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中交路**限公司与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昌**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中交路**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以下简称南环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3)穗南法民三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南环分公司(业主)与中**司(承包人)签订《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第四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南**司将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第四合同段发包给中**司,合同总价为250503552元。

2008年10月26日,四**司(为乙方)与中**司(为甲方)签订《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广州南二环项目S04合同段*樵水道特大桥主桥及引桥工程。2、工程范围为西樵水道特大桥主桥30#墩至32#墩**、下部结构、上部结构现浇箱梁**撞护撞墙工程,引桥33#墩至54#台桩基及下部结构工程,K9+278通道桥工程。3、工程内容为西樵水道特大桥主桥30#墩至32#墩**、下部结构、上部结构现浇箱梁**撞护撞墙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引桥33#墩至54#台桩基、下部结构钢筋制安工程施工,K9+278通道桥桩基、下部结构、现浇桥面整体化层及防撞护墙钢筋制安工程施工;此外,还包括西樵水道特大桥引桥33#墩至54#台下部结构砼浇注施工。二、承包方式。1、实行单价承包,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承包单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及缺陷修复所需的人工、材料(甲方提供材料除外)、机械费,乙方临建、人员设备进退场、水电费、装卸费、场内运输、管理费、保险费、劳保费等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凡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一切或为本工程服务所发生的一切用工均不单独计费,其费用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中。2、工程数量以甲方及业主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三、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80000元。四、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在每月结算时按工程款的5%扣除。五、工程工期:合同段基桩工期为15个月,……。八、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1、每月22日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及结算资料。此外,乙方杂工费用必须按月结算,否则由于乙方原因拖延未及时上报甲方,甲方可拒绝办理结算。……。4、甲方项目财务部按照合约部提供的并且签证齐全的结算单办理结算手续,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当月工程款。当月工程款的支付时,应先扣除工程质保金、房租费、水电费等甲方应扣的各种费用。5、……。6、当月未上报计量及结算资料时,不予结算,不支付工程款。7、完工结算由项目部负责。乙方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完工后,并完成以下工作:(1)该工程经甲方及业主验收达到质量要求;(2)乙方按甲方和业主要求上交了竣工资料(含音像资料);(3)办理退场手续;(4)向项目部提交了综合评估报告。完工结算应在该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完工结算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8、最终结算:由公司成本合同部组织办理。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可给乙方办理最终结算,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双方另约定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包括:1、工程量清单;2、劳务操作层安全/环保管理责任书;3、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表;4、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机械设备表;5、南二环项目S04合同段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表。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第6条约定“甲方按照设计用量提供结构砼、钢筋等,甲方提供的上述材料的一切损耗已由乙方全部考虑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即最终核算时无损耗系数)。……,钢筋、钢筋连接器超用及浪费按甲供材料的110%扣罚,钢筋节约部分奖励乙方30%;……。”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订了《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两份,分别约定甲方将下列工程分包给乙方:1、西樵水道特大桥引桥0#台至26#墩**及下部结构钢筋制安工程施工,0#台至24#墩现浇桥面整体化层、防撞护墙钢筋制安工程施工,主桥27#墩至29#墩**、下部结构、上部结构现浇箱、防撞护墙的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辅助工作;2、西樵水道大桥西岸左右幅现浇桥面整体化的钢筋及砼工程、以及左右幅防撞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辅助工作,雁沙路跨线桥左幅引桥0#-19#墩及右幅5-19#墩防撞墙钢筋制安施工及与之相关的一切辅助工程等。

2009年5月20日,四**司(为乙方)与中**司(为甲方)签订《雁沙路跨线桥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项目。1、工程名称为广州南二环项目S04合同段雁沙路跨线桥工程。2、工程范围为雁沙路跨线桥下部结构及上部结构现浇箱梁工程施工。3、工程内容为雁沙路跨线桥全桥桩基、下部结构、上部结构及桥面系钢筋制安工程施工,及下部结构、上部结构现浇箱梁*浇注施工。二、承包方式。1、实行单价承包,详见工程量清单(附件1)。承包单价为乙方实施并完成上述工作内容及缺陷修复所需的人工、材料(甲方提供材料除外)、机械费,乙方临建、人员设备进退场、水电费、装卸费、场内运输、管理费等一切费用及隐含风险在内的费用总和(不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凡与本合同工程相关的一切或为本工程服务所发生的一切用工均不单独计费,其费用已包含在承包单价中。2、税金,……。3、工程数量以甲方及业主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4、安全措施使用费:该费用的支付由甲方控制,若乙方安全措施实际投入低于该项报价金额,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投入支付;若甲方安全措施实际投入高于该项报价金额,甲方按该项报价总额支付。5、形象进度专项金:该项费用的使用由甲方决定,施工过程中,按照甲方指定的具体奖励办法执行。……。10、若乙方使用甲方吊车、挖机、装载机等机械设备扣款标准:按小时计费,单价按甲方项目部有关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规定执行(见附表1)。……。三、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前,乙方以现金方式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四、工程质保金,按合同总价的5%计算,在每月结算时按工程款的5%扣除。五、工程工期:满足甲方及业主的总合同工期要求。九、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1、每月22日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及结算资料。此外,乙方杂工费用必须按月结算,否则由于乙方原因拖延未及时上报甲方,甲方可拒绝办理结算。……。4、甲方项目财务部按照合约部提供的并且签证齐全的结算单办理结算手续,在业主支付甲方工程款后十日内支付当月工程款。当月工程款的支付时,应先扣除工程质保金、房租费、水电费等甲方应扣的各种费用。……。6、当月未上报计量及结算资料时,不予结算,不支付工程款。7、完工结算有项目部负责。乙方所分包的工程项目全部按合同完工后,并完成以下工作:(1)该工程经甲方及业主验收达到质量要求;(2)乙方按甲方和业主要求上交了竣工资料(含音像资料);(3)办理退场手续;(4)向项目部提交了综合评估报告。完工结算应在该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完工结算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工程履约保证金。8、最终结算:由公司成本合同部组织办理。本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可给乙方办理最终结算,退还乙方工程质保金。”双方另约定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双方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合同附件包括:1、工程量清单;2、劳务操作层安全/环保管理责任书;3、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表;4、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机械设备表;5、南二环项目S04合同段机械设备租赁单价表。该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第7条约定“甲方按照设计用量提供结构砼、钢筋、钢筋连接器、桩基声测管等,……,甲方提供的上述材料的一切损耗已由乙方全部考虑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即最终核算时无损耗系数)。……,钢筋、钢筋连接器、钢绞线、锚具、波纹管、支座超用及浪费按甲供材料的110%扣罚,钢筋节约部分奖励乙方30%(但不另支付加工费);……。”

2010年4月5日,四**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内容为:“由于南二环项目业主要求8月份完工,为赶工期现将跨线桥现浇段交由李*支作业队施工,该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同意转入李*支作业队,由于该项工程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与路桥华南南二环项目部无关。”

2012年6月21日,四**司(乙方)与中**司(甲方)及广**公司、南**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一、对于边角废料,处理款全部归甲方,相应核减乙方的钢筋领用量。原暂扣乙方的相应数量的钢筋调拨款,甲方应在结算时退还乙方。二、27#、31#、32#过渡墩变更,工程数量以甲方监理及业主共同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三、包括但不限于吊车使用费、桩检配合费、桩*纠偏配合费等其他合同外所有杂项,经甲、乙双方协商,以9.5万元包干支付给乙方,甲方按内部管理程序报**南公司核准。四、钢筋节约部分奖励,雁沙路工程量不另支付加工费;西樵水道特大桥工程量,节约部分的钢筋数量,不另扣乙方的加工费。”

2013年2月1日,佛山**员会就申请人四海公司与被申请人中交公司仲裁一案作出(2012)佛仲字第193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劳务报酬1904080.4元等。另该裁决书查明四海公司提交了1份被申请人中交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给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账单》,该单载明截至2011年12月31日中交公司尚欠四海公司工程款292337.17元。

后四**司、中**司向佛山**民法院申请撤销上述仲裁书,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佛中法民四仲某第45、5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佛**委员会对四**司仲裁申请的第23项“应付款”未作出处理属于“漏裁”,而对四**司未申请的质保金进行处理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其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故裁定撤销佛**委员会作出的(2012)佛仲某第193号仲裁裁决。

2012年8月20日,南**公司与中**司就双方签订的《国道主干线广州绕城公路南段第四合同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进行结算,根据双方《工程结算书》,载明结算金额为235510276.45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从2008年11月20日至2010年7月间,四海公司与中**司共进行了21期工程结算,根据每期《分包工程结算单》显示分包单位四海公司各期完成工作量、应付工程款款及至本期末应支付款(单位:元)分别为:“第一期:37777,20410,20410;第二期:141205,117636,138047;第三期:88329,40991,179038;第四期:403867,300371,479409;第五期:289638,130463,609872;第六期:256304,120363,730235;第七期:97428,-21719,708516;第八期:285258,482097,1190613;第九期:268864,194764,1385377;第十期:232523,145943,1531318;第十一期:213155,109622,1640940;第十二期:172913,97426,1738366;第十三期:98729,28673,1767039;第十四期:136586,71214,1838252;第十五期:224346,126008,1964261;第十六期:597301,498347,2462606;第十七期:258509,188119,2650726;第十八期:581205,520101,3170827;第十九期:392045,330225,3501053;第二十期:106582,100788,3601842;第二十一期:131643,112514,3714356。”

根据四海公司及中交公司证据《分包工程结算单》,该单载明(单位:元):“结算期号:22,结算日期:2010年12月,分包单位:四海公司,合同金额:6042061,至上期末累计:5014207,本期完成工作量:0,本期应付工程款小计:-41486,至本期末应支付:3672870。”

为证明按照原合同中**司尚有2738464元工程款没有结算给四**司,四**司提交了证据《剩余费用一览表》。该表载明项目、金额(元)分别为:“1、西引桥桥面天窗修补,87600;2、第17期结算中跨线桥单价应用错误,38385.1;3、第19期结算中钢筋定额台班,1958;4、项目部护栏用槽钢及钢筋,1125;5、护栏施工用吊篮,2500;6、施工期间项目部人员住宿、伙食费及水电费,12840;7、领用花兰费用,1584;8、桥台模板拉杆制作费用,1272;9、送油费用,36000元;10、曾*启工资,42000;11、返还钢筋废料扣款,204148;12、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71280元;13、检桩费用,44484;14、调整桩头钢筋,53875;15、破除桩头钢筋,24120;16、调整桩头偏位,20000;17、用我方吊车,40000;18、护栏施工补偿,7151;19、台班返还,530932;20、砼泵车改吊车,200000;21、调给经理部设备,10250;22、返还砼超方罚款,75758;23、跨线桥绞缝施工费,10550;24、钢筋结余奖励,591718.095元;25、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量369683.2;26、应付款,259250.17。合计共2738464元。”

后四**司为证明根据其与中**司之间合同约定,中**司尚欠四**司涉案全部工程款为4366539元,另重新提交证据《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与四**司证据《剩余费用一览表》比较:该表中1-5、7-17款项名称及金额分别与《剩余费用一览表》的第1、4-7、9、10、12-18、20、21内容一致;但部分款项金额有变更,该表第6项桥台模板拉杆制作费用金额为336元、第18项钢筋结余奖励金额为611331.285元外;另该表增加了部分款项:第19项合同内计价4194796.89元、第20项计日工845102元、第21项履约保证金130000元、第22项保险赔偿25126.41元,第23项收到金额-2073963.11元、第24项利息1962384.12元,该表合计金额共6328923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中交公司质证认为:四**司上述证据不真实,系其单方制作的,但对四**司主张的第17期结算中跨线桥单价应用错误38385.1元、第19期结算中钢筋定额台班1958元、项目部护栏用槽钢及钢筋1125元、护栏施工用吊篮2500元、施工期间项目部人员住宿及伙食费及水电费12840元、领用花兰费用1584元、应付款259250.17元(含履约保证金71628元)真实性确认;四**司主张的西引桥桥面天窗修补费,我方确认金额应为46720元;返还钢筋废料扣款金额为97524元,因为四**司已收取废品款71274元,故该71274元应扣除,另有35350元也是我方以转账方式给四**司方的废品费,故也应扣除,扣除后我方应付四**司97524元;钢筋结余奖励我方确认数额为346507元;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量我方认为金额为305047元;四**司主张的检桩费用、调整桩头钢筋、破除桩头钢筋、调整桩头偏位、用我方吊车费用,根据双方在2012年6月21日达成《协议》,该5项总额为95000元。对四**司主张的履约保证金,我方确认收到120000元,但李*完成的工程款是从四**司该保证金中扣除的,故我方应支付四**司的履约保证金为71628元。以上我方确认的数额为我方应支付给四**司的而尚未支付的工程款。对四**司主张的桥台模板拉杆制作费用、送油费用、曾*启工资、护栏施工补偿、台班返还、砼泵车改吊车、调给经理部设备、返还砼超方罚款、跨线桥绞缝施工费、计日工款项不予确认。保险赔偿我方已支付给四**司。另虽然涉案跨线桥项目有约定安全措施使用费35640元及进度专项金35640元,但不应支付给四**司,因为形象进度专项费是需要按时完工才能支付,四**司未按时完工,部分工程是由李*工程队完成的,故不能向某公司支付;安全使用费我方是凭支付凭证支付,四**司未提供相关安全费凭据,故未向某公司支付;我方以四**司名义向李*支付了安全费、进度费34365元,并将该笔款项放在给四**司的工程款总数上;我方向李*支付安全措施费17853元是根据双方确认的费用,没有证据证实李*提供了相关凭据,也没有约定形象进度奖励颁发,只要工程按时完工并质量合格即可发放。四**司主张的合同内计价数据不准确,按合同内的涉案工程已结算的工程款为4484762元(含李*结算款967443元),该数额不包括双方未结算的305047元,我方现已支付了4484732元(含李*结算款967443元)。

四**司对中**司上述质证意见回应称:我方主张的西引桥桥面天窗修补费在向佛**裁委仲裁是单价为80元,总额为46720元,因在仲裁时与中**司协商过,所以按80元申请;桥台模板拉杆制作费用结算报告原件已提交中**司,但无证据证实;送油费现无证据证实;曾某启发放工资的费用,对曾某启身份无证据证实,也无发放相应工资的凭据;跨线桥进度费及安全费,中**司以我方名义向李*支付了安全费、进度费34365元,但未与我方结算,并将该笔款项放在给我方的工程款总数上。对检桩费用、调整桩头钢筋、破除桩头钢筋、调整桩头偏位、用我方吊车费用双方没有约定,我方向中**司提交过相关报告,但中**司未签名确认,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费用。护栏施工补偿是因中**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我方增加的机械及人工费用,在退场时有向中**司提交报告;砼泵车改吊车费用是我方根据浇注混凝土的次数及用工差别计算出来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调给经理部设备是中**司经理签单的,但现无单据证实;钢筋结余奖励是根据工程量统计减去领用的钢筋量之差,乘以合同约定的奖励30%的标准,再乘以每吨5000元计算得出的。钢筋结余是指涉案工程理论用量减去领用用量,该工程理论用量为4245.799吨,根据我方《公证书》附表,西樵桥桩基及墩柱钢筋总量分别为1827799公斤、271512公斤,跨线桥桩基及墩柱钢筋总量分别为343257公斤、74640公斤,对西樵桥与跨线桥分别使用钢筋的数量及结余的钢筋数量无法确定。合同内计价4499628元是根据我方完成的涉案工程统计出来的。

根据四海公司《对账单》记载,2010年12月份四海公司应收款为292337.17元。

中交公司载明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证据《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对账单》记载:“致四海公司:天健正**有限公司对正在对本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审计,……,截止2011-12-31,欠贵公司工程款292337.17元。”

四海公司证据(2014)赣洪城证内字第1973号《公证书》记载根据淦**申请,2014年4月16日公证员邓*和公证人员戴*与淦**在本处,由淦**操作电脑,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在计算机上打开账号为“12×××88”的“腾讯QQ”并输入密码登陆,进入该QQ邮箱,在“收件箱”打开页面第三页的倒数第一个邮件主体为“钢筋砼数量审核表”(发件人“83268666”),进入该页面下载该邮件附件“总量与计量之差(审).xls”。该表记载西樵桥与雁沙跨线桥的桩基及墩柱的钢筋总量分别为:1704088.4、271512;330891、74640。

为证明其主张的工程款为48817041元,四海公司提交了其单方制作证据《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中交公司对此不予确认。

四**司称其撤场时间为2010年6月2日,并将场地交给中**司许*副经理,但是对方没有签收,提交了证据《关于提请回收项目部物资的报告》。该报告载明“项目部:我作业队在贵部的施工任务已接近尾声,……,我方特提请贵部于2010年6月10日前凭我方与贵部及其他作业队签名有关收据拟对贵部所有的物资进行回收过期我方将不负保管责任。”该报告下方有四**司法定代办人签名及手写的“2010.6.217时递交许经理”字样。中**司对此不予确认。

因本案纠纷,四**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四**司、中**司签订的《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二)、《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2、中**司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15789.7元及利息(以22915789.7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8倍计算,自2010年8月1日其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广**公司、南**公司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四**司主张的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中**司、广**公司、南**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中交公司、广**公司、南**公司原审辩称不同意四**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庭审中,四**司确认按原合同约定中**司还应支付其工程款259250.17元,但该款不包括第22期以后的工程款,对款项的明细也有异议,不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司法鉴定和审计。四**司与中**司确认:四**司就涉案工程施工内容为桥梁以下桥柱钢筋的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部分桥面铺装钢筋及浇筑混凝土等;四**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企业资质及劳务资质;质保金截止日为2012年12月10日。中**司另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0日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广**公司、南环分公司确认从中**司的工程款中扣留有保留金9601921.12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四海公司与中**司庭审中确认四海公司不具备涉案工程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劳务资质,故四海公司、中**司签订的《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二)、《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虽然上述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四海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中**司主张工程款。四海公司诉请按照其证据《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司对其主张的工程款项负有举证责任,但四**司证据《剩余费用一览表》《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等没有对方的签名确认,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其亦不申请司法鉴定和审计,故:1、对四**司主张的西引桥桥面天窗修补87600、返还钢筋废料扣款204148元、钢筋结余奖励591718.095元、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量369683.2元,原审法院采信中**司自认的金额,分别为46720元、97524元、346507元、305047元。2、对四**司主张的第17期结算中跨线桥单价应用错误38385.1元、第19期结算中钢筋定额台班1958元、项目部护栏用槽钢及钢筋1125元、护栏施工用吊篮2500元、施工期间项目部人员住宿伙食费及水电费12840元、领用花兰费用1584元、应付款259250.17元,因中**司对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对四**司主张的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71280元,因中**司确认有上述款项且不能证实其所陈述的支付标准,故其应向某公司支付上述71280元与双方所确认的已支付到四**司工程款总数的34365元的差额部分即36915元。4、对四**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项,四**司未举证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中**司在2012年6月21日的《协议》中确认“包括但不限于吊车使用费、桩检配合费、桩*纠偏配合费等其他合同外所有杂项”应支付四**司95000元。故中**司应支付给四**司的工程款合计应为1245355.27元。

关于利息问题。中**司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四**司造成了一定损失,故其主张利息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利息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关于利息起算时间。首先,关于完工时间,双方第22期《分包工程结算单》显示结算时间为2010年12月,且中**司确认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故原审法院采信四**司涉案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其次,关于质保金金额,因四**司与中**司无法达成一致,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的5%的标准,及22期《分包工程结算单》记载四**司累计工程总额5014207元,故质保金应为250710.35元。参照四**司与被告中**司关于完工结算应在该合同工程完工后三个月内完成的约定,故除质保金部分工程款9904644.92元(1245355.27-250710.35)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1年3月10日;双方确认质保金截止日期为2010年12月10日,故对质保金250710.35元应从该日起起算利息。四**司要求利息从2010年8月1日开始按中**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1.8倍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广**公司、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业主方,其自认尚扣留有中**司保留金9601921.12元未支付给中**司,故四海公司要求广**公司、南**公司在欠付中**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1245355.27元承担连带责任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1日判决如下:一、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与中交路**限公司签订的《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及《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二)无效;二、中交路**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45355.27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其中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994644.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245355.27元为本金计算);三、广东**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南环段分公司在欠付中交路**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中交路**限公司欠付的上述工程款1245355.27元对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6179元,由南昌市四**限责任公司承担146692元,中交路**限公司负担9487元。

本院查明

判后,四**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1、原判决认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四**司不具备施工和劳务资质,事实是四**司根本不需具备施工资质。2、原判决将四**司变更诉讼请求前提交的《剩余费用一览表》作为四**司的诉讼主张。3、原审以第1-21期中期月结算作为认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是对中期月结算性质及效力认识不清且不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的表现。原审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定错误。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四**司工程交付之日,即2010年6月。4、对工程款金额的认定错误,其错误之处主要有:返还钢筋废料扣款金额错误、应付款金额及钢筋结余奖励金额认定错误、对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金额认定错误、对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的认定错误、“对四**司主张的其他工程款项四**司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的认定错误、对四**司不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的认定不实。二、原判决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开庭审理程序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关于质证程序的规定。对四**司提交的《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仅凭中**司的表态“不予确认”就认定为无效证据,没有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条规定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展开法庭辩论。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对合同无效后工程结算的法律规定应适用的没有适用。四**司提交的《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首先是基于原合同无效及有据可查的工程量提出的,并且采用的计算依据是**通部2007年颁布的公路工程预算定额组价方法及人机料等的市场价格,因此四**司《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符合上述法律条款规定的。原判决认为“四**司诉请按照其证据《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典型的有法不依。2、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错误。首先,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工程结算合同法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不应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其次,第二条适用的前提是承包人请求,承包人没有请求不应强行适用。原审判决的做法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3、本案名为劳务分包,实际是施工承包,合同价明显低于市场价,并非四**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采用合同单价结算违背了《民法通则》等价有偿原则,对四**司不公平。4、第二条明确的指出是“参照”,而不是“按照”。中**司以劳务招标的形式诱骗四**司以劳务分包价中标,在后期又以欺骗、胁迫方式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司在其中取得巨大的非法利益,原判决按照原合同结算实际上就是在保护违法者的非法所得,违背了无效合同的处理不使过错方受益原则及《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公正、诚实守信、等价有偿原则。四、原判决第二点关于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判决没有可操作性。原审法院违背法定程序没有对四**司主张的利率进行质证就认为依据不足,并作出无法准确执行的判决。五、原判决出现重大遗漏。四**司在提交庭审代理词的最后一段特别以加大、加黑字体提醒不要遗漏掉补充协议一、二中约定的60万超远运输费用,而在判决书的查明及判决部分对此都只字未提。另外,原审法院判决对按照原合同中**司应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税只字未提必将导致今后再次以司法途径解决,从而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六、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本案中谁是合同无效的责任方、按市场价结算是否有法可依是判断胜负的关键,依据诉讼标的决定诉讼费用只适用于共同诉讼当事人。另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中**司作为合同无效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诉讼费用也是损失之一,因此,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应由中**司承担。综上,四**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四**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中交公司答辩认为四**司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1、涉案合同无效是因为四**司没有依法办理劳务施工资质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四**司的过错是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2、中期结算是合同约定,由四**司法定代表人淦**予以签名确认的事实,是依据合同的结算条款和四**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确认的结算单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凿。3、利息起算时间认定正确,依据四**司完工时间计算的结果。4、一审法院认定的工程款金额正确。①返还钢筋废料扣款金额正确,经业主**公司的调解同意,华**司同意返还204148元钢筋扣款,但四**司必须返还私下处理收取的钢筋废料款给华**司。而四**司钢筋废料款已收71274元,同时,华**司冲账给四**司35350元。四**司二审不但要求返还全部的204148元,还要增加要求返还35350元,显然完全错误,是恶意侵占己私自收取的71274元,并不承认已结算支付给四**司的35350元是不能成立。②应付款金额认定正确,合同无效钢筋结余奖励就不应支付四**司。期中结算的应付款金额于2010年12月31日华**司委托第三方审计审核的对账金额292337.17元是四**司确认的事实,截止2012年6月华**司未支付四**司的工程款259250.1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是四**司一审确认的事实。钢筋节余奖励金额是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才予以结算的工程款之外的奖励,该奖励是依据业主广东**有限公司2012年8月提交的最终结算钢筋量综合计算出来的,四**司的钢筋结余奖励计算不是依据业主广东**有限公司最终结算的钢筋量计算的,是不能成立的。③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金额是华**司依据业主广东**有限公司的最终结算工程量和钢筋量计算应支付给四**司合同内未结算工程金额305047元。四**司没有任何证据和事实证明有合同内未结算的工程量金额。④跨线桥的进度费、安全费已支付李*34365元是四**司委托华**司支付的,并由四**司承担全部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的认定正确。5、关于四**司认为原判决出现重大遗漏是不能成立的。一审审理期间四**司没有就补充协议一、二中的工程款已经支付提出异议,其上诉认为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60万是超远运输费用是不能成立的。补充协议一、二合同内容明确约定是工程款,该工程款已在中期结算时,已经支付给四**司;截止2012年6月中期结算完成时,华**司共未支付四**司全部的工程款259250.17元(包含履约保证金)是四**司一审庭审确认的事实;四**司的施工地点在大桥,施工住地也就在大桥,根本就不存在超远运输费用,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也是工程款,根本就不存在超远运输费用的事实;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工程款在佛**委员会仲裁审理中,四**司已确认华**司已支付。一审审理期间四**司并没有提出要求处理补充协议一、二约定的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中**司亦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和理由如下:1、依据有效合同的约定,合同奖励条款中**司应当支付给四**司钢筋结余奖励款346507元。2、合同无效,中**司不同意支付四**司钢筋结余奖励款。钢筋结余奖励款不属于四**司实际施工的劳务费用,也不是工程款的结算条款,属于中**司单方面的奖励条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工程结算仅限于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的约定,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钢筋结余奖励款不属于四**司的实际工程劳务费用;工程劳务合同无效,奖励条款无效。故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中**司支付四**司工程款898848.27元(工程款1245355.27元-钢筋结余奖励346507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12月9日止,以648137.92元为本金计算;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98848.27元为本金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司承担。

四海公司答辩坚持己方的上诉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另假如按照合同结算,钢筋结余奖励条款则不应当取消,故不同意中交公司的上诉意见。

广**公司、南环分公司答辩同意中交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四海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另认为保留的质保金不属于欠款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此并没有提出上诉。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四海公司与中**司确认双方至今未进行最终结算。

二、关于四**司的完工时间。四**司认为其在2010年6月份退场之后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故2010年6月应为其完工时间。至于为何存在第22期的分包工程结算单,是因为中交公司认为还有没有完善的部分,而且该期结算也说明施工量为零。中交公司则认为四**司撤场之后资料并无移交,也未做清场,22期结算完成工作量为零只能说四**司没有进行施工,实际上四**司委托给李*进行施工。

三、四海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钢筋奖励金额应当是611331.28元,计算方法为根据一审查明数量乘以每吨1500元,其确认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并未提出该诉讼请求。中**司则认为四海公司主张的611331.28数额是错误的,如果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奖励条款数额是以业主方确认的数字为准,原审认定的346507元是根据2012年8月业主方报告出具,即便中**司有与四海公司进行钢筋量的确认,但是最终应当以中**司与业主方广东公路公司最后确认为准。

四、四海公司另认为不应当对未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结算,至于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原审认定中**司支付的34365元,是支付给其他人,故应当支付给四海公司71280元。中**司则认为四海公司已经给李*出具了委托书,确认李*收款权利,故原审认定无误。

五、四海公司二审庭询明确因为其诉讼请求是按照合同无效之后的市场价格进行结算,故“遗漏掉补充协议一、二中约定的60万元某远运输费用”以及“中**司应当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税及教育费附加税”这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在原审单独主张。

六、四**司二审庭询确认其上诉状附表一的《工程量》以及附表二(即按照附表一工程量计算出来的工程款)与一审认定的完成工程量的实际差异是钢筋用量的差别,中**司认为应当以业主方统计的为准,但四**司认为应当以其统计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因此本案对于被上**路公司、南**公司提出的对原审判决的异议不予审查。针对四**司、中**司的上诉意见,评析如下。

首先,关于四**司主张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的问题。其一,原审法院认定四**司、中**司签订的《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含补充协议一、二)、《雁沙路跨线桥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并无不当,四**司明知其无施工资质仍与中**司签订合同并实际施工,其主张由中**司单方承担合同无效的过错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二,由于四**司与中**司等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最**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了《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原审法院适用该司法解释调处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四**司对此提出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以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因此四**司主张合同无效即应按市场价确定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未予采纳其要求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妥,四**司对此提出的异议亦不成立。其三,四**司认为原审未在审理过程中释明其请求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是否成立属于程序不当。《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而四**司要求按照《社会公平造价预算书》计算工程款属于其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并非上述司法解释中人民法院应当释明的范畴,故四**司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中**司认为不应支付钢筋结余奖励款346507元给四**司的问题。《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第6条约定“甲方按照设计用量提供结构砼、钢筋等,甲方提供的上述材料的一切损耗已由乙方全部考虑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即最终核算时无损耗系数)。……,钢筋、钢筋连接器超用及浪费按甲供材料的110%扣罚,钢筋节约部分奖励乙方30%”,另《雁沙路跨线桥施工承包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第7条约定“甲方按照设计用量提供结构砼、钢筋、钢筋连接器、桩基声测管等,……,甲方提供的上述材料的一切损耗已由乙方全部考虑含在承包单价之中(即最终核算时无损耗系数)。……,钢筋、钢筋连接器、钢绞线、锚具、波纹管、支座超用及浪费按甲供材料的110%扣罚,钢筋节约部分奖励乙方30%(但不另支付加工费)”。从上述约定可见,钢筋节余部分奖励与确定工程量与承包单价紧密关联,中**司认为合同无效故该部分奖励款不属于工程价款而不同意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最后,关于四**司对原审认定的工程量和完工时间的异议问题。其一,四**司主张其2010年6月退场故应以此为完工时间,但四**司并无依据证实其已与中**司办理了交接手续,且四**司及中**司2010年7月进行了第21期的分包工程结算,且依据结算期号22的《分包工程结算单》,结算日期为2010年12月,故原审法院认定应以2010年12月作为完工日期并无不妥。其二,原审法院在四**司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未申请司法鉴定和审计,未予采信四**司依据《剩余费用一览表》、《按合同结算费用一览表》等主张的工程款,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且不予赘述。其三,四**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的“钢筋奖励金额应当是611331.28元”、“遗漏掉补充协议一、二中约定的60万元某远运输费用”以及“中**司应当承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税及教育费附加税”这三项诉讼请求并没有在原审庭审结束前主张,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未能与中**司且未能与被上诉人达成和解,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对此不予调处。其四,四**司认为原审认定中**司支付的34365元跨线桥进度费、安全费是支付给其他人,故应当支付给四**司71280元。但根据四**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4月5日出具的《委托书》,四**司同意跨线桥现浇段交由李*支作业队施工且确认该工程的结算及工程款同意转入李*支作业队,其现对此提出异议与上述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五,四**司认为应当以其统计为准计算钢筋用量,但这与《西樵水道特大桥施工承包合同》中“二、承包方式。……2、工程数量以甲方及业主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八、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1、每月22日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及结算资料。……”以及《雁沙路跨线桥施工承包合同》中“二、承包方式。……3、工程数量以甲方及业主签认的有效计量支付数量为准,……九、工程结算程序和方式。1、每月22日由乙方依照甲方和业主、监理工程师验收签证的工程量上报工程计量及结算资料。”等约定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海公司、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审查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66元,由上诉人南昌**限责任公司负担156179元,由上诉人中交路**有限公司负担94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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