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与鹰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三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湖南**限公司(乙方)与鹰泰**公司(甲方)签订《贵州省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钻探合同》(以下简称《钻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贵州省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普查》探矿证内指定钻孔位置展开钻探施工工作;钻孔位于贵州省松桃县范围内,钻孔位置座标见《钻探设计书》和《开孔通知书》;本合同涉及一个地质钻孔ZK104,工作内容包括:(1)施工至机台便道;(2)机台整修;(3)设备进出场;(4)钻探施工的所有工作;(5)岩心的冲洗、装箱、编号、现场抬放;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乙方马上安排钻机进场事宜,无需甲方预付工程款;2.单孔施工结束,乙方提供施工资料,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矿权勘查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0%,余款于乙方设备完全撤场并由甲方确定无遗留问题后10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如遇节假日,日期顺延);3.甲方付款时,凭乙方付款通知、相关施工及验收资料和发票作为付款凭证;违约责任约定:如甲方不能及时结清并支付工程余款,甲方应按1000元/天向乙方支付滞纳金;施工安全事故的处理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若发生安全事故,甲方有义务暂扣工程款,直到事故妥善处理完毕。2012年9月18日,受鹰泰**公司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03地质大队出具《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区钻孔ZK104质量验收单》,载明根据钻孔6大指标要求,该ZK104孔综合评定为优质孔,该项目负责人和鹰泰**公司现场监理落款处均有相应工作人员签名确认。2012年11月3日,湖南**限公司(乙方)与鹰泰**公司(甲方)签订了《贵州省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钻探104孔结算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在2012年3月26日签订《贵州省松桃县坨钼镍多金属矿普查》ZK104钻孔施工合同,乙方于2012年9月11日完成ZK104孔的钻探工作,终孔深度1342.25米。二、按照合同约定工期,乙方延期50天,按违约条款头10天每天违约金3000元/天,10天后违约金6000元/天,共应扣除违约金270000元整。三、ZK104孔终孔深度1342.25米,按合同单价930元/米,共计钻探费用1342.25×930u003d1248292.50元,扣除违约金270000元,共计工程费978292.5元。四、以上结算经双方协商,无异议。工程项目款结清以后,甲乙双方所有债权和债务全部结清。2012年11月16日,鹰泰**公司收到湖南**限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金额为978292.5元。2013年1月21日,鹰泰**公司向湖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634元。2012年10月17日,松桃苗族**村民委员会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湖南**限公司,承接道坨锰矿区ZK104孔位施工项目,已于2012年9月中旬完成该项目钻孔任务,前后由我村杨某甲同志承担设备搬迁、青苗补偿、场地租赁等一切事务,所有一切费用均已结清,另施工现场的垃圾已作了无公害处理,上述一切工作无任何经济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

湖南**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鹰泰**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95658.5元;2.鹰泰**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6月30日止为591000元);3.鹰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一审诉讼过程中,湖南**限公司当庭提交了冉*、杨**、陈**等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事由:道坨院子组杨**于某2013年正月二十五日,在帮钻矿队搬运钻探材料时,违反操作规程,不慎将工友冉*砸伤,经安监,双龙村委会组织各方调解。经各方协调,达成如下协议:一、由钻矿施工队负责人和杨**共同承担赔偿冉*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50000元,其中钻矿施工队负责人承担25000元,杨**承担25000元。二、兑现赔偿金后,各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找任何一方。三、本协议三方签字后生效。为佐证上述《调解协议》的履行,湖南**限公司又当庭提交了杨**作为收款人于2013年7月3日出具的《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陈**赔偿金25000元,本款一次性付清,无拖欠。湖南**限公司陈述杨**是伤者冉*的儿子,冉*不会写字,所以调解协议上其名字由其儿子代替签写,由其本人加上指模,陈**是湖南**限公司的员工,是钻机机长。湖南**限公司陈述上述《调解协议》和《收条》已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给鹰泰**公司但未提交相应的邮寄凭证,鹰泰**公司陈述称未收到过该《调解协议》和《收条》。2013年12月7日,杨**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湖南**限公司在我乡双龙村道坨锰矿区施工1004孔撤离时,由于装载设备发生意外,钻杆伤了一位老乡,现在经乡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妥善处理,没有任何遗留问题。至此,该公司钻机撤离后在当地已无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2014年2月17日,松桃苗族**村民委员会和松桃苗族自治县冷水溪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湖南**限公司在我乡双龙村道坨锰矿区施工104孔撤离时,由于装载设备发生意外,钻杆伤了一位老乡,现在经乡政府调解委员会调解,已妥善处理,没有任何遗留问题。至此,该公司钻机撤离后在当地已无任何纠纷和遗留问题。上述事实有《贵州省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钻探合同》、《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区钻孔ZK104质量验收单》、《贵州省松桃县道坨钼镍多金属矿钻探104孔结算协议》、《证明》、《调解协议》、《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限公司与鹰泰**公司签订的《钻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湖南**限公司依约完成ZK104孔的钻探工作,鹰泰**公司已委托了相关机构对ZK104钻孔进行了验收,验收质量合格被评定为优质孔,双方亦签订了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978292.5元,湖南**限公司亦于2012年11月16日向鹰泰**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78292.5元的工程款发票,2013年1月21日,鹰泰**公司向湖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2634元。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根据《钻探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鹰泰**公司验收合格后,应支付湖南**限公司工程款90%即880463.25元(978292.5元×90%),鹰泰**公司已支付782634元,还需支付湖南**限公司97829.25元(880463.25元-782634元),鹰泰**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该款项已构成违约,合同约定按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滞纳金)且鹰泰**公司对违约金支付标准无异议,故湖南**限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从2012年11月16日开始计算有理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鹰泰**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总数额应以不超过本金97829.25元为限。关于10%工程余款问题,按照《钻探合同》约定,余款于湖南**限公司设备完全撤场后并由鹰泰**公司确定无遗留问题后10日内由鹰泰**公司一次性付清,湖南**限公司当庭提交了经伤者签名的《调解协议》和支付相应赔偿款的《收条》,结合当地村民委员会和乡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可以认定10%工程余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湖南**限公司主张工程余款97829.25元(978292.5元×10%)有理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10%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湖南**限公司系当庭提交《调解协议》和《收条》,并无举证证明该《调解协议》和《收条》向鹰泰**公司进行过告知和提交,尽管湖南**限公司称伤人事件早已处理完毕,但在未提交经伤者签字的调解协议和支付赔偿款的凭证等充分证据的情形下,鹰泰**公司无法确定有无遗留问题,亦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故湖南**限公司主张10%工程余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湖南**限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无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一、鹰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782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97829.25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000元/天的标准计付,以不超过本金97829.25元为限);二、鹰泰**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限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7829.25元;三、驳回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鹰泰**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667元,由湖南**限公司负担7314元,由鹰泰**公司负担435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暂扣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余款构成违约的认定错误。首先,《贵州省松桃县坨钼镍多金属矿钻探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乙方违约责任的第2项明确约定:“施工安全事故的处理及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与甲方无关。若发生安全事故,甲方有义务暂扣工程款,直到事故妥善处理完毕。案涉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当地村民冉*砸伤,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尽快妥善处理,并与被上诉人沟通协商后,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暂扣工程款的20%,直至事故妥善处理完毕无任何历史遗留问题后支付。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的材料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妥善处理伤人事故的问题。一审法院也已查明,被上诉人当庭才提交《调解协议》、《收条》,庭前也未向上诉人告知或提交。被上诉人未能向上诉人证明伤人事件已经妥善处理完毕,上诉人无法确定有无遗留问题,亦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因此,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依据合同的第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暂扣工程款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其次,合同中仅约定可以暂扣工程款,但对于暂扣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并未约定。上诉人不是钻探工程的现场实际施工人,事故发生时对受伤者的人身伤害程度不清楚,对需赔偿的大致数额也无法确定,被上诉也迟迟未向上诉人提交有效的资料证明需赔偿的具体数额有多少。因此,上诉人根据现实中一般人身伤害需承担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暂扣十几万的工程款符合客观事实,并没有过分暂扣工程款。另一方面,事实上,伤人事件发生后,上诉人多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对于暂扣20%的工程款也是经过被上诉人同意的。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无法确定有无遗留问题,亦无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错误适用合同条款。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而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至工程款90%是建立在正常情况下,没有发生伤人侵害需要赔偿的情形下。因此,一审法院将没有发生伤人事故的付款方式(即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支付至工程款90%)来判决上诉人承担1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错误适用合同条款。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7829.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也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退一步讲,即便暂扣的工程款高于最终实际需赔偿的数额,对于被上诉人来说其实际造成的损失也是97829.25元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约为一万一千多元,一审法院最终判决等同于本金为限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分高于上诉人实际造成的损失。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及《合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以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调整。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第二、三项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的第一项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97829.2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裁判正确。双方签署的《钻探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2项明确约定:“单孔施工结束,乙方提供施工资料,经甲方及甲方委托的矿权勘查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90%,余款于乙方设备完全撤场并由甲方确定无遗留问题后lO日内由甲方一次性付清。”2012年9月11日被上诉人施工的ZKl04孔*终孔。受鹰**团委托,贵州省地矿局103地质大队对该孔进行了野外验收,并于2012年9月18日出具了质量验收单,ZKl04孔被评定为优质孔。双方并于2012年11月3日签署了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为978292.5元。被上诉人还于2012年11月16日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978292.5元的工程款发票。至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全部成就,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90%(即978292.5×90%u003d880463.25元),但上诉人仅于2013年1月21日支付了782634元,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97829.25元(880463.25元-782634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97829.25元工程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付款的约定。至于上诉人辩称的因钻机撤场时发生的伤人意外事件,所以其暂扣工程款20%符合合同约定,是完全没有理由的。因为该伤人意外事件发生于2013年3月6日,此时间点不仅晚于支付工程款90%付款条件成就的2012年11月16日,甚至晚于2013年1月21日这一上诉人实际支付工程款782634元(即工程款的80%)的时间,因此上诉人以发生在后的意外事件为自己之前拖欠工程款的违约行为辩护,明显是在倒果为因,混淆视听。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97829.25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基于上诉人的自认,且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如果需要支付违约金,同意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支付(有庭审笔录为证)。因此一审法院基于上诉人的自认按1000元/天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不仅符合合同约定,而且是上诉人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的裁判并无不当。而且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要求调整违约金,在上诉人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职权限定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本金97829.25元为限(若不设限,违约金总额将达到70余万元),完全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最大限度地保护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指出的是,在双方的结算协议中,因被上诉人施工工期延期50天,上诉人严格按合同的约定以头10天3000元/天,10天后6000元/天扣除了被上诉人违约金共计27万元之巨。现在上诉人自己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时,按合同约定的1000元/天计付,且法院还设定了不超过本金的上线,上诉人还认为违约金过高,这符合合同的公平原则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无理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在于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正确。经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该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剩余10%工程款留作解决遗留问题。因此,上诉人主张该工程款迟延支付是扣留作为被上诉人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提出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参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与合同约定并不相符,且上诉人已经依据合同约定违约金标准收取了被上诉人负担的违约金,依公平原则,本院对合同约定不予调整。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元,由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