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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13号原告广东**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万**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8日,被告乐*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乐*政府不服上诉。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0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原告万**司与被告乐*政府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司诉称:通过投标,2008年5月10日,原告万**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9064868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0年1月7日,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验收合格。2011年10月,该工程经结算会审确认造价为9395324.04元。被告违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多次拖延付款,至今仅付款6893534.60元,下欠2501789.44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乐*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501789.44元;二、被告乐*政府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0月30日为785853.54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乐*政府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政府辩称:1、因双方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62.2条款中约定“不计利率”,故原告万**司主张违约利息没有依据;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支付总结算价的95%,而工程于2011年10月25日结算,被告乐*政府只需在2012年5月24日前付款1879064元,但实际已支付6893534.60元,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合同虽然约定了按工程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但双方并未确认工程进度的完成时间,亦未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的付款时间,故原告万**司主张按工程进度支付违约金缺乏依据;3、双方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做出过三个不同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故不能按照原告的要求计算违约利息;4、由于工程发生漏水等质量问题,故被告乐*政府有权按合同约定扣留5%的工程款用于维修工程;5、工程应于2009年1月26日竣工,实际于2010年1月7日竣工,延误工期346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1000元的标准,原告万**司应承担延期违约金346000元。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及延误工期问题,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问题,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政府是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的发包方,原告万**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08年,通过投标,原告万**司中标乐*文化活动中心工程。2008年5月10日,原告万**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工程范围为房屋土建、装饰及防雷等工程施工;2、工期为240天,拟从2008年5月5日开始施工,至2009年1月5日竣工,延误工期,每日赔付1000元;3、合同总价为9064868元,不支付工程预付款,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进度款,工程量完成90%时支付60%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7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20%待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保修金等到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付清;4、约定利率为不计算利率。

2008年6月10日,乐***中心工程开工。2010年1月7日,该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被评定为合格。2011年10月,广东同**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确认造价为9395324.04元,原、被告分别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乐*政府先后支付工程款共计6893534.60元。

诉讼中,被告乐*政府申请对部分工程的维修费用和相关损失进行鉴定。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告知其不予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司提交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会审确认书》、《乐平文化活动中心工程款来款明细》各一份和《发票》四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万**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工程款。原告万**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验收,其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涉案工程结算造价9395324.04元扣减被告乐*政府已付的工程款6893534.60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2501789.44元。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应否支付利息。按照民法公平原则,拖欠工程款的,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了约定利率为“不计算利率”,表述不明,对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两种不同理解,即被告认为是不计算利息,而原告认为是未约定利率。因该条款是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本院采纳原告未约定利率的观点,被告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称原告延误工期违约,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实际开工时间不同,可能引起竣工等工期的变化,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在合同履行中向原告提出工期问题,视为其对工期顺延的默认,故本案不宜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工期,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拒绝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也违背民事法律的公平原则,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但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

(二)利息的计付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偏高,对偏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难以认定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却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从应付全部工程款次日起计付利息。原、被告在《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中标价的75%,余下工程总造价的20%待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5%保修金等到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30天内付清。”鉴于涉案工程验收在前、结算审定在后的事实,将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为“审定结算半年后第一个月内”较为合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该期限届满的次日。本案工程款审定时间为2011年10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6月1日开始计算。

三、延期竣工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竣工

违约金346000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东万**限公司清偿工程款2501789.44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东万**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101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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