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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新与吴沿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5)穗增法民三初字第8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不应适用专属管辖,应由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与广州市**工艺厂签订的《中新广场石材铺装施工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广东省增城市,即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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