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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与被上诉人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30日,陈**、胡**签订了《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陈**将位于中山市东凤镇东海三路边的商住楼给予胡**承包施工,胡**包工包料、包机具等形式承包;合同约定了结构类型、建筑面积、钢筋水泥计每平方米造价及工程付款结算方法、工程期限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胡**按照约定如期完成了上述商住楼的全部施工工程。期间,胡**借用了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竣公司)的资质并冒用陈**的签名对外办理了该商住楼的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2009年9月28日通过了该商住楼的工程竣工验收,2009年10月胡**将该商住楼交付给陈**使用,陈**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及2009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租铺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将首层铺位及其他楼层出租给他人使用。截止至2009年10月18日,陈**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的工程款为1096120元。因办房产证需向相关部门缴纳超容面积费用,胡**已将超容面积缴费通知书交陈**本人,但陈**认为费用应当由胡**交,胡**认为应由陈**交纳。因双方都没有交纳超容面积费用,故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双方没有进行工程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第八项的约定,陈**应从胡**交付该商住楼之日即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的两年内分期付清该部分的工程余款,陈**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胡**2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未按时支付,经胡**多次催收无果。胡**于2012年6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立即向胡**支付工程款374791.75元,并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5月15日为73983.89元,并由陈**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诉讼过程中,陈**辩称胡**未完成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工程仍未完工,胡**不按约定办证,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大量漏水等,胡**应当赔偿陈**由此造成的损失410807元,并尽快为陈**办理房产证。但陈**对其主张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确切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经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271.28平方米。胡**对测量结果无异议,陈**认为测量不准确,要求重新测量,但没有提出要求重新测量的合理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过程中,经庭审质证,陈**主张胡**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陈**的签名由胡**冒签,并称《租铺协议》虽已签订,但因工程未完工,故并未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依职权到东风质监局调查取得《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陈**、胡**均确认陈**上述文件上的签名是他人所签,陈**认为不表示当时已验收合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陈**、胡**双方签订的《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挂靠天**司进行承建,故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胡**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建筑工程,并办理了该商住楼的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虽然胡**在办理该商住楼的竣工验收手续时,冒用陈**签名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文件上签名,但陈**在明知胡**冒用其在文件上签名的情况下并没有提出异议,并实际接收了胡**承建的商住房,同时陈**分别于2009年9月11日及2009年11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租铺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将首层铺位及其他楼层出租给他人使用,证明陈**认可胡**冒用陈**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名,且已接收了建筑工程并实际使用,视为胡**已按合同完成工程施工。陈**称胡**未全部完成合同约定的承包项目、工程仍未完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大量漏水等,应当赔偿陈**由此造成的损失410807元,并尽快为陈**办理房产证。但陈**对其主张没有提起反诉也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确切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陈**的辩解不予认可。对于陈**称胡**不按约定办证,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超容面积费用由胡**承担,故超容面积费用依法应当由房屋的所有权人即陈**负担。因陈**未缴交超容面积费用,致使没法办理房产证,此责任不在胡**。工程完工后,因双方没有对工程进行结算,经胡**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中山市**有限公司对争议房屋进行测量,测出该房屋的总面积为1271.28平方米,胡**对测量结果无异议,陈**认为测量不准确,要求重新测量,但没有提出要求重新测量的合理理由。故原审法院以总面积1271.28平方米计算胡**的工程款,即1271.28平方米×1150元/平方米=1461972元,扣除陈**已支付的1096120元,尚欠工程款345852元。陈**称付款清单漏计2009年3月17日收取的2327元,因该款是中山市鼎盛建设工程**限公司的审察费,故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陈**应从胡**交付该商住楼之日即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11年11月14日的两年内分期付清该部分的工程余款,故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4日之后开始计算,故胡**要求从2009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陈**在原审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胡**建筑工程费345852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直至清付之日止;二、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由胡**负担2000元,由陈**负担6032元。测量费800元,由陈**、胡**各负担400元,上述费用胡**已垫付,陈**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返还给胡**。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自始不知胡**挂靠天**司、胡**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导致涉案工程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由于合同无效原因是胡**自身的原因,故无效导致的全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二、胡**伪造陈**签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应承担相应责任,陈**亦不认可上述材料,胡**实际未完成涉案工程,其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陈**虽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但实际并未履行。三、胡**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防盗网、大理石、瓷砖、下水道、卷闸、水电、四楼顶层两个房间(包工包料)、天线、电线、电表工程项目及工程已砌完砖。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大量漏水,需要80000元修复费用。且胡**采用了不合格的钢材,材料价格相关15000元,但造成的损失超过50000元,导致主体结构不牢固、漏水。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陈**提交的《收据》、《收款收据》、《送货单》足以证实陈**为未完工的部分工程支付款项的事实,且胡**未举证证实上述工程项目按规定使用了广、首、韶国标钢材,该款项均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四、胡**提交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总面积为1163.31平方米,胡**应按许可施工,否则是违章建筑,故涉案工程面积应认定为1163.31平方米而非1271.28平方米。五、胡**应承担办理涉案商住楼房产证的责任和费用。合同约定胡**包办证并承担办证费,胡**原审主张包办证指的是办理施工许可证等建筑过程中的证件违背常识。施工许可证是合同中无需约定而胡**必须办理的,故合同中约定的包办证指的是房产证。至于超容面积费用,若胡**按图纸施工即不会产生该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胡**自行负担。六、胡**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导致涉案工程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将另案提起诉讼。七、陈**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要求胡**赔偿损失及协助陈**办理房产证,希望法院中止本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驳回胡**的一审诉讼请求;2.胡**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涉案工程已全部完工,且于2009年10月交付陈**实际占有使用。陈**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未完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虽2009年9月28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的陈**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名,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除陈**外其他参与验收的单位已在上述两份文件竣工验收意见确认涉案工程合格,故不能就此否认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其后,2009年11月1日、12月1日、2010年1月8日,胡**、陈**与设计单位先后对涉案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并签署相关文件,结论均为工程质量合格。陈**原审质证时已确认该文件由其签名。胡**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由中山市东凤镇建设管理所出具,该所验收后认为涉案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验收程序合法,同意办理竣工备案手续。三、陈**在涉案工程交付并使用长达3年时间内未向胡**主张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至胡**提起本案诉讼才以工程质量问题及使用材料不符合约定抗辩工程款支付,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使涉案工程未竣工验收,但陈**已实际占有使用涉案商住楼,不得再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四、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包办好证”指何种证件,根据胡**向法院提交的施工类证件显示,胡**已履行办证义务。陈**认为指的是房产证,与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不符,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其作为发包方及出资方,办理房产证是其取得涉案商住楼所有权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即使法院认为应指房产证,那么未办理相关证件的责任亦不在于胡**,因陈**至今未缴纳增容费,导致不能办理房产证。五、“超容面积费用”应为建设项目超容积率补地价、配套公建面积费用、超容面积费用,是根据中山市政府、东凤镇政府的规定征收的,是政府行为,也与胡**无关。2007年时已有此项收费项目,陈**对此是清楚的。且几份《收费通知书》上记载的“拟建筑面积”均为1163.31平方米,由此可见并不是因实际建筑面积超过1163.31平方米而征收的。另外,根据“谁受益谁承担”原则,涉案商住楼由陈**所有,应由其交纳增容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是从交付之日开始两年内付清,而不是以办好房产证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六、陈**对挂靠是知悉的,并自愿与胡**签订合同。即使合同因胡**无施工资质而无效,陈**仍应按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约定向胡**支付全部工程款。陈**主张按1163.31平方米计算工程款与事实不符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七、胡**原审已提交证据证实2327元费用为咨询公司收取的图纸审查费,不应计算在已付工程款中。八、陈**另案起诉的问题在本案原审判决中已说明,希望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陈**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案外人朱**于2011年8月24日出具的《协议》,拟证实涉案工程四楼两个房间由朱**负责施工,并非由胡**施工,应在法院委托测量评估得出的总面积1271.28平方米减去规划许可证中反映的1163.31平方米,即为朱**施工的两个房间面积,本案的相关证据反映胡**施工面积为1163.31平方米,胡**不可能超出陈**要求的施工面积;二、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一初字第13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该案民事诉状,拟证实陈**已就相关问题提起诉讼。经本院组织质证,胡**认为:陈**在原审诉讼期间并未提交《协议》,该证据不属法定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面积约1300平方米,经法院委托测量评估的工程面积是1271.28平方米,陈**明知规划许可证上载明面积为1163.31平方米,但要求胡**施工的面积为1300平方米。陈**主张,上述由朱**负责施工的两个房间未包含于陈**与胡**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中,该两个房间是胡**撤场后陈**另外找人施工的。胡**也认为,涉案房屋四楼天面由其建设,但上述两个房间是由陈**自己施工的。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依法向中山市东凤镇建设管理所调取的该所于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涉案工程竣工技术资料基本完整;建设单位按规定办理了报建、报监手续,未发现其它明显违规行为,在施工过程中及时协助处理各种问题,未发现设计、施工、勘察、监理等各方单位质量责任主体明显违规行为;施工过程中,质监参加了主要结构部位的钢筋绑扎隐蔽验收,未发现其它严重质量问题,框架主体结构验收未发现蜂窝、麻面、露筋等现象,进场建筑材料由建设单位见证送检、实体抽查中无发现明显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及设计图纸情况;施工监督过程中未发现明显的施工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组织广东**程勘察院、中山市**有限公司、天**司等单位参与工程竣工验收,验收程序正确合法,验收土建四个分部(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等四个分部)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主体结构未发现影响安全使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缺陷;结论为中山市东凤镇陈**商住楼报监的土建分部工程符合竣工备案条件,同意办理验收和办理竣工备案(不含二次装修、不含水电)。

二审审理期间,陈**明确表示,在胡**将涉案商住楼交付其使用时,涉案商住楼地板砖没有铺设、墙壁没有批灰、窗户、电表、卷闸没有安装、下水道没有打通、不锈钢防盗网没有安装等装修工程(非主体工程)没有完工,主体结构已完工;在使用涉案工程前,其已自行处理上述装修工程(非主体工程)问题。胡**则主张,除下水道施工、防盗网安装并未包含中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以外,其他工程项目均属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

本院又查明:陈**、胡**在《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合同所附工程列表中约定:涉案工程建筑结构类型为钢筋框架,建设面积约1300平方米,有钢筋水泥计每平方米造价为1150元正;主体工程采用广、首、韶国际钢材、按东成路口钟**质量要求材料做法;采用0.5毫米厚卷门;采用1毫米厚铁板房,油漆颜色待定;内墙灰水收口;采用有牌325#水泥(C25);不属于胡**承包范围[表以外面水、电、超高、超方、放雷(此处应为防雷)、消防、三通一平等];内外墙体砖、楼地面抛光砖、卫生间地面砖、卫生间釉面砖均选择“有牌”,合同及列表中未见约定涉案工程项目使用大理石;合金铝窗选择“有牌”,合同及列表中未见约定安装不锈钢防盗网;合同及列表中未见明确约定下水道工程施工;该合同尾部手写备注“包办好证”,但陈**、胡**对该“证”类型存在争议,陈**主张该“证”指的是房产证,胡**主张该“证”指的是与涉案施工工程相关的建筑施工许可证、项目核准许可证等施工类证件,胡**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

本院再查明:原审法院《鉴定委托书》内容反映,涉案工程鉴定针对商住楼施工工程中有钢筋水泥部门的建设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时陈**、胡**双方均到现场确认。中山市**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制作的测量图纸亦显示,涉案商住楼四层仅有梯间、走廊及天面,未包括陈**主张的两个房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现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陈**未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而系与自然人胡**于2008年11月30日签订《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将案工程发包给胡**进行施工,故其主张对胡**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情况并不知情,本院不予采信。陈**明知胡**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等级,仍与胡**签订《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因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规定而无效。

二、关于竣工验收效力问题

对于涉案房屋的竣工验收,陈**主张胡**伪造其签名办理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等相关手续,涉案工程事实上未完工。虽胡**确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上并非陈**本人的签名,但涉案工程由中山市东凤镇建设管理所进行施工监督,广东**程勘察院、中山市**有限公司、天**司等单位亦参与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上述单位认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基本完整,报监的土建部分(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屋面工程等四个分部)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且涉案商住楼已于2009年9月28日通过工程竣工验收,故即使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并不足以推翻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且竣工验收系一种行政行为,与本案民事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行政行为已被相关部门撤销以前,本院对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效力予以确认。故虽陈**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胡**施工的行为无效,但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胡**仍可参照合同约定向陈**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对陈**关于竣工验收效力问题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胡**是否已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问题

1.关于防盗网安装、下水道施工工程项目

陈**、胡**于《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防盗网安装、下水道施工工程项目属胡**施工范围,胡**亦未主张陈**支付除合同约定以外工程项目施工费用,故对于陈**要求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防盗网安装、下水道施工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四层顶层两个房间工程项目

陈**、胡**均确认涉案商住楼四层两个房间并非由胡**施工建设,系在胡**撤场后由案外人负责施工完成。根据原审法院《鉴定委托书》内容反映,涉案工程鉴定针对商住楼施工工程中有钢筋水泥部门的建设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时陈**、胡**双方均到现场确认。中山市**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制作的测量图纸亦显示,涉案商住楼四层仅有梯间、走廊及天面,未包括陈**主张的两个房间。故陈**上诉主张应在中山市**有限公司对涉案商住楼测量的总面积中扣除四层两个房屋面积,本院亦不予支持。

3.关于大理石、瓷砖、卷闸、水电、天线、电线、电表及砌砖工程项目

陈**提交的收据等证据不足以证实胡**未完成上述工程项目,亦不足以证实陈**为完成上述工程项目垫付了工程款项,且胡**对此不予确认,并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结合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9月28日竣工验收,胡**已于2009年10月将涉案工程交付陈**使用,陈**于同年9月11日及11月15日与案外人签订《租铺协议》、《房屋租赁协议》,将涉案房屋首层铺位及其他楼层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的事实,本院对陈**关于胡**未完成涉案工程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关于工程质量问题

陈**主张胡**未按合同约定采用广、首、韶国标钢材,致涉案房屋主体出现结构不牢固、漏水等质量问题,但陈**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陈**已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另案提起了诉讼,故本院对陈**关于房屋漏水的修复费用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

五、关于工程款金额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鉴定委托书》内容反映,涉案工程鉴定针对商住楼施工工程中有钢筋水泥部门的建设面积进行测量,测量时陈**、胡**双方均到现场确认。中山市**有限公司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制作测量图纸,测量出涉案商住楼总面积为1271.28平方米后,陈**虽对该测量结果有异议,并要求重新测量,但并未向法院提出要求重新测量的合理理由,故本院对上述测量结果予以采信。原审法院以陈**、胡**于《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单价1150元/平方米乘以上述测量面积1271.28平方米计算陈**应付工程款为1461972元(1150元/平方米×1271.28平方米),在扣除陈**已向胡**支付的工程款1096120元后,认定陈**应向胡**支付剩余工程款345852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六、关于房产证办理义务及超容面积费用负担问题

办理房地产权证及缴纳超容面积费用并非建设工程合同中施工方的合同附随义务。陈**与胡**在双方签订的《商住楼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未对“包办好证”中的“证”件类型进行明确约定,未对超容面积费用的负担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就上述问题进行补充约定,故本院对陈**关于胡**未按合同约定为涉案商住楼办理房地产权证、胡**应承担超容面积费用的主张均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陈**已预交),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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