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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有限公司与赖**、赖**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赖**、赖**因与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祥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集祥装饰公司是经营包括室内装饰、室内水电安装等内容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2013年1月27日,集祥装饰公司【抬头列明“广州**公司负责人:王**(以下简称乙方)”】与广州**际会所【抬头列明“广州**际会所负责人:赖**、赖**(以下简称甲方)”,地址:广州市白云大道北168号百富广场三楼】签订《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内容为:1、2011年12月5日开始,甲方项目有部分装修建设工程交与乙方负责人王**负责施工,期间因为诸多原因乙方在工程项目尚未竣工的情况于2012年8月25日撤场,致使甲方工程不能在预计的装修期时间内完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和严重的经济损失。2、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进行了工程结算,并签订《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双方就合作过的项目,甲方向乙方支付6400000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610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300000元。3、双方在此确认:除甲方应按本协议的约定向乙方支付300000元外,双方相互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在装修期间,乙方所发生的任何债务(包括工程材料、所雇装修员工工资等)均与甲方无关。(6月底付)4、鉴于是娱乐装修工程项目,涉及到水电等材料,乙方应于装修完工后一年时间内为甲方免费检修甲乙双方合作过的项目。5、此结算协议自签订之日期起乙方的债权、债务自行解决与甲方无关等等。赖**、赖**与集祥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分别在落款处签名。

关于付款,集祥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收据、银行交易凭证等,拟证明截止至2013年1月27日,赖**、赖**共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款项5450000元。其中10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其余均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赖**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赖**则表示,除上述款项外,协议签订前还通过现金支付了600000元,但未保留相应收据。关于工程款支付有无开具收据的问题,集祥装饰公司主张每次收款均开具收据,赖**则抗辩仅部分付款有开具收据。

根据集祥装饰公司陈述,涉案协议于2013年1月27日下午2、3点左右签订,协议签订后,赖**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了银行转账汇款250000元(该款项包含在集祥装饰公司举证已付的5450000元内)。赖**先表示协议签订时间在当天下午2、3点,与集祥装饰公司签署结算协议后就转账支付了250000元,时间相差一个小时。之后变更陈述为先支付了250000元,之后才与集祥装饰公司在结算协议上签字。关于变更陈述的原因,赖**解释为口误。

为证实集祥装饰公司要求赖**重新核算工程款的事实,集祥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工程款结算后,集祥装饰公司致电赖**的电话录音。赖**确认录音真实性,但表示已向集祥装饰公司解释清楚款项已付清的问题。

另双方当事人争议其他问题如下:1、关于合同相对人,赖**、赖**主张,因广州**际会所未成立,故应由开办该会所的广州维**有限公司就本案承责。为此,赖**向原审法院提交工商登记资料,拟证上述事实。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广州维**有限公司的地址为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168号百富广场第三层,赖**、赖**主张广州维**有限公司与广州**际会所的地址为同一地址,故可以证实二者的关联性。集祥装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由于广州**际会所未成立,故应由赖**、赖**就本案承责。2、关于协议约定的“6月底付”,集祥装饰公司主张应为2013年6月底,赖**、赖**抗辩称应为2014年6月底。3、关于合同约定的一年免费检修期,赖**、赖**主张为质保期,集祥装饰公司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结算协议、电话录音、工商登记资料、收据、交易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2013年11月15日,集祥装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赖**、赖**共同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装饰装修款950000元及利息(以9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赖**、赖**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赖**答辩称,不同意集祥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赖**答辩称,除不同意赖**陈述的本案应由其来承责外,其他同意赖**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集祥装饰公司与赖**、赖**签订了结算协议,虽协议抬头列明的甲方为广州**际会所,但该会所并未依法成立,故协议所涉甲方权利义务应由在甲方处签名的赖**、赖**依法承享。集祥装饰公司与赖**、赖**签订的上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赖**、赖**抗辩称广州维**有限公司即为广州**际会所,但并无提供证明二者关联性的有效证据,即便二者地址相同,也不能就此判定二者为同一主体,赖**、赖**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集祥装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仅为5450000元,赖**、赖**主张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到了6100000元。针对该问题,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量: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赖**支付工程后,集祥装饰公司有开具收据的交易习惯,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集祥装饰公司提供了其主张的全部收据及转账凭证。赖**虽主张另行支付了600000元现金,但并无提供任何凭证予以证实。其次,结算协议中载明的“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100000.00元。”与赖**、赖**抗辩已付61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相符。而事实上,双方在签署该份协议之时,并无将协议约定的6100000元支付完毕,而是在协议签署后,由赖**再行支付了250000元给集祥装饰公司。赖**在陈述该事实时变更陈述且无合理解释,有违诚信,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从双方签署协议及支付情况来看,当事人本意应为在协议签署当天,将6100000元支付完毕,而非确认赖**、赖**已经在签署协议之时已付6100000元。该意图除有双方的交易行为进行印证外,还有集祥装饰公司与赖**的通话记录佐证,能够形成证据链,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赖**、赖**抗辩成已付6100000元工程款的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两个方面,集祥装饰公司主张已付工程款仅为5450000元的意见较之赖**、赖**的抗辩更为可信且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赖**、赖**应支付集祥装饰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为950000元。

关于结算协议中约定的300000元应于何时支付的问题,该份协议签署于2013年,而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6月底,该时间并未特别指明年份,故从思维习惯及常理考虑,应为签署协议当年。赖**、赖**抗辩称结算协议约定了一年的质保期,但从协议内容来看,一年时间仅为免费检修期而非质保期,双方没有约定在该段时间内,集祥装饰公司除免费检修外,还须负担其他义务;也没有约定300000元需在一年检修期过后再行支付。故赖**、赖**的上述抗辩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现结算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已到,赖**、赖**应将欠付的全部工程款支付集**公司,集**公司诉请要求赖**、赖**支付950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签订的结算协议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也有集**公司自身疏忽审查的原因,其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故对于集**公司要求赖**、赖**返还工程款利息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赖**、赖**支付广州市**有限公司工程款950000元;二、驳回广州市**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3410元,由赖**、赖**负担13300元,由广州市**有限公司负担110元。由赖**、赖**负担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起三日内,迳付广州市**有限公司,原审法院不再予以退回。

判后,赖**、赖**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赖**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法分配举证责任,法院的将双方当事人的明确的“自认”推翻,属于明显错误。(一)关于尚欠工程款的问题,一审法院违法认定的95万元完全不符合客观事实,与双方当事人明确自认的30万元的事实严重不符。一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原则,法院没有恪守证据规则,作出的错误结论。集祥装饰公司必须证明其为何在结算协议中明显自认“已支付610万元,尚欠30万元”的事实,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中记载“已支付545万元,尚欠95万元”。如果按法院推测属实,那么该协议应表述为“实付545万元,当天付60万元,尚欠30万元”,法院对于如此明确的表述予以推翻,实属错误。二是,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主观推定集祥装饰公司有开收据的习惯,主观推定其提交了全部的收据和转账凭证,这与客观事实不符。集祥装饰公司仅提供了其中一本收据,法院不应认定其提供了所有收据。而且收据是集祥装饰公司开给赖**、赖**的,两人并没有在其收据上签名,故集祥装饰公司容易重新另外“定制”一本收据,因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一个证据链条。三是,赖**提出抗辩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的《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下简称结算协议)中的自认。双方在结算协议中用了两个条文非常清楚地记载的双方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在结算协议第2条记载,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610万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30万元,双方用“载止本协议”、“实际已支付”,“尚未支付”等专业法律术语作出了准确的语言描述金额为30万元,但法院作出95万元的错误认定。四是、法院代替集祥装饰公司作出的主观臆断违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比较。赖**提供了抗辩证据是集祥装饰公司的明确自认,而其提供了仅仅部分收据和银行转账记录。法院所提供了录音证据根本不是赖**承认欠95万元的事实,所有录音均内容均证实其已付610万元的事实。(二)结算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对实际履行过程的真实描述,而法院所推断出来的实际履行过程则是法官根据自己的主观推测出来的事实,其真实性、可靠性不言而喻。(三)关于支付时间的问题,法院的推定为2013年才是真正的不符合客观常理,虽然案件在诉讼中已经到了付款履行期,但事实上集祥装饰公司在起诉时确实不具备条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6月底,该时间未指明年份,但双方在结算协议第4条约定了集祥装饰公司免费检测的义务,再结合工程项目一般有质量保证期的习惯,赖**认为付款时间为2014年6月底才符合生活常理。二、赖**不是本案的担责主体。首先,结算协议的抬头为“广州维加斯国际会所负责人”,而且赖**也提交了和结算协议中地址相关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的两个公司就是名称和双方的约定虽然有细微的差异,但是基本相同,而且营业地址一模一样,集祥装饰公司装修的工程事实上由两个公司使用,法官居然在这个时候没有想到符合一般的生活常理。其次,无论是集祥装饰公司和还是赖**,在法庭上均明确陈述,所有的工程往来过程,赖**均没有参与,全部是赖**负责。第三、即使法院一定要求赖**担责,也只能是30万元。综上,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集祥装饰公司诉讼请求。

赖**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集祥装饰公司提供的证据《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书》已反映出赖**、赖**与集祥装饰公司己经核对款数并签名确认已付款为610万元。并约定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作为保质金,两年后退还。2、集祥装饰公司提交的录音材料,反映赖**已支付了610万元工程款。这录音是集祥装饰公司提供的,是在赖振未有提防的情况下录制,该录音也可反映赖**没有欠工程款。原审中赖**代理人也解释了录音的真实性,但录音证据没有反映欠款的事实。二、一审法院在最后一次开庭,属违法。在最后一次开庭,法官问赖**代理人“在2013年1月27日是几点签约的”因为代理人在该次签约时并不在场,然后打电话问赖**,赖**说“是在1月27日的2时至3时在开会商量签约的事宜”,代理人即回答是“1月27日的2时至3时左右签约的”。后为了证实是“签约先,还是付款先”。代理人又向赖**再次询问,赖**电话中明确告诉代理人是“在谈判过程中,用手提电脑通过网银转了250000元给集祥装饰公司后,集祥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才肯在《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名”。代理人在庭上已正式明确是先转2500000元后,王**才肯在《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书》上签名。由于集祥装饰公司中途撤场,没有做好保质的工作,致使赖**另请工程队维修,已花了860000元的维修费用,赖**将要另案起诉集祥装饰公司。综上,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集祥装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集祥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赖**是否尚欠集祥装饰公司950000元工程款。2013年1月27日,赖**、赖**与集祥装饰公司负责人王**签订《广州维加斯工程结算协议》,该协议称“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实际已向乙方支付建设工程款人民币6100000元。尚未支付的建设工程款人民币300000元。”在该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赖**、赖**在签署协议当天已实际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6100000元。集祥装饰公司起诉称截至协议签订之日,赖**实际只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款545万,并未已支付6100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结算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己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上述协议。在未举证证明上述结算协议无效的情形下,且集祥装饰公司未对在赖**未支付满6100000元的情形下签订上述结算协议作出合理解释,集祥装饰公司称赖**在签订结算协议时未支付满6100000元,而只向其支付545万元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截至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之日止赖**、赖**仅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545万元,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庭询中,赖**称结算协议所涉6100000元中尚欠50000元未支付,属于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结算协议约定另有300000元工程款已到支付期限,赖**、赖**应如数向集祥装饰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款。

综上,赖**、赖**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2013)穗云法民四初字第12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赖**、赖**向广州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5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410元,由上诉人赖**、赖**负担4900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8510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上诉人赖**、赖**负担4900元,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8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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