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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三法坭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曾伟清诉被告邓**、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伟清诉被告邓**、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东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小*、被告钟**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佛山市三水区江湾塑料机械厂委托原告负责综合楼施工。到2011年3月,被告二告知原告已将地块和地上建筑一并转让给被告一,并告知原告,以后的工程款由被告一给付。被告一也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作了签章,并按要求支付部分工程款。2011年12月6日,上述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一仍欠原告工程款合共139284元,原告找到被告一,要求其签名确认上述欠款,被告也同意按期全部结清。经多次催讨,现在仍欠原告工程款119284元。而据闻,该厂房现在实际支配人已归被告二。请求判令:一、被告一支付原告工程款119284元及利息62624.1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2月17日,为62624.10元);二、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的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算清单、欠条各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邓**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钟**辩称:该厂房确实是我方请原告建造,2011年我方已经将该土地和地上建筑物转让给林**,当时三方口头约定后续工程款由林**支付。后来因林**违约,我方起诉解除了与林**的买卖合同。现在建筑物实际使用人是我,我方同意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

被告钟**提供《土地建筑物转让协议书》、(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201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各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或复印件,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各方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被告邓**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被告钟**对原告诉请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佛山市**料机械厂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二被告均在合同上署名。被告邓**同原告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因此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但因案外人林**与被告钟**的《土地建筑物转让协议》已经判决解除,被告邓**、案外人林**对该地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已不享有所有和收益的权利,被告邓**在实际付款后有权向被告钟**追索。被告钟**虽然没有参与同原告的结算,却是涉案建筑物实际使用者和所有者、受益者,本人亦同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故也应在本金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同理,关于原、被告邓**在欠条中约定的利息,如本院判决由被告邓**支付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对被告邓**亦缺乏公平,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邓**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伟清工程款119284元。

二、驳回原告曾伟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969元,由原告曾伟清负担678元,被告邓**负担12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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