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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协**限公司与罗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协**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先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一初字第85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协**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罗先锋签订过《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亦没向其发(分)包过任何工作,该合同上加盖的“广东协**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也并非上诉人使用的印章,所以上述合同本身是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约定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事实,罗先锋如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罗先锋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罗先锋的一审诉因、诉请及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来看,其是以协**司拖欠施工劳务报酬为由提出起诉。为证明其主张,罗先锋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含有罗先锋签名及盖有“广东协**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公章的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等证据。该合同第十一条第2项载明:“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可向本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约定符合协议管辖的法定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管辖权程序性审查的角度来看,罗先锋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中山**民法院作为合同施工地点即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协**司虽然否认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真实性,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提出的不存在约定管辖地及合同履行地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协**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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