给上述人员。李**则表示:没有其签名确认的单据均不予确认。

2014年4月17日原审庭审中,李**对施工经过、工程款支付情况陈述如下:1、2011年3月份,我与陈**签订合同;5月份进行打桩,2012年2月底全部完工,整个工程全部都是由我完成。其中有两栋楼房陈**、陈**一起,为同一地址,但分开两栋楼。分项工程主要包括打桩、土建、装修、水电、门窗,上述分项工程由我分包给其他施工队完成,分别为打桩是林*(工程款约为5万元)、基础是李*戊(工程款约为19000元)、主体工程是陈**(工程款约为6万元多)、倒水泥是丁*(工程款约为2万多元)、装修是曹某甲来、黄*乙(工程款约为10万多元)、水电是吴**和梁*甲(工程款约为5、6万元)、门窗是蔡**和同兴工程部(工程款约为8万元)、钢材是同兴工程部(工程款约为20万多元)、扇灰是许*乙(工程款约为15000元)、负责拉材料的是龙*(工程款约为4万多元)、送排污排水管是李*丙(工程款约为7000元)、送散装水泥是潘**(工程款约为6万多元)、送商业混凝土是郑*(工程款约为8万元)、送沙石是杜*乙(工程款约为3万元)、送红砖是潘**(工程款约为4万多元)、送石灰刘*(工程款约为2万元)。自始至终整个施工工程过程我均在现场,当时两栋楼房一起施工。2.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先由我向陈**、陈**索要工程款,我收到工程款后再支付各施工队。我曾带着施工队找陈**、陈**,在我在场的情况下,由陈**、陈**将工程款支付给施工队,但陈**、陈**付款后是由我开具收据给陈**、陈**。除了同兴工程部的钢材款还欠10多万元及门窗款2万多元,蔡**门窗款还欠28000多元,杜*乙沙石款还欠1万多元,其余工程款均已结清。针对李**上述陈述,陈**则称:1、2011年3月我将工程发包给李**。2011年3月份开始打桩,2011年5月份左右主体工程已完成。2011年7月至2012年3月中旬对房屋进行装修(包括内外批墙、天花、砌砖、门窗、贴瓷片、水电)。2012年3月26日,陈**与李**结算了工程款,双方确认陈**超支14000多元,但由于李**不肯与我结算,所以导致双方一直未就工程进行结算。2、李**称其一直在施工现场,不属实。我确认李**上述分项工程施工队所施工项目的陈述。

2013年10月17日原审庭审中陈**、陈**申请证人蔡**出庭作证,蔡**作证称:2011年11月陈**、陈**让我到其珠村工地干活,李**允许我做;工程内容为不锈钢门、铝合金窗安装,包工包料,防盗网73元/平方米、铝合金窗165元/平方米;陈**房屋工程款为38400元、陈**房屋工程款为53800元,已收齐陈**房屋工程款,陈**房屋工程款只付了25000元,还有28000元未付;已付款项均是陈**、陈**支付的。

在原审法院2014年5月9日的庭询中,陈*威述称:一、李**在珠村同时承包多栋房屋的施工,其中部分房屋工程是我介绍给李**的(包括陈**、潘**、潘**等村民)。除了涉案房屋,李**同时施工的还有多栋房屋,多点开花,工程管理不好,加上原材料价钱上涨,李**觉得没钱赚,一直拒绝和我对数,2011年12月7日后就不理工地事情。二、2011年12月7日后,由于李**不理工地事情,拖欠工钱,工人找李**,李**让工人找我要钱,我联系李**其又不理睬,在这种情况下我作为屋主只能付钱,否则工人会闹事,工程无法完工。三、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李**对数。有一次,双方对数时我方出示我方的付款单据,李**表示要复印回去核对,当时我方就拿给李**复印。李**复印我方的付款单据后,找到实际施工人,以对数为由要求他们再确认工钱已付清,导致同一笔钱出现两份同样的收据。四、现在我方已联系到部分施工人,包括曹某乙*、曹**来、黄**等人,并申请他们到庭作证,以证明真正的付款人是我方。此前蔡**已到庭确认所有已付款是我方支付的。于某甲也写了证明证实其出具给李**的收款收据不是李**付的钱,但我方目前暂时找不到于某甲到庭作证。

2014年5月15日原审庭审中,黄*乙、曹**来、曹*乙安、梁*乙饶作为陈**、陈**的证人出庭作证。黄*乙作证称:我认识陈**、陈**及李**,李**让我在陈**、陈**的场地工作,我主要负责21号楼的室内装修(包括批荡、铺设地板);我于2011年11月份进场,2013年1月13日完工;工程包工不包料,全部工程款39000多元都是陈**支付给我,我确认陈**、陈**提供的有我签名的收据的真实性;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我,李**也没有在现场组织施工;每次我致电李**要求支付工程款时,李**均表示让我找陈**;2013年8月底李**找我,表示其与陈**结算,让我开具收据,确认我已收齐工程款。曹**来作证称:我认识陈**、陈**及李**,我为陈**、陈**两栋连着的房屋施工,是李**分包给我施工的;我与曹*乙安是兄弟关系,一起负责室内装修(包括铺设地板、贴瓷砖、批荡),开工时间大概在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完工,总工程款大概为4万多元,由陈**支付给我;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我,也没有到现场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我找李**要求支付工程款,李**让我直接找屋主;2013年约5、6月份,李**找到我,称其要与陈**对数,询问陈**支付了多少钱给我,要求我签字确认,所以我在付款记录上签名。曹*乙安作证称:曹**来是我弟弟;我认识陈**、陈**及李**,我在陈**、陈**两栋连着的房屋施工;李**让我过去施工,我主要施工室内装修(包括贴瓷砖、批荡,铺设地板),包工不包料,我与曹**来一起施工;开工时间大概为2011年年底,2012年春节前完工,总工程款大概为34000元;所有工程款都是陈**支付的,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李**也没有在现场组织指挥施工;当时要求李**支付工程款,李**要我们找屋主。梁*乙饶作证称:我是同兴装饰经营部的法定代表人,我认识陈**、陈**及李**;我对21号楼施工,主要负责不锈钢门窗安装,是李**让我过去施工,我与李**协商了合同细节;2011年年底开始施工至2012年春节前完工,工程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大概为6万多元;我已收到的3万元工程款是陈**支付的,确认陈**、陈**出示的有我签名的4份收据的真实性;李**没有支付过工程款给我;当时我找李**要求支付工程款,李**让我直接找陈**;林**提供的同兴装饰工程部清单只是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不是我确认收到李**上述款项。

原审法院向当事人释明,因李**作为个人并无施工资质,其与陈**、陈**签订《建设住宅楼宇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审法院释明后林**坚持其诉请。

原审另查明:2013年4月4日,蔡**以陈**、李**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穗天法民四初字第828号],蔡**诉称:陈**在李**的同意下在2011年11月30日将14、16号房屋的铝合金、门、防盗网工程分包给我做;当时陈**曾答应我直接由其将工程款结算给我;工程完工后,陈**表示其已超付工程款给李**,不肯支付剩余工程款28000元给我,李**则称其没有收到陈**的工程款故没钱给我;后李**给我写了一张欠条;现起诉要求陈**、李**支付工程款28000元。蔡**在该案中提供其与李**签订的《合同书》及李**出具的《欠条》等(李**质证时确认《合同书》、《欠条》的真实性),其中《欠条》内容为14号、16号、21号房屋铝窗、防盗网工程款已结算,欠尾数28000元。该案目前在一审审理之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李**作为工程承包人与作为工程发包人陈**、陈**双方签订的《建设住宅楼宇合同》已经原审法院释*为无效。鉴于涉案14、16号房屋已建成并实际投入使用,李**作为工程承包人依法有权按合同约定主张工程款。李**在施工完成后将其合同债权转让给林**,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该债权转让已通知陈**、陈**,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林**为本案适格主体。

合同约定14号、16号房屋由李**以1000元/平方米单价进行包干,林**、李**、陈**、陈**均确认14、16号房屋的总建筑面积为647.26平方米(其中14号楼为378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00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647260元。2012年3月26日陈**与李**双方就14号房屋进行了结算,双方确认14号房屋总工程款为378000元,已付396515元,超支14715元,结算后在陈**工程款内扣除。在此情况下,本案中林**要求陈**支付工程款,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陈**是16号、21号房屋工程的业主方,陈**在2011年1月31日-2011年12月7日期间合计支付李**上述16号、21号房屋工程进度款320331.8元,即陈**支付工程进度款是两栋房屋工程款一并支付,并无具体区分哪一栋房屋所付款项分别是多少。另,林**、李**、陈**均确认21号房屋工程总价为343900元。综上,陈**还应付16号、21号房屋的工程款为278113.2元[(647260元-378000元)+343900元-320331.8元-14715元]。

本院认为

由于陈**与李**双方就16号、21号房屋工程款至今未办理结算,林**诉称陈**未向其结清工程款,故提起本案诉讼。陈**则辩称其代李**垫付了16号、21号房屋后续工程施工的工程款,其没有拖欠工程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是否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按查明的事实,李**承包涉案工程后将地基、倒混凝土、主体、室内装修、水电、门窗安装等分项工程分别发包给不同施工班组具体施工完成,李**为转包人。而根据工程款付款记录,陈**最后一次向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为2011年12月7日,此后李**没有再签收工程进度款。关于陈**有无代李**实际支付工程款给实际施工人的问题。一、从陈**的举证情况看,首先,陈**本人持有相关付款凭据原件并据此制作了明细清单(总金额304256.8元),每一笔款项的支付情况具体明确,相关单据对应的具体项目及金额符合常理。其次,主体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蔡**、黄*乙、曹**来、曹某乙安、梁*乙饶均作为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证人虽与李**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但工程款全部由陈**支付,李**作为分包人未向证人支付过任何工程款。上述证人还证实李**持有的证人签收工程款的收据均为应李**要求,在工程完工后事后出具给李**确认其收到工程款的事实,而并非李**向其实际支付工程款后出具的相应收据。可见李**称上述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由其支付,与查明事实不符。二、从林**举证情况看,首先,林**提供的证据中有部分与陈**出示的相关付款凭据存在重合。如上所述,在林**申请了蔡**、黄*乙、曹**来、曹某乙安、梁*乙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后,林**提供的上述人员出具的相应收据不能对抗陈**持有的相应付款收据。其次,根据查明的事实,李**与陈**在主体工程完工前的工程施工及2011年12月7日前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并无争议。而李**申请出庭的证人中包括地基施工人李*戊、倒楼面水泥的施工人、拉沙石的杜*乙均是主体工程完工前的施工人,与主体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施工没有关联。三、关于陈**所述李**在2011年12月7日后不管工程施工事宜及李**、陈**双方未能结算的问题。陈**述称李**在珠村同时承包多栋房屋的施工,工程管理不好,加上原材料价钱上涨,李**觉得没钱赚,一直拒绝与其对数。对此李**则称双方对数时对有关单据未能共同确认,无法结算。根据双方陈述,李**与陈**、陈*光确认14号、16号房屋的工程总造价,上述工程不存在增加或变更工程量的情况,且14号房屋工程完工后李**也与陈*光进行了结算,在此情况下李**与陈**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客观障碍。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结合陈**提供的证人证言中有关李**未在现场组织施工的陈述及生活常识,原审法院认为陈**的陈述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陈**已举证其作为业主方代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超过陈**应付林**的剩余工程款。林**诉请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判决:驳回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林**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后,上诉人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林**和李**从来没有主张过全部款项事实上由李**支付,只是说李**的分包人工程款由自己直接支付部分现金,部分在李**同意或者带领下,到陈**处领取,李**认可的款项都是李**支付。2、双方的证人、领款人等均为分包人、包工头,非实际工人,一审认定错误。3、林**方的证人涵盖主体工程、水电、门窗装修工程等,并非一审认定的“均是主体工程完工前的施工人,与主体工程完工后后续工程施工没有关联。陈**方的证人蔡**更是与李**签署了门窗合同,并向李**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并获得了法院认可。4、林**原审庭审中提交的结算证据明确标明有增加工程,而且客观事实上实际面积是超出了设计面积,只是由于没有获得双方的一致核对,暂时没有主张超出部分面积而已。5、结算存在严重的客观障碍,并不是法院认为的“结算工程款不存在客观障碍”。曹**、黄**等分包人在平时领取零星工程款后写了收据,最后做汇总结算又写了收据,重复书写收据。6、证人并没有关于“李**没有在现场组织施工”的陈述,仅仅有部分证人称李**作为总包工头跟其他的总包工头一样,很少来而已。二、总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业主和李**,那么总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只能在业主和李**之间产生。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总包人李**与分包方,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就只能在李**与分包方之前产生。业主和分包方绝对不可能无端产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没有任何代理、授权法律手续情况下,法院认定代理合法,严重侵犯了李**的合同权利。三、一审法院错误理解法律关系,错误认定连带事实和连带法律关系。合同主体为陈**、陈*光与李**,陈**、陈*光兄弟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共同享有和承担,李**不知道其兄弟内部如何分配和处理,故陈**、陈*光属于连带的事实关系。四、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1、在李**与蔡**关联案中,李**的欠条是基于其与业主存在总包关系、与蔡**存在分包关系的情况下所书写的,天**院判决李**应该付28000元。而本案中,居然认定主体工程以外的工程全部是业主自行聘请施工的,包括蔡**负责的门窗工程,蔡**也是如此声称。两个判决的事实明显自相矛盾。2、一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7日后,李**就不参与施工了,该认定与李**持有盖时间点后的多份送货单证据的事实不相符。3、林**、李**只是不认可陈**未经同意的付款行为。4、李**一直管理自己的工程队,更何况作为总承包人,与分包人签署了分包合同或者明确了施工的要求后,总承包人不需要一直守在现场的。这也符合平等民事合同的要求,合同约定后,根据约定验收成果即可。5、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付款凭据存在重合”,那么就有重复计算总包人和分包人收款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没有剔除重复数据的情况下,直接计算对方数据,认定“已超过陈**应付原告的剩余工程款”。明显自相矛盾。四、陈**在原审期间多次陈述前后矛盾,逾期提交证据,原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五、补签收据问题。本案中,由于部分款项是经过李**同意下,由分包人领取的,领款后不久作结算补签收据以备案,以明确三方的权利义务和金钱,完全符合结算惯例和必要。相反,陈**提供的收据部分是诉讼后才捏造出来的,而且大部分属于重复写收据。上诉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陈**支付林**509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陈**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陈**并未拖欠林**的工程款,反而超支10403.6元,林**应予返还。林**、李**在本案中存在证据造假、陈述虚假等严重违反诚实信用的行为。实际施工人蔡**等人出庭指证林**、李**未曾支付工程款,全部工程款均是陈**、陈**支付的事实,部分实际施工人也书面证明陈**、陈**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涉案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林**没有举证证明李**自始至终组织全部施工,其主张全部工程款显属无理。李**没有施工资质违法承揽工程,并再次违法将涉案工程通过肢解分包的方式全部转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李**无举证证明其组织施工,无权主张工程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同意林**的上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原审期间,李**确认李**负责搭排栅。

二审期间,林**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21号房屋的工程款,在(2015)穗中法民五终字第1053号案中主张的是14、16号房屋的工程款。林**、李**、陈**对陈**截止至2011年12月7日向李**支付工程款320331.8元。林**、李**、陈**对14、16号房屋的总造价为647260元、21号房屋的总造价为343900元无异议。林**、李**、陈**对原审法院关于陈**还应付16号、21号房屋工程款为278113.2元[(647260元-378000元)+343900元-320331.8元-14715元]的计算公式无异议。

林**确认其在本案中并无主张增加工程部分的工程款。李**确认陈**主张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304256.8元所涉项目属于其与陈**所签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林**称在实际施工中有分包人经过李**同意后向陈**领取款项的情况,分包人在领取款项时出具收据给陈**,陈**凭收据向李**确认,李**确认同时开具收据给陈**;分包人给陈**的收据有部分会给李**,双方是电话确认同意分包人向陈**领款,没有书面授权。

李**在二审庭询期间称:1、木门本应由其负责安装,实际上是由陈**请人安装,安装木门的1880元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2、其同意曹*甲来、曹*乙安向陈**领取款项,曹*甲来、曹*乙安领取的款项中有部分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陈**、陈**重复计算金额为16000元;3、劳*乙应该是分包人的工人,劳*乙确认收到的款项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4、沈*负责供应瓷片,沈*收到的款项是陈**支付,已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支付给沈*的23029元是陈**、陈**支付的,李**开具了收据;5、李*丙收取的481.5元是其支付的,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6、合同施工范围包括安装水塔,水塔是陈**、陈**安装的,对安装水塔费用1700元没有异议(林**确认该1700元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7、许**(许**)是实际施工人,但许**向陈**领款没有经过其同意,该9500元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8、吴**是实际施工人;9、李**是实际施工人,是李**的哥哥,李**收取的2600元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10、其与梁*乙饶之间的工程款还未结清,但认为梁*乙饶无权向陈**领款,梁*乙饶向陈**收取的款项没有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11、其与杨**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尾款是陈**支付,吴**应该是杨**请的人;12、潘**、陈**负责供应水某,按照合同约定,水某费应由李**负担。二审庭询后,李**又称其不认识劳*乙、曹*乙安、吴**,故对该三人收取的款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李**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将合同债权转让给林**且已通知陈**、陈**,故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建设住宅楼宇合同》为无效合同以及林**为本案适格主体的认定正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陈**有无拖欠李**工程款。

李**、林**、陈**对陈**截止至2011年12月7日向李**支付工程款320331.8元并无异议,对陈**应付16号、21号房屋工程款为278113.2元亦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为证明其并无拖欠工程款,提供了时间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的收款收据,该部分收款收据所涉金额为304256.8元。李**确认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李**同意实际施工人向陈**、陈**直接领取款项的情形,亦确认在实际施工人向陈**、陈**直接领款时没有李**书面授权,故实际施工人直接向陈**、陈**领取的款项亦应视为陈**、陈**向李**支付的工程款。李**确认于某甲(于某乙)、李**、龙**、梁*乙饶、杨**、蔡**、曹**来、黄**、沈*、李**、吴**、许**、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或者是材料供应商,李**并无相反证据否定上述人员所出具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故上述人员签收的款项应视为陈**、陈**向李**支付的工程款。李**确认曹**来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曹**来在原审期间出庭作证时已确认曹*乙安与其一起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故本院对李**关于曹*乙安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收取的款项不应计入李**已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李**在二审庭询中称吴**应该是杨**请的人、劳*乙应该是分包人的工人,二审庭询后又称其不认识劳*乙、吴**,李**无充分证据否定其在二审庭询中所作陈述,故本院对其关于吴**、劳*乙并非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该两人收取的款项不应计入李**已收工程款的主张不予采信。李**确认木门、水塔均属于其依约应负责施工的范围,亦确认木门、水塔均由陈**请人施工安装且由此产生的费用并无包括在已收到的320331.8元中,故陈**关于因木门安装支出的1880元以及水塔安装支出的1700元应从李**应得工程款中扣减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称李**的货款481.5元由其支付,对其该主张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亦无相反证据否定李**出具给陈**的收款收据,且李**确认该笔款项并不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故该481.5元也应计入李**已收工程款中。陈**提供了2012年2月份水费单以及向陈**缴纳电费的收据,李**确认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其承担水电费,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已在2012年2月完成施工,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付清施工期间的全部水电费用,故其认为陈**支付给潘**、陈**的水电费共计5036.4元不应在其应收工程款中扣减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李**称于某甲、龙晚来、曹某甲来、黄**、许**(许**)、沈*、蔡**、杨**向陈**出具的收款收据中有重复计算,已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均发生在2011年12月7日之前,而陈**提供的上述收款收据时间均发生在2011年12月7日之后,部分出具收款收据的实际施工人亦出庭作证各自收到的工程款全部由陈**支付,并证实李**持有的证人签收工程款的收据均为应李**要求在工程完工后出具给李**确认收到工程款的事实,而非李**实际支付工程款后出具的相应收据,李**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陈**提供的收款收据所载明的款项已包括在其确认收到的320331.8元中,故本院对李**关于陈**提供的收款收据有重复计算的主张不予采信。据上,原审法院认定陈**代李**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已超过陈**应付李**的剩余工程款并无不当。林**并无充分证据证明陈**拖欠李**工程款,故林**以其已受让李**对陈**的债权为由向陈**主张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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