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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佛山市澜石建设工程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8日,被告乐*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乐*政府不服上诉。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2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原告澜石公司与被告乐*政府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澜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澜石公司诉称:通过投标,2008年5月30日,原告澜石公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乐*政府餐厅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3934445.03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0年5月20日,该工程验收合格。2012年4月6日,该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3720432.70元。被告违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多次拖延付款,至今仅付款2783641.06元,下欠936791.64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乐*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936791.64元;二、被告乐*政府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2月30日为280936.55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政府辩称:1、被告已于2012年11月19日付款81000元,故原告的请求金额应予以扣减;2、《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不计算利率”,原告不能要求支付利息。双方没有确定工程进度的完成时间,不能依据工程进度计算违约利息;3、《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施工合同对质量保修金返还时间的约定矛盾,属于约定不明,不能据此确定返还保修金时间。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有权使用保修金进行修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政府是乐*政府餐厅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澜**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08年,通过投标,原告澜**司中标乐*政府餐厅工程。2008年5月30日,原告澜**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开工日期为2008年6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11月30日,工期为180天;2、合同总价为3934445.03元。工程不支付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进度款,工程量完成至90%时支付中标价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7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20%待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保修金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付清;3、约定利率为不计算利率;4、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完工验收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

2010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被评为合格。2012年4月,广东同**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审定该工程总价为3720432.70元,原、被告分别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乐*政府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864641.06元。

诉讼中,被告乐*政府请求对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告知其不予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澜石公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工作联系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乐*政府餐厅(澜石公司)工程对账单》、《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各一份和《发票》六份,被告乐*政府提交的工程款《发票》、农村信用社凭证及支票存根各一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澜石公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工程款。原告澜**司承建的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乐*政府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款在“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原告起诉时,部分工程款尚未满足上述时间的约定,诉讼期间,该时间约定已期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乐*政府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涉案工程结算造价3720432.70元扣减被告乐*政府已付的工程款2864641.06元后,被告乐*政府实际欠付工程款855791.64元。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应否支付利息。按照民法公平原则,拖欠工程款的,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约定利率为“不计算利率”,表述不明,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理解,即被告认为是不计算利息和原告认为是未约定利率,因该条款属于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院采纳原告未约定利率的观点,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二)利息的计付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偏高,对偏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难以认定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却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从应付全部工程款次日起计付利息。原、被告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7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20%待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保修金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付清。”鉴于涉案工程验收在前、结算审定在后的事实,将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为“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较为合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该期限届满次日。本案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2年4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2月1日开始计算。

三、质量保修金。本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5%保修金等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付清,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亦约定质量保修金在完工验收一年后的30天内付清,依双方约定,质量保修金应于竣工验收一年后的30天内给付。因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已远超上述时间,故被告依约应将质量保修金支付给原告。被告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留保修金用于维修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855791.6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760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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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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