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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三法民一初字第1714号原告佛山**计公司与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司)诉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12年12月18日,被告乐*政府提出管辖权异议。同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乐*政府不服上诉。2013年4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佛中法立民终字第181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8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2日,原告昊**司与被告乐*政府向本院提出庭外和解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4年3月21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昊**司的委托代理人汤**、被告乐*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昊**司诉称:通过投标,2006年5月31日,原告昊**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三水区乐*镇政府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约定合同总价为1430709元,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2011年10月,该工程经结算审定造价为1728588.94元。被告违反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的约定,多次拖延付款,至今仅付款1061573.06元,下欠667015.88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乐*政府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667015.88元;二、被告乐*政府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的违约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率计息,从应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2年11月15日为387897.72元);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乐*政府辩称:1、增加工程量超过原合同金额的10%,违反《政府采购法》规定,超出部分无效,不适用合同中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不需承担相应的违约利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补充协议》分别约定了合同内工程量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付款方式,但结算书中未将上述两类工程款予以区分,导致付款数额和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不能据此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需对工程进行复检,在无工程质量隐患的条件下,才能付清保修金,因原告没有履行复检义务,故被告不负返还保修金的义务;4、工程应于2006年9月20日竣工,实际于2006年12月31日竣工,延误工期102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日2000元的标准,原告昊**司应承担延期违约金204000元。因原告没有履行复检义务及存在延误工期问题,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不存在拖延付款问题,不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乐*政府是三水区乐*镇政府综合大楼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昊**司是该工程的承包方。2006年,通过投标,原告昊**司中标三水区乐*镇政府综合大楼装修工程。2006年5月31日,原告昊**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开工日期为2006年5月13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9月20日,工期为130天,延误工期的,每天罚款2000元;2、合同总价为1430709元,工程结算造价以中标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须经发包人确认)为依据。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进度款,变更部分的工程量在进度款中暂不考虑,完工验收通过后付至合同价的70%,工程结算一年后第一个月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3、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涉案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复检,在无工程质量隐患的条件下,将剩余的保修金在十天内结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和变更了较大工程量,为此,原告昊**司与被告乐*政府于2006年9月21日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增加和变更工程的工程量按实结算;增加的工程款参照原合同约定,即工程量完成50%时支付30%进度款,工程全部验收合格并结算后付至70%,其余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第一个月内结清。

2006年12月31日,涉案工程竣工。2011年10月18日,广州建成**所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定案书》,审定该工程总价为1728588.94元,原、被告分别在该确认书上加盖了公章。被告乐*政府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061573.06元。

诉讼中,被告乐*政府请求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隐患进行鉴定。因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告知其不予委托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昊**司提交的《三水区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定案书》、《乐平镇政府综合楼收甲方工程款》各一份和《发票》四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昊**司与被告乐*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一、工程款。原告昊**司承建的工程已竣工,其要求被告乐*政府按照工程审定总价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以涉案工程审定总价1728588.94元扣减被告乐*政府已付的工程款1061573.06元,被告乐*政府实际欠付工程款667015.88元。

二、欠付工程款的利息。

(一)应否支付利息。按照民法公平原则,拖欠工程款的,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延误工期违约,被告有权延期支付工程款,不需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因涉案增加了工程量,双方亦予以确认,故本案不宜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确定工期,被告以原告延误工期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又抗辩称工程实际总价款超出合同约定总价的1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无效,被告不承担超出部分的违约利息。原、被告双方已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结算造价以中标单价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依据”,又在《工程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增加工程量的确认和增加工程款的结算办法,故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增加的工程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增加较多,但并不影响双方关于支付增加工程款约定的履行,被告未及时支付增加工程款的,应支付相应利息。对被告相关的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利息的计付标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约定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利息的标准偏高,对偏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利息的起算时间。《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但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并未对工程进度进行确认,难以认定应当支付进度款的时间,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工程进度款支付约定,却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欠付工程进度款之日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支持从应付全部工程款次日起计付利息。原、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内工程款“工程结算一年后第一个月支付至总结算价的95%,余下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30天内结清”,保修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十日内付清,又在《工程补充协议》约定增加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一年后的第一个月内付清”。鉴于本案无法区分合同内工程款和增加工程款的事实,将应付全部工程款的时间认定为“工程结算一年后第一个月”较为合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该期限届满次日,本案工程结算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被告认为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数额及时间的约定不明,其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质量保修金。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双方及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复检,在无工程质量隐患的条件下,将剩余的保修金在十天内结清。该约定对工程复检的启动及质量隐患的标准表述含混,难于执行,属于约定不明,故对被告以没有进行工程复检为由,要求保留质量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的合同保修义务仍由原告承担。

四、竣工延期违约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工程延期竣工违约金204000元,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清偿工程款667015.88元及其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佛山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94元,由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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